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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夏淑婷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被 告 方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街00號側),被告 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裝設太陽能集熱板,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10月3日時山 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太陽能集熱板之 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該太陽能集熱板為加強防颱措施, 於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吹 落,導致砸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18,055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太陽能集熱板為被告所設 置,該太陽能集熱板亦被山陀兒颱風吹落,但無法確認砸毀 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熱板即為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 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被告無法確認其他時間系爭 汽車有無被毀損,被告自無需賠償。被告在颱風來襲前被告 已有至屋頂平台巡視,確認太陽能集熱板位置沒有移位、鬆 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113年10月3日13時 55分58秒,畫面上有白色物品飛落,砸在車頂,隨後又被風 吹到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 ),與原告提出之太陽能集熱板照片互核觀之,可見該掉落 物品確為太陽能集熱板。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本院 卷第73頁),太陽能集熱板位置離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甚近, 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被山陀兒颱風吹落, 這排住家附近只有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本院卷 第104、105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體受損,係被告所設置 之太陽能集熱板掉落所致。  ㈢至於被告仍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太 陽能集熱板是從系爭汽車左方掉落,然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 集熱板係在系爭汽車之右方,可見砸毀系爭汽車之太陽能集 熱板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然颱風係發生在熱帶地區廣大海洋 面上,近中心平均最大風速每秒超過17.2公尺的熱帶性低壓 系統,其大致呈圓形並含螺旋狀雲帶,在北半球氣流是以逆時 鐘方向旋轉。而兩造不爭執中度颱風山陀兒於113年10月3 日12時40分自高雄小港登陸,於113年10月4日5時許才轉為 熱帶性低氣壓(本院卷第105頁),是在本件原告車輛毀損 時間之113年10月3日13時55分許高雄地區已籠罩在山陀兒颱 風之暴風半徑內,風向自然係視颱風移動之情形、位置而有 不同,因颱風氣流係以逆時鐘方向旋轉,則位於系爭汽車右 側之太陽能集熱板以逆時鐘方向被颱風吹落,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無法確認其他時間 系爭汽車有無被毀損,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位置在車頂 、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多處凹陷,天窗玻璃、前擋玻璃破 裂,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白色物品砸落之位置相符,由原告 當庭特定估價單內項目,經被告確認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所勾選之項目與監視器畫面影片中砸落物品砸到的毀損位置 一致(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內並 未顯示其他物品墜落,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汽車之毀損確 為被告所設置太陽能集熱板被颱風吹落所致,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反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另有其他成因,則其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雖稱其有於颱風前巡視太陽能集熱 板,然其亦自承並未做其他處置(本院卷第105頁),難認 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雖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8,055元(含零件165,309元 、工資52,746元),然經本院核對估價單,原告勾選之項目 總計應為217,055元(含零件164,309元、工資52,746元), 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又系爭汽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SZ-6363自用小客車自106年6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5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309÷(5+1)≒27,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09-27,385)×1/5×(5+ 0/12)≒136,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309-136,924=27,38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2,746元,合 計80,131元,是原告請求80,13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5-202502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閩蜻 相 對 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340001,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44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本院執行事件),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48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 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囑託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本案及本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138,000元後,本 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 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其後經改分)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裁定附卷 可參。且聲請人依另案裁定供擔保聲停止執行後,本院執行 處亦函知受囑託之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文154843字 第114100263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即另案裁定),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 止執行之效力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聲-6-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國際機場 國際線出境車道2號門前,因欲往左切行駛,起步時未注意 安全,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亦在該處欲往右切行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52,120元、工資16,400元,合計68,520元,以及 乙車維修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為3,500元, 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 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 擦撞致乙車受損,需維修10天等情,業據提出有車輛維修單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航 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68,52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2,120元、工資為16,4 00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18-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 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RCG-5331自小客車自108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20÷(5+1) ≒8,6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120-8,687)×1/5×(5+0/12)≒434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2,120 -43,433 =8,68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5,08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10天 不能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 每日營業額有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交通部 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每月淨 收入為26,957元(每日平均899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認 原告每日營業額以89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8,990元(計算式:899元×10日=8,99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7元 (計算式:25,087元+8,990元=34,077元),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本院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2-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沈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北一路與東一街口處,因被 告未依規定左轉,適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工資1,761元、烤漆8,342元,合計20,403元, 就上述損害,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 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陳○○之本案 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83頁)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又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之撞擊位置,在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足參,可見訴外人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有過失,訴外人陳○○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 訴外人陳○○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 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20,403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10,300元、工資1,76 1元、烤漆8,342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則系 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S-0395自用 小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 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 0÷(5+1)≒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1,717) ×1/5×(5+0/12)≒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8,583=1,7 1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103元 ,合計11,820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計算式:11,820×50 %=5,9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5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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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6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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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訴外人唐○○,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同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 街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唐○○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 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復因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經查:  1.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行駛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 事案件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告所行 經之頂新六街東向西進入復華一街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兩造撞擊 位置係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 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 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到路面有「停」字,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至無號誌、路面繪 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原告則係 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0天無法 工作,按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等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 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 1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自陳專櫃代班費為 不固定收入,難認其已然存在何預定收入卻因系爭傷害導致 短少的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臉及 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20,000×4 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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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光華乙區國宅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0號9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光華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旁 之社區中庭設置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供兒童遊戲,因中庭 兒童遊戲區傳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 原告自民國110年起迄今不堪其擾,經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反 應,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中庭兒童遊戲區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開放不特定 人及兒童遊憩,開放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為一般人正 常活動時間所為之正常行為,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所側錄之 音量為一般正常之音量,且住戶若反應音量過大,均有請管 理員勸導放低音量,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 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 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迄今均未制止在兒童遊戲區嬉戲之兒 童所發出之噪音,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一情,雖據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 原告從系爭房屋將錄影設備伸出窗外往中庭兒童遊戲區拍攝 ,影片中可聽到小孩嬉鬧玩耍聲音,及其他雜音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而上開影片中有諸多雜音可見乃原告在一般白天拍攝,而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晚上畫面中商家均仍在營業, 亦係一般晚上時間所拍攝,有原告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固可認確有兒童會在一般 白天、晚上時間,在光華國宅中庭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遊玩 因此發出嬉鬧聲。然考量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 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 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 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社 區中庭本為供社區居民自由活動之生活共同空間,兒童遊戲 區更是為社區兒童設置之遊戲場所,故兒童於一般白天、晚 上在中庭兒童遊戲區遊玩嬉戲,乃是在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 所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縱有發出嬉鬧聲,應該仍為一 般人所能接受,難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侵害。是故,被告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雖對於社區之共 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但社區兒童於一般白天 、晚上在上開兒童遊戲區遊玩發出之嬉鬧聲既屬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正常活動及聲響,被告管委會縱使未予制止 也未違反其管理義務。是以,被告管委會未制止社區兒童在 兒童遊戲區發出之嬉鬧聲之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權或健康權,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2.從而,被告管委會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52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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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小-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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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78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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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馬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30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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