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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譚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9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26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12-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季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百分之7.88,為期6個月, 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 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現被告共計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5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另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6508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73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7668-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曾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498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306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259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3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3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8 萬73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本院 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 萬73   08元,及其中8萬1498元本息。另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 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6306元,及其中13萬7259元本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申請書是我申請的,曾跟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在三、四年前申請協商,分180 期,現在還在繳,沒有聲請更生及清算。當時協商的債權銀 行沒有包括渣打銀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 細表、信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且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 信為真。又本件渣打銀行係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15-17、23-25頁),被告自陳三、四年前 有申請協商,當時協商之債權銀行並未有渣打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未因協商而另行合意 更動被告所欠債務內容,從而原告依上開自渣打銀行受讓之 原有債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837-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前6個月按年息8.99%計算利息,期滿 後按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 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08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 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84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84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10月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0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 ,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681-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藍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51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4年1月22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 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90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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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方嘉寅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02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2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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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紫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714元及 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5

SLEV-113-士簡-137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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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均請求「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屬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15日、91年4月26日分別向 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前者 適用特惠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若 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計算, 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者則適用 特惠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若有2次 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其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 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3萬9,884元、9萬6,619元及各該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債權 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 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1 2萬元額度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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