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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持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買賣標的土 地係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 買賣之合意,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每人所佔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加計土地增值稅690, 250元及其他溢付款共計11,000,000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 ,但被告至113年5月上旬仍未履行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誤載為項) 、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比例如附 表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提 出訴訟深感無奈,然其並無毀約之意,只是希望對於細節可 以多多溝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價款全程存入信託專戶...一、第一期 款:(簽約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契 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被 告),...二、第二期款:(用印及完稅款)本案由地政士 先行網路申報土地增值,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地政士約 定乙方於買賣標的公契用印完成後,並確認其他共有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由甲方將第二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四十, 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本期款到位後 由履約保證銀行出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完稅稅單交由地 政士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第三期款(尾款 ):甲方於過戶前將第三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買賣標的即正式點交 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銀行扣除相關費用並結清尾款給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本約標的物,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之 同時,正式點交予甲方,如有地上物或被佔用情形,由乙方 負責排除。」。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支票3張、匯出匯款憑據8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依上 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登記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所有權比例 編號 原告 持份比例 1 黃秋蘋 1/32 2 謝俊亮 1/32 3 陳怡瑋 13/160 4 戴嘉慧 1/32 5 A01 13/160 6 A02 13/160 7 A03 13/160 8 A04 13/160 註: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即80/160);原告8人之持份比例合計為80/160

2024-10-21

TPDV-113-重訴-501-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洪川應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178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3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 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 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被告江洪川應於111年3月2日前繳納3月份租金16,000元, 惟其僅給付原告15,000元,且自111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期滿 為止,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計積欠租金241,000元,爰擇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 川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7月1日 屆滿後,兩造未另行約定展延,被告江洪川應遷讓返還房屋 ,但其迄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違反約定,且屬無權 占有,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 ,以上並均依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正負擔連帶保 證責任。再,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被告江洪川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3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江洪川 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答辯略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到2個月即發生淹水,直 至隔年(111年)7月底、8月初才慢慢乾,被告請原告處理 均不處理,111年3月時,被告故意少匯1,000元租金,原告 才來跟我們談,原告說會找人來修繕,但談了很多次都無結 果。被告曾提出因淹水而造成損害部分,請原告折價賠償, 惟原告一直未予答覆,被告並無要佔系爭房屋,解決完被告 即會退租,且係原告未告知賠償,亦不來談,被告怎麼付錢 ,非被告不給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江洪川,並由被告江正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6,0 00元,以及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日屆滿後,兩造未合意展 期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惟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12年7月1日屆滿,未 經兩造合意展期,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約期間屆 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江洪川迄今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是否有理?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 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洪川於111年3月份租金僅繳納15,0 00元,欠繳租金1,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等語,被告江洪川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1,0 00元+16,000元×15月),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給付違約金48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江洪川請求給付6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江洪川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 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 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江洪川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 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江洪川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如 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 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並參酌內政部 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16,000 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江洪川給付自112年7月2日起算6個月共96,000元(16,000元 ×6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 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前揭㈠至㈢各項請求部分,負連帶保證責 任,是否有理?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正為被告江洪川之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人等語,有系爭租約可稽,被告江正並無爭執。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 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茲被告江洪川既有前述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 條、第6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江正就被告江洪川 所應負之前揭㈠至㈢責任,與之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 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 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 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  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江洪川已 無合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其享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江洪川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533元(16,000元÷30),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洪川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3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請求被告江正就上揭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等部分,與被告江洪川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江洪川應於每 月2日以前給付1個月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租金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江洪川未依 約定期限給付,自各期租金應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迄今仍 未給付,自亦應負遲延責任。再上揭債務均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江正自 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41,000元、違約金96,000元,合計337,0 00元,及被告江洪川自113年2月24日起、被告江正自113年3 月9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洪川自112年7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6條約定、民法第740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就原告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選擇合併之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就請求給付違 約金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暨就就請求 給付欠租部分,選擇合併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等,均毋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1

TPDV-113-訴-88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韓文雄 代 理 人 曹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永昌永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5-D0-00-000000-0 1 1000

2024-10-21

TPDV-113-除-153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麗玲間因113年訴字第1676號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1676-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核 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高雄市鳳山區所屬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51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耿奇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郭王秀蘭、劉王桂蘭 、張麗華、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第1頁第6行中關於「王宇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宇棠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3983-2024101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任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債 務未清償,雙方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等多筆土地, 以使被告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完成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事宜後,被告應連同 其借款及取得土地之對價至少支付2億元予原告。復考量因 事涉多筆土地,又需與多名地主協商,恐難遵期完成上開事 宜,故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協議 內容,被告仍至少應向原告給付9,000萬元。茲雙方既未能 完成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1億4,000萬元債務。被告於70 至80多年間,曾欲開發北投區桃源段之多筆土地,由於土地 所有權情況複雜,原告與當地地主有所聯繫,乃委託原告居 中協調,因而按月給付7至10萬元不等報酬予原告作為勞務 對價,惟最終土地開發並未完成而擱置。嗣於107年時,原 告仍執著於土地開發,向被告提案由其重新收購土地,若成 功則合併售予被告進行開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最後 並未完成收購計畫。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單方出具,被告 僅是在該文書上寫「收訖」並簽名,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收 悉該承諾書之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9,000萬元債務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 年00月間止,按月支付原告7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73-109頁),並經證人徐蕾於本院作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214-2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全文 為「本人承諾與台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台北市 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所簽訂之任何契 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並圓滿完成後、全 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 元仍予保留. 特立此承諾書 此致陳啟斌先生 立承諾書人 陳明翰」,是從文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原 告單方所出具,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文件;且系爭承諾書末僅 記載「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而所謂「保留 」僅有保存或暫時擱置爭議、不予處理之意,是尚難憑此文 義,遽解為被告已有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之意思。因此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 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價金尾款1億4 ,000萬元等語,然即令各該證據均為真正,從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觀之,係屬訴外人吳世材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契約文件,遽認對被告有何契約之拘 束力。又縱令被告與吳世材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吳世材與被告之間 ,屬原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即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得憑被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 請求被告負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 承諾書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而被告有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更屬二事 ,是原告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被告有給付9, 000萬元義務,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7

TPDV-113-重訴-107-202410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中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 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 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異議 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郭上維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9,818,674元、日幣228,000, 000元、美金401,908.51元及歐元10,358.9元,聲請假扣押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案件)。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對異議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撤回附表編號1至3之訴,且經多 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對異議 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0 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相對人嗣後雖另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案列:臺南地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號案件), 惟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均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為起訴 。是相對人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對異議人主張外,其餘均 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 於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中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未就本件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亦經本 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57號裁定)肯 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 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 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 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 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因事實同一與否之判斷,需就假扣押與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認定。 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擴張 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 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 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 ,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 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職是 ,若假扣押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起訴,假 扣押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他未起訴部分起訴。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黃 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錢債權,聲請對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之財產 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就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即郭上維部分)聲請 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47-68頁)。相對人僅就附表所列全部債 權中之10,0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 指明該10,000,000元債權係針對附表哪一項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應認相對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均 有所請求,並各為一部請求,而應按比例計算其各項原因事 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10,000,000÷128 ,186,089)計算其假扣押保全範圍(各項原因事實所生債權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至少應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假扣押原因事實 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否則無異容許相對人得依其主觀意思任意擇一項原 因事實起訴,於獲不利判決後,再擇其他項原因事實起訴, 致假扣押程序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並妨礙異議人 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起訴,其餘 原因事實均未提出訴訟等語,相對人則執上詞否認,而查:  ⒈相對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原因事實,對異議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5,794,7 40元(即49,657,174元、日幣228,000,000元、美金401,908 .51元及歐元10,358.9元,扣除已匯回之12,229,849元後之 剩餘金額)。惟其已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 狀,撤回超過30,000,000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 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併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異議人、黃照岡及郭上維連帶給付相對 人23,171,800元(即匯款30,000,000元,扣除提存金6,666, 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60,000元 及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後剩餘金額)、列支敦士登公 司給付黃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備位請 求黃照岡給付相對人23,171,800元、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黃 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第503 號判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給付23,152,9 65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對 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上訴,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受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相對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追加主張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列支敦士登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照岡,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交 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07,226元本息予黃照岡,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 下稱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 付黃照岡20,007,226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 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9 9-120頁)。互核第503號判決、第168號判決、系爭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異議人之請求部分,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相同,雖相對人於503號判決中請 求給付之金額(23,171,800元),與附表編號4主張之債權 金額(23,333,300元)略有不同,仍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 號4所示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債權部分, 既經相對人撤回,自應視同未起訴。  ⒉相對人嗣再對異議人、黃照岡及謝澄哲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 (即第151號案件)主張:⑴黃照岡於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向相對人時常表示其為國泰集團成員,得投資集團旗下公 司,憑藉其身分,常有大筆外幣金額進出國內外,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請助理張至平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 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2月13日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 分行領得款項日幣100,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 幣68,000,000元及日幣30,000,000元,共日幣228,000,000 元,交付予黃照岡指示前來取款之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謝 澄哲將日幣帶回國內,並由異議人存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之相關帳戶、以異議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列支敦士登 公司帳戶,或持有日幣現金中,相對人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 係,異議人、謝澄哲為黃照岡之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 部分為一部請求。⑵若認原告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相對人 遭黃照岡夥同異議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⑶ 倘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取得上 開日幣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就 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嗣相對人於112年 12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除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外,另表 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 )。互核相對人於第151號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其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附表編號3所示假扣押原因事 實相同,僅金額不同(相對人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惟相對 人嗣以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僅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第151號案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第151號案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與系 爭假扣押案件不同,兩者非同一等語,自屬可採。茲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異議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視同此 部分訴訟標的未起訴。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3 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已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就附表編號1、2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語,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 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其既尚未就 附表編號1、2、3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上述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2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彥(已更名為林○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3 ⑴黃照岡於000年0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4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4-10-17

TPDV-113-事聲-7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謝士堯(即謝周義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38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156

2024-10-17

TPDV-113-除-149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江朱玉枝 江梅禎 江梅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告 呂宜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6

TPDV-113-醫-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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