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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川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 、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進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一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各1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ILDM-113-易-517-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 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 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 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 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 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 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 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 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 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 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 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 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 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 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 、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 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 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 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 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 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 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 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 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 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 ,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 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 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 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 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 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 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 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 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 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 、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 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 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 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 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 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 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 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 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 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52-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唯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唯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 12月2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 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 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聲-648-202412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幼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康樂路與 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 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幹線道和睦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於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緊急煞車,致受有背部肌 痛、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311-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 貳拾陸顆(驗前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取樣零點玖壹公克、驗 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 1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混合型毒品哈密 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1公克、驗餘淨重2 3.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 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單禁沒-157-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梁國玲 (大陸地區)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 路某處飲用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23巷附近時,因酒 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自撞路旁排水溝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ILDM-113-交簡-606-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賴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翔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 段之工作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賴逸翔全身酒氣,遂於同日 23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ILDM-113-交簡-591-2024120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隆 王金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永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人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 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轉彎來車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即向前 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王金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翁麗嬌,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即向左轉彎行駛,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永 隆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併局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 害,王金盛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膝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翁麗嬌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左腕 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葉永隆、王金盛互對對方提起告訴、 翁麗嬌對葉永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葉永隆、王金盛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葉永隆、王金盛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翁麗嬌告訴葉永 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葉永隆、王金盛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 葉永隆、王金盛、翁麗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交易-253-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宜蘭縣○○市○ ○路00號『U2 KTV』號內」之記載更正為「在宜蘭縣○○市○○路0 0號『U2 KTV』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 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 間相隔期間非長,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23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號內飲用喝啤酒3瓶 ,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新 民路口,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時48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ILDM-113-交簡-634-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洋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安吐司」商店門口,見何財義所 有之花梨木茶盤1個放置在店門口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梨木茶 盤,將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前方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何 財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花 梨木茶盤1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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