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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凱 人 被 告 吳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147元,及其中新臺幣565 ,237元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631,910元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00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99,049元、新臺 幣210,733分別為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各以新臺幣1,197,147元、新臺幣63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 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9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 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核屬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規劃森林遊樂區(商標名稱為:那一村NAYIVILLA)供 客戶籌辦活動等為營業項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 月5日止,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於110年 3月6日經股東會改選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頃經會計帳務 查得,被告甲○○有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之如下款項:  ⒈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代 為清償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均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被告甲○○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陸續以預支或 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其個人所需多項付款,累計共36次, 金額高達1,788,15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  ⒊被告甲○○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帳戶有如下項異常支出 及POS收銀機為被告甲○○個人應負擔之支出:⑴108年4月12日 支付大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建材)49,667元,以及⑵1 09年5月5日支付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上開49,667元之 支出適逢被告甲○○另外經營「太二鍋Tay Per Pot-宜蘭縣溫 泉店」之籌辦裝潢期間,該筆支出之建材係送交上開火鍋店 。另300,000元之貨櫃儲藏租金並非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支 出,原告營業相關事項中並無倉儲置存貨物用品之需求。上 開2項支出應均為被告甲○○「公款私用」之行為,故均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予返還或賠償。⑶被告甲○○於107年1月 間自原告營業處所取走一台全新POS收銀機,被告甲○○認同 以新價計算為52,381元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甲○○返還49,667元、貨櫃租金3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給付52,381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合計應給付2,379,587元(即189,38 0元+1,788,159元+49,667元+300,000元+52,381元)。  ㈡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同時亦擔任被告凱秝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而有881,70 0元債務發生:  ⒈108年3月間,訴外人雋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實公司)向 原告租用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結束時應給付給原告清潔 費100,000元,由被告甲○○借用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簽發統 一發票,嗣經訴外人雋實公司遭原告公司催款後以函件予澄 清,該筆100,000元款項已匯入雋實公司帳戶,自應由被告 凱秝家公司返還予原告;如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 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  ⒉110年8月間原告所使用之場地租約到期,需遷移地點,原置 放之設備及器物乃由被告甲○○以被告凱秝家公司名義估價購 買共781,000元,並於110年8月27日由被告甲○○取去,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凱秝家公司請款,迄 未獲付款,自應由被告凱秝家公司負責清償,或備位由被告 甲○○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 0,000元;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凱秝家 公司給付781,700元。  ⒋如認原告對被告凱秝家公司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881,700元。  ㈢被告乙○○為原告前任會計,於111年3月份離職後轉任職於被 告甲○○經營之凱秝家公司,惟其於離職前為原告保管之現金 602,989元、零用金80,883元、零用金711,440元;除原告同 意扣抵之金額753,492元外,共計尚餘641,820元(即602,98 9元+80,883元+711,440元-753,492元),迄今未結清交接。 因現金零用金由會計人員保管,然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交接之 事項,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甲○○個人保管,公司之支出需 經其核印,其常有任意動支情事。因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 任職至凱秝家公司,未於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爰依據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乙○○應將終止前掌管之上 開公司零用金交接返還予原告。倘前述請求依據未構成,則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641,82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7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凱秝家公司應給付原告8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倘前(第二)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1,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倘前(第四)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41,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秝家公司、甲○○、乙○○則辯以:  ㈠被告甲○○自106年擔任風祿公司董事長以來,因公司為草創階 段,被告甲○○身兼公司數職,公司以經營豪華帳篷露營為主 要營業項目,被告甲○○不僅身兼管家、採購、清潔、送貨、 業務,幾乎園區內大小事務均由其一手包辦,且諸多物品由 被告甲○○代墊採買。有被告甲○○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及106 年11月-107年3月代墊款項匯款資料可稽,據上開資料可知 ,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分別匯款給工程廠商、員工、材料行 等,合計上開期間為原告代墊款項為1,821,433元。因被告 甲○○曾代墊諸多款項,才有原告代償小額支票借款等情,且 目前仍有諸多代墊款項尚未受清償。如認被告甲○○有借支款 項未清償,則被告甲○○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抵銷之,或原告應 舉證已償還代墊款。又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僱用 訴外人黃麗鈴(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會計,黃麗鈴離職 後,有部分資料曾交接給被告乙○○,該資料包含被告甲○○自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4月29日為止,與原告之代墊款項紀錄 ,經比對原證2-2表格,其中項次第16-19、27項,均有核銷 之紀錄,足證原告主張原證2-2款項均為借支與事實不符, 應無理由。另比對被證13內有關FACEBOOK費用項,可知被告 甲○○長期代繳原告之FACEBOOK廣告費用;又被告甲○○於107- 109年間,代繳原告電信廣告費用合計逾60萬餘元。107-109 年間,被告甲○○墊付之相關款項即逾2,000,000元,其中於 量販、賣場購入與原告公司相關用品設備代墊款約76萬餘元 、支出電信廣告費用約600,000餘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甲○ ○持發票或購買證明向原告辦理核銷,或是由原告以其他費 用代償。  ㈡有關原告主張共17筆代墊款,每筆11,140元,總共189,380元 部分:其費用為原告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由部分股東, 包括被告甲○○、訴外人焦子玲(以下逕稱其名)、林富秝等 人,約定再各別出資5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用以 充裕公司資金,然其他股東均係增資獲得股權;惟被告甲○○ 因不甚了解股權結構,則係以被告甲○○個人名義向外借款, 並將借來500,000元款項提供給原告代墊支付給廠商費用, 後續才由原告以支票代償上開費用,故原告主張之189,380 元之代償款,係源自原告對於被告甲○○負有債務而為償還之 費用。  ㈢有關預支借款1,788,159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至109年間,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 上開金額。惟據被證13之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09年4月間, 扣除兩造間借支及代墊款之沖抵費用,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 甲○○59,914元。經檢視原證2-2,原告主張甲○○預/借支(10 8-109)款項達1,788,159元,惟原證2-2是焦子鈴(亦為原 告所傳喚之證人)事後編撰之表格,資料是於111年間做成 ,而該表格之佐證資料為原證5-2。然而,原證5-2雖標示為 原告之日記帳,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製表 日期卻為111年1月8日,則該資料顯然是事後製作而成。  ㈣有關原告主張POS收銀機之費用部分:系爭收銀機由原告於10 7年1月間購入,經購入約2年期間均未使用,被告甲○○為原 告權益著想,心想與其閒置而浪費公司資產,不如由被告甲 ○○購入做為活化使用,逢原告欲結束營業,故以原告仍積欠 被告之部分費用作為抵銷(包括酒錢及禮品費用),而於11 0年間將該POS收銀機攜至他處使用,並將該部分核銷發票交 由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乙○○處理。經查詢二手POS機價格通常 為全新品2至3折計算,故本件二手POS機價格應以2折計算為 妥,即11,000元(計算式:55,000×0.2=11,000)。  ㈤有關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經檢視原證2-3第3頁,可 知其購買建材種類分別為矽酸鈣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 等,經查證上述材料確實為原告所訂購,然適逢被告甲○○正 裝潢火鍋店,因由被告甲○○洽請該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 故由大偉建材送貨至火鍋店之地址,請該地裝潢工班協助加 工後,其材料組合後成品係作為原告之露營園區花圃使用, 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㈥有關租賃倉庫部分:被告甲○○確實支出倉庫租金240,000元, 以及場地整理費用60,000元(包括安裝大門、門鎖及監控設 備),再據以向原告核銷。該倉庫確實係作為存放原告桌椅 、雜物等物品使用,被告甲○○並未受有利益。  ㈦有關雋實公司場地清潔費部分:此為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 款,而由被告甲○○移轉該債權予被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 償被告債務之費用。該筆費用,被告甲○○既有向原告核銷, 則必定為原告有積欠被告甲○○代墊款,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 交由原告核銷,可得核銷必有扣減之款項,否則被告自無須 提供發票給原告,換言之,倘若被告欲侵吞該筆款項,僅需 直接向廠商收取費用,當無提供發票給原告之理。  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價值781,7 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間結束那一村園區營業,則結束 營業當下有諸多設備無人願意承買,被告甲○○即被告凱秝家 公司負責人,鑒於維護其他股東權益,已認購有用設備一批 ,併於110年5月27日即支付全部費用,關於原告所主張第二 批設備,被告凱秝家公司從無購買之意願,且關於設備的項 目及費用亦未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宣稱該批設備費用是原價的1-2折,僅須稍為檢視原 證3-4比對原告所稱二手價格,更可凸顯該估價單之無稽, 被告凱秝家公司自無花費數十萬購買二手廢棄物之理,從而 原告後續自行寄發統一發票之行為,亦不免有強買強賣之虞 。另經被告確認此批設備僅取走貨櫃屋,即原證3估價單編 號9之物,其他部分並未取走,僅協助清理。另由第一批物 品買賣契約書可之合意購買物品均已包含原告所指第二批物 品。且參考原告就全園區拍賣整合表,共賣出售價175,00餘 元,表示有價值物品均被買走,被告協助清運垃圾,竟有價 值達781,700元,顯不合理。  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前保管之現金、零用金部分: 被告乙○○於110年4月29日後,即卸除出納職務,不再接觸原 告現金支出,零用金支出已由丙○○、焦子鈴等人負責。有關 零用金(週轉金)80,883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 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被告乙○○提供支出證明如110年 零用週轉金支出憑證,可知上開款項,有部份並非被告乙○○ 持有,而被告乙○○持有部份,均已使用於原告之支出。有關 零用金711,440元部份,比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 事陳報狀第7頁,茲會計師僅表列借方金額,有諸多貸方金 額(支出)並未列出,由原告110年1-4月支出表,可知上開 零用金均有支出,並非由被告乙○○持有。零用金撥補110年4 /29、5/31、6/9、7/1零用金合計130,000元,均係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等人自行領用。有關現金602,989元部份,比 對林泰欽會計師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37頁,其中借 方金額100,000元、30,000元均有紀錄於被告乙○○之營收支 出表內;陳報狀第47頁,最末筆12月營收138,880元,亦存 有紀錄於被告乙○○營收支出表內,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提 出之原證4資料多有錯誤,且不相連貫,與事實不符。被告 乙○○經手之現金、零用金均有紀錄可稽,應認被告乙○○離職 時已交接完畢,並未持有原告主張之現金、零用金,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頁):  ㈠被告甲○○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3月6日起經原告股東會改選由丙○○ 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㈡被告甲○○為被告凱秝家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告凱秝家公司於108年3月28日以品名場地清潔費開立統一 發票取得雋實公司支付100,000元。  ㈣被告甲○○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共17筆帳款 經原告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轉帳方式,以每次支付11,140元, 清償被告甲○○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共計189,380元 。  ㈤被告甲○○曾於110年初取去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之POS收銀 機1台。  ㈥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支付大偉建材49,667元。  ㈦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支出貨櫃儲藏租金300,000元。  ㈧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間曾擔任原告之出納人員 。  ㈨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代償17筆支票帳款共189,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帳戶款項代付17筆支票帳款,被告甲 ○○對於此部分原告之支出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見本卷一第21至38頁);然被 告甲○○辯稱其以出資額500,000元作為代墊原告廠商貨款, 自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代償費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為公司相關費用, 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相關廠商銷貨單據,尚難僅以其自行於 存摺內頁之登載即認係為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甲○○亦未 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抵銷契約 ,難認其抗辯得以原告名義支付票款方式抵銷對其之債務云 云為有據。況果如其所述,股東焦子玲、林富秝已各匯入50 0,000元充裕公司資金,何以未由原告帳戶內之增資款支付 廠商費用,而須由被告甲○○墊款?被告甲○○所為代墊款項一 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是 否確實存有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被 告既無法律上原因,擅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7筆支票帳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 付189,380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預支或借支名義,由原告支付借款1 ,788,159元給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支出款項,並提出公司日記帳、華 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員 山農會存摺影本、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3 至217頁)等件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扣除兩造間借支及 代墊款沖抵,應係原告仍積欠被告甲○○59,914元,另其中原 證2-2項次16、17、18、19原告代繳被告甲○○之罰單、車險 、信用卡費等部分,已有紀錄在冊,以計算入被告甲○○代墊 款項內;且項次16、17、18、19、25、17、29均為公司分類 帳(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所載明,自應互相充抵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支項次共36項(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1頁),其中日記帳中關於項次6記載「其他小 額借款11,110、匯費30」;項次8記載「甲○○預支100,000」 ;項次9「其他短期借款55,550」;項次26「1/22甲○○借支4 2,000」;項次27「甲○○借支52,000」;項次28「尚德王總 借支50,000」;項次29「王總借支270,000」;項次30「補1 08/12/16王總借支15,000」;項次34「王總借支36,220」; 並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就前揭項目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餘部分縱原告有支出款項,然 或為記載代墊罰款、稅金、信用卡、暫付款等,或為領取對 講機、購買電腦等,均難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 原告交付款項。另項次36款項43,895元部分,支出證明單上 備註「王總支付」,且原告並無提出支領款項之證明,亦難 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依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31,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⒉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 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將起訴狀繕本 寄送予借款人後發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 清償者,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 於112年4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甲○○(參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催告後經1個月相當期限,即112年5月20日應 認此消費借貸已經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1,910元 ,及自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被告甲○○取走之POS收銀機,原告請求返還52,381元,有 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竟擅自將原告所有之POS 收銀機取走供自己使用,其雖辯稱係因109年間為原告代墊 款項故以之作為抵償品,然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代墊費用之 報支單據,難認其所辯有代墊款之情屬實。被告雖另主張以 其代墊款抵銷債務,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甲○○ 既明知系爭POS收銀機為原告所有,竟擅自取去供自己使用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其受有 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有代墊原告款項 ,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POS收銀機屬生財器具,於107年1月30日購買費用為52,3 81元(未稅價格),此有轉帳傳票、發票、銷貨單為憑(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 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POS收銀機 自購買日107年1月30日,迄被告甲○○擅自取用之時即110年1 月(因被告自陳為110年初,故以110年1月計算),已使用3 年,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9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81÷(5+1)≒8,73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381-8,730) ×1/5×(3/12)≒26 ,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381-26,191=26,190】,原告請求 被告甲○○賠償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大偉建材費用49,667元部分,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大偉建材訂購 建材一批,並由原告支付貨款49,667元,送或地點為被告甲 ○○經營之太二鍋宜蘭縣溫泉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甲○○ 辯稱訂購之矽酸蓋板、水泥板、合板、木製品僅由被告甲○○ 火鍋店裝潢工班協助裁剪組裝,組合後作為露營區花圃使用 云云,然其僅提出花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難以僅憑照片得以確認為原告向大偉建材所訂購之物品,且 被告甲○○亦未舉證確實將該批建材再攜至原告之露營區組裝 ,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法律上原因由伊代 付建材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49,6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支付倉庫租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除應證明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外,並應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5月15日以代付倉庫租 金為由,申請核銷租金300,000元,業據提出日記帳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甲○○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承 租高鐵青埔站附近倉庫係供存放原告之物品,且伊於108年9 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代墊租金24萬元,並支付倉庫整理費用 6萬元云云,惟被告甲○○並未能提供租約及匯款至何人帳戶 ,難認其所述代墊租金、費用之情為真;參以高鐵青埔站與 原告當時在宜蘭礁溪經營之那一村露營區相距非近,何需為 囤積用不到的雜物而捨近求遠,承租較高於礁溪地區租賃行 情之桃園地區倉庫?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又證人曾瑩霞雖證述其剛好要去臺北購物,搭乘公司貨運 車去倉庫,看到公司員工從那一村園區搬運用不到的物品過 去。然其亦稱沒有仔細看倉庫內有何物品,且對於倉庫詳細 地點、承租情形、租金及支付狀況均不知情,何以能確認該 處為原告之倉庫。何況其僅去一次,是從公司載物品過去, 又稱是搬運公司用不到的物品,則亦有可能為原告棄置而搬 運至該處清運處理,未必即為存放原告物品之處所;另其所 述工人說會去倉庫搬東西乙節,亦僅聽聞工人所述,並未曾 親自前往,不足認即為該青埔站之倉庫,亦未必係前往原告 所承租之倉庫取物;是證人曾瑩霞所述尚難遽認屬實,不足 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林泰欽陳報支支出 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載貨櫃儲藏租金1年(2 5,000元/月),亦與其所提出支付租金之匯款紀錄每月20,0 00元不符。而證人曾瑩霞證述所見為2、30坪倉庫一層,亦 與支出證明單記載「貨櫃儲藏」一情並不相符,均難採認為 真。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曾承租倉庫,卻支付300,000元 予被告甲○○核銷,應可認為真,原告之給付客觀上欠缺給付 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 利款項,亦核屬有據。  ㈥有關雋實公司支付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部分:   雋實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在那一村露營場地舉辦超跑活動後 ,依照被告甲○○指示,將款項給付被告凱秝家公司,並由被 告凱秝家公司開立場地清潔費100,000元之發票一紙予雋實 公司,此有雋實公司111年2月10日雋字第111021001號函、 電子郵件、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甲○○已向雋實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一情屬實。被告 甲○○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甲○○代墊款,而移轉該債權予被 告凱秝家公司,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費用。惟被告甲○○並未舉 證使本院採信其確有為原告代墊款之事實,已難認其確有代 墊款債權存在;況被告甲○○亦未證明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縱有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凱 秝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客戶雋實公司支付100,000 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既 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甲○○給付100,000元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有關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一批價值共78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凱秝家公司購買園區設備一批,並提出LINE群 組對話紀錄、中古設備貨品賣賣估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2頁)以佐其說,再被告凱秝家公司另有經營露營區及休 閒活動場館業務,且110年4月15日亦曾向原告購買園區內設 備,此有那一村資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同上卷第469至473頁 ),而第二批設備買賣估價單上亦記載買方為「凱秝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甲○○」(同上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第二 批設備亦係與被告凱秝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應屬可採。 被告雖稱僅有意願以30,000元購買編號9之貨櫃屋,其餘均 無意購買,不確定有取走云云。查證人焦子玲證述曾見被告 搬走附表編號9、10、11、12、15、16、19、20、21、26、2 8、30、31、32、34、40、41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 頁)、證人陳勁豪亦證稱確定附表編號2、9、25、10、11、 12有看到被告在拆(同上卷第21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 取走附表編號2、9、10、11、12、15、16、19、20、21、26 、28、30、31、32、34、40、41等物品。而被告凱秝家公司 既已將上開物品取走,且各該項目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然 參酌原告之財產清單亦屬可得而定,且原告已列出清單傳送 至群組,被告亦未曾表達反對,堪認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 雖辯稱物品並無價值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依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物品之 買賣價金53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本院既認買賣契約之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凱秝家公司 間,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甲○○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㈧關於零用金641,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3月轉任職被告凱秝家公司,未於 原告辦妥職務交接即離職,先位請求被告乙○○或備位請求被 告甲○○應返還零用金641,820元,並提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 為據。原告聲請向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調閱會計文件,經 該所工作人員林泰欽所陳報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存摺影本 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1至203頁)。惟查,證人林泰欽據 以制作分類帳之存摺並非完整,亦不連續,且有多筆帳款並 非屬被告乙○○在職期間承辦或提領,難認均與被告乙○○有關 。另其所提供之108年、109年分類帳,其後均附有支出說明 ,各筆均記載對沖憑、證傳票摘要等欄位,而110年度之分 類帳則未有支出說明表,尚難遽認其所制作之分類帳已屬完 整沖銷,不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用金帳款仍未核銷而仍由被 告乙○○或甲○○持有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乙○○、甲○○給付641,82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甲○○給付189,380元 、49,667元、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甲○○給付26,190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甲○○給付6 31,91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合計共1,197,14 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100,000元 、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凱秝家公司給付532,200元,共計 63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 告甲○○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關於借款631,910元部分,自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就其應給付565,237元部分、被告凱秝家公 司應給付632,20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2024-12-31

TPDV-112-勞訴-257-20241231-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 請人要件。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取得股份迄今,相對人均 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 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 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相對 人之監察人亦怠為監察,伊曾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 獲置理,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雖有通知伊與會,然當日監 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 容顯有不實,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 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 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之 股東臨時會、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2年股 東會)、113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會 )在內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未親自出席 行使股東權益,直至伊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 所持股份後,聲請人始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財 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112年、1 13年股東常會提供111及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由會 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 承認,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 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 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伊始行拒絕,伊已備置108年度迄 今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所指逃漏 稅係於93年間,更與現經營者不同,聲請人復自承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向伊查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具體指明經營 業務有何違法之處,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更造成人力 財力無謂浪費,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 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 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 會簽到簿(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下稱司卷,第15 至27頁、第57頁)為佐,堪認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編制相關表冊交其 查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11 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司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112年 、113年股東常會,且於該等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 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 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 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 有系爭112年、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見司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 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 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提供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且先前曾逃漏稅捐 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 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 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況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 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 自承其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相對人 亦未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而遭裁處罰鍰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亦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報表 供聲請人查閱,並提出自108年迄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 7至74頁)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泛稱:相對人未提供 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經營業務恐有違法云云而准許其聲請, 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 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司更一-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 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 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 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 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 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 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 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 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 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 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 ,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 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 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 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 。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 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 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 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 、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 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 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 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 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 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 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 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 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 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 、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 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 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 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 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1

TPDV-113-司-131-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酌定數額前,未徵詢抗告人董事 及監察人陳述意見,亦未將相對人聲請狀、歷次書狀暨檢附 之事證資料送達抗告人,復未敘明不予通知陳述意見較為適 當之理由,即逕將相對人提出之主張採為裁判之基礎,所踐 行之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30條之2之 顯然錯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 定所列代理人應為抗告人於鈞院選派檢查人程序時之代理人 (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與本件酌定報酬事件係屬 不同程序、不同案號之案件,故本件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本件抗告人對於檢查計畫所列 檢查範圍是否逾越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範圍有所爭 執,如逾越檢查範圍,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原裁 定未審酌此部分爭議,自有違誤。另原裁定未敘明其酌定報 酬之依據,逕行憑空得出報酬數額,稍嫌速斷。末檢查人報 酬採行後付主義,抗告人預先請求報酬,缺乏法理依據。原 裁定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無可維持,爰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抗 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相對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 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 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 經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 ,且相對人之工作範圍涉及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度起至檢查 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 ,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 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 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 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 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因而酌定抗告人應 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相對人完 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酌後始能核定,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5萬元,相對人其 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 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亦有明定。而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係依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雖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然非訟事件法既明訂法院酌定 檢查人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原審並未 為之,逕為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其程序容有瑕疵。抗告人主 張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逕為抗告人預付報酬之酌定,非無 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按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 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 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 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 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 ,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 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 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 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 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 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 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 、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 之意願。則檢查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 但已著手進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 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裁定命再抗告 人預先給付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 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尚未開始檢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又相對人 所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其工時單價欠缺同業標準,檢 查範圍亦經抗告人爭執逾越檢查範圍,原裁定相對人預付檢 查報酬15萬元部分,似亦欠缺客觀計算基準,及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贅列未經委任為代理人部分,均應由原審更為裁定時 再行調查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31

PCDV-113-抗-1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 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 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 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 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 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 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 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 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 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 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 ,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 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 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 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 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 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 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 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 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 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 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 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 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 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 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 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 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 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 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 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 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 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 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 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 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 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 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 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 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 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 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 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 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 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 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 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 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 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 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 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 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 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 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 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 、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 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 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 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 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 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 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 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 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 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 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 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 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 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 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 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 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 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 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 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 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 :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 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 ),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 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 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 ,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 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 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 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 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 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 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 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 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 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 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 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 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 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 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 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 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 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 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 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 ,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 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 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 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 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 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 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 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 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 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31

TPHV-113-抗-82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京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智豪 相 對 人 京漾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靜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 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另公司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 人作假帳逃漏稅。另相對人公司帳上有新臺幣(下同)8千 多萬元,卻仍以彌補虧損為由,在股東會議提起減資方案。 另相對人拒絕提供章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予股東等語, 聲明求為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以伊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仍然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 派發股利等,及伊有兩套帳運行,懷疑作帳逃漏稅等,均為 主觀臆測,並未為任何舉證。而減資議案乃經伊公司股東會 決議通過,聲請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違法情事存在。聲請 人亦未證明曾依公司第210條規定之程序向伊請求查閱或抄 錄章程、財報、股東名冊遭拒,且伊於歷年股東常會均有提 出財務報表公開向股東報告,並無隱匿之情形。伊亦曾於民 國109年6月17日依聲請人之申請,提供105年至109年5月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5年至107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予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18日依聲請人代表人粘智豪之申請 ,將四大財務報表提供予其委託之呂依璇,難認相對人有妨 礙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章程、財報或股東名冊之舉,聲請人 並無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等語。答辯 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總數原為120 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40萬股,占股數3.33%,其後於113 年11月18日辦理減資,減資後之總股數為784萬8540股(減資 16%),聲請人減資後之股數為33萬6000股,所占為4.28%, 提出相對人公司11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3年度減資通 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 號卷第73頁)為釋明,堪信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 格。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 該條規定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 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 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公司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及紅利,且在公司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 違法派發股利。相對人使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 假帳逃漏稅等,除為相對人否認外,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 月9日之股東常會紀錄為證,顯示112年度稅前盈餘為1957萬 5903元,扣除所得稅467萬8579元後,剩餘1489萬7324元, 扣減法定盈餘公積(10%)148萬9732元、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企業還本250萬元及提列資本公積-設備暨工程370萬9555元 ,尚餘719萬8037元,故核發每股現金0.36元,合計336萬36 60元,剩餘383萬4377元(見本院卷第15頁、41頁),並無 處於虧損情形下,仍派發股利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有提出11 2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關於討論事項雖有討論11 1年度財務報表及分配案與董事會薪資報酬等議案,議案經 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會議記錄並記載111年度分配股東每 股0.3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損益變動表(期 間為112年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顯示111年淨 利為709萬2279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第39頁), 亦無虧損狀態核發股利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在公司帳目 上有何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之情形,及相對人如何使 用兩套帳運行,足以懷疑相對人作假帳逃漏稅等,均未為必 要之釋明,均難認為其選任檢查人之之正當理由及事證。  ㈣再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8日之股東常會會 議紀錄,聲請人負責人之委任人亦曾於會議中向董事長詢問 可否將公司財報帶回去,董事長回覆:基於公司營業秘密, 請股東於會後到公司依程序申請等語(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 第25頁),足見相對人未阻止股東查閱公司財報,且相對人 亦提出聲請人委託第三人呂依璇申請查閱報表之紀錄資料( 見本院司字第49號卷第91頁至93頁),則聲請人就相對人相 關財務報表有何阻止聲請查閱之情形,亦未為任何釋明,實 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業務有   何在虧損時,未先虧補損害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派股利 及紅利、帳目上使用其他名義違法派發股利及使用兩套帳運 行等不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 ,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擴大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 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31

TCDV-113-司-4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簡宏栩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 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以: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等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當初登記為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雄硯公司)之股東的事,一知半解,亦不知事情輕重, 伊只是雄硯公司之點工人員,對於公司的事完全不懂,也無 法擔任臨時管理人,是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 公司)於原審陳稱雄硯公司前向隆銘公司承攬延平中學工程 ,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施作、同年月20日完成,惟隆銘公 司因業主延平中學於112年間收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 知會隆銘公司,始驚覺雄硯公司並無辦理完工結案,經隆銘 公司聯絡雄硯公司相關人員並發函均未獲回應,為避免業主 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隆銘公司已另委託第三人辦理工 程結案申請作業事宜,相關費用應由雄硯公司負擔,然嗣查 悉雄硯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兼股東李金源於113年1月5日 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雄硯公司迄未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處於無人執行業務之狀態,是隆銘公司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金源之 監護人李英徽、或雄硯公司之另一股東簡宏栩為該公司臨時 管理人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訂購單及發票、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雄硯公司之登記資料、李 金源之戶籍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62頁)為證;㈡惟雄 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 01318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3年10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1336076500號函經廢止登記等情,有雄硯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雄硯公 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雄硯公司既經命令解 散並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雄硯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 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雄硯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恰,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7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 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 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 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 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 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 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 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 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 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 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 。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 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 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 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 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 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 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 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 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 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 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 ,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 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 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 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 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 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 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 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 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 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 ,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 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 ,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 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 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 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 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 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 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 ,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 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 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 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 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 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 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 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 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 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 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 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 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 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 ,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 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 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 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 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 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 -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 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 ,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 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 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 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 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 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 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 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 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 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 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 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 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 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 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 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 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 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 ,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 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 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 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 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 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 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 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 ,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 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 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 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 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 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 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 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 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 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 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 ,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 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 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 、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 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 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 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 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 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 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 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 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 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 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 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 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 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 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 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 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 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 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 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 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 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 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 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 ,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 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 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 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 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 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 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 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 、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 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 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2-31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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