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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長宏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有 訴訟代理人 張敏珠 被 告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堯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升公司)前 因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而積欠貨款,後被告聯升公司因經營問 題需重新整頓,經原告與其協調後,約定先由被告聯升公司 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貨款,剩餘之603,963元 (下稱系爭603,963元)再逐期分期攤還,且被告王瑞堯、 林秀美均願意作為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遂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經一年過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避而不見,迄今均未 清償債務,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聯升公司因受網路興起及疫情影響致虧損倒 閉,專櫃及門市均關閉,名下資產均變賣清償銀行及給付員 工薪資、資遣費,仍資不抵債,被告聯升公司雖積極轉型, 仍有小部分社群行銷,惟營業額甚低,因此國稅局仍建議被 告聯升公司暫時辦理停業,但被告聯升公司仍負責任與所有 合作廠商協商未付貨款,遂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系爭 約定書第2段有約定除先付3成貨款結案外,同意當被告聯升 公司重新整理、整頓、再營運後有獲利再逐漸分期攤還剩餘 貨款云云,依照民法第99條規定,該約定應為停止條件,須 待被告聯升公司重新整理、整頓、再營運後,再行分期攤還 603,963元,惟被告聯升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停業迄今仍 無力復業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聯升公司及王瑞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林秀美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聯升公司積欠其貨款,雙方遂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先由被告聯升公司清償200,00 0元之貨款,剩餘之系爭603,963元,再逐期分期攤還,並由 被告王瑞堯、林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57至59頁、第81至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9 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段記載:「 而後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營運 ,再逐漸分期攤還剩餘70%的貨款,金額計新台幣603,963。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院自不得反捨系爭契約 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真意。查系爭約定書第2段之文義 已表明「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 營運」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聯升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瑞堯 、林秀美連帶給付系爭603,963元之停止條件,揆諸上開說 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60 3,963元。  ㈢查被告聯升公司業已自113年4月26日起停業一節,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則被告辯稱被告聯升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停業迄 今仍無力復業等語,應為可信。是依上開說明,停止條件即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營運」 既尚未成就,依上開說明,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3,963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167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錡(原名王建國)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4人,連同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2,55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1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高珍珍 被 告 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及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83,9 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3,739,134元【 計算式:(135.46㎡+2,516.16㎡×112/10000)×83,959元/㎡=13,73 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 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 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 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5, 020,372元【計算式:1,484㎡×170,000元/㎡×199/10000=5,020,37 2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2,900元【計算式:13 1,500+17,700+120,500+2,800+10,400=282,900元】,故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計算式:282,900元÷(28 2,900元+5,020,372元)=0.05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86,957元【計算式 :13,739,134元×5%=686,95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86,95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萬3,3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請求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 息,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日止,共計26日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6,867元【計算式:31,000元×(26/30 )日=26,8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867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805,824元【計算式:686,957+92,000+ 26,867=805,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03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許永州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洪進財 呂洪彩霞 洪彩蝦 洪彩好 洪進來 洪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稅籍名義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稅籍名義人由被繼承人洪呂金枝變更為被告後,再變更稅 籍名義人為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 每平方公尺164,43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636,06 7元【計算式:58.6×164,438=9,636,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 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 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 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 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是 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0,430,800元【計算式:178,000×5 8.6=10,430,8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9,600元【 計算式:18,300+11,300=29,600】,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 總價額比例約為0.3%【計算式:29,600÷(29,600+10,430,800) =0.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908元【計算式:9,636,067×0.003=28,90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172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董宗澔 被 告 唐令 訴訟代理人 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立刻停止於系爭4樓房屋產生 大聲說話的噪音(見本院卷第66頁),該部分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經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撤回書 狀經送達被告後10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訴業經撤回,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該址4樓(下稱系爭4樓房 屋)之住戶,自伊於民國110年12月初遷入該址時,從此經 常聽見被告大聲交談之聲音,時間超過2年,伊於111年11、 12月間曾上樓勸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甚至請警察、里長 到場勸導,被告依然大聲說話交談,不願意改善,伊無法忍 受遂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安 排於112年6月28日調解(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31號, 下稱另案),被告即向伊表示會改善,伊也同意與被告和解 ,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約定:雙方願意和解,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相對人 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若有 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故若被告有再違 反和解之內容,伊則會就和解之前產生噪音之部分一併請求 。詎料,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被告再次大聲說話吵 到伊,自113年2月起更是頻繁大聲說話,自113年3月起則每 天都有被告大聲說話之噪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蕭德榮於113年3月12日身故,被告於蕭 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 又系爭4樓房屋係登記於被告之配偶蕭德榮女兒名下,而被 告與蕭德榮女兒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也於113年6月12日離開 臺灣,是被告不會再回系爭4樓房屋居住;原告所提錄音似 乎什麼聲音都能錄到,錄音是何人於何地所為,錄到聲音就 算噪音擾民嗎?是否達到噪音所認定之分貝?科技這麼發達 錄音是否做過處理?,且該房屋屋齡已高,隔音效果有限, 是否是原告對聲音過於敏感;前次和解被告係作為一個70幾 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其他鄰居不曾對原 告提過噪音擾民,更告訴被告沒有聽到噪音擾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末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 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 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 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 ,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4樓房 屋有持續言語噪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3樓住戶,業據其提出房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9至41頁),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又查被告戶籍地址為 系爭4樓房屋,且曾於系爭4樓房屋居住等情,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本院陳稱:伊在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音影片,裡面沒 有錄到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2至123頁), 又原告所提據以證明被告言語噪音之錄音影片則顯示錄音地 點是在陽台窗邊、畫面未出現人、可聽見持續談話聲或女子 聲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然被告既主張被告於蕭德榮生前長期在位在新北市新 店區之安養機構照顧蕭德榮、其他鄰居沒有聽到噪音擾民、 質疑錄音何人何地所為及是否經處理、原告所提錄音似乎什 麼聲音都能錄到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 等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是以縱認原告所提錄 音影片確係在原告系爭3樓住處陽台錄得之聲音,然衡以陽 台開放空間,聲音可能來自各方,住宅上下左右各有鄰居, 道路往來各方人士,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所提錄音中 持續談話聲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  ⒊至原告所稱112年6月28日和解,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固堪 認定雙方於112年6月28日和解,和解條款為:一、雙方同意 和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此次願意原諒相對人,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 聲請人安寧。若有違上述保證,無異議願接受法律制裁。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兩造 簽署,有調解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所謂「 保證今後講話放低音量,不再大聲講話吵到聲請人安寧」標 準甚為模糊主觀,縱依原告主張和解附有解除條件而認原告 於本件得就被告112年6月28日和解前行為一併請求。然觀諸 和解條款文義被告顯未承認原告所提錄音中該等持續談話聲 或女子聲音係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承認於112年6月28日和解 前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甚明,況被告辯稱:前次和解被告 係作為一個70幾歲老人怕影響鄰里關係將就的一種做法等語 亦非不合請理,是實無從據此和解逕證明被告有本件侵權行 為。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勘驗結果雖有部分情況可 聽聞有人聲高聲持續說話,音量較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衡以陽台靠近窗戶,該 等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 居住且其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容有疑問。遑論原告亦未提出 客觀之分貝數字依據供參,是僅原告所提聲音而言亦尚難認 已屬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噪音。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85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4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鈺芸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相 關文件釋明之。 六、請補正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2名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又就扶 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9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鄭貴玉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翁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江玉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87/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形同係就系爭土地為塗銷移轉登記,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159,820元【計算式:31,456×8,430.07×15687/0000000=4,1 5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4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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