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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9所示之鄭宇傑、蘇玉 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魏采葳、戴孟儒、 吳品勳等9人(下稱鄭宇傑等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林佑霖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不知情之滿佳莉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不知情之滿佳莉轉帳相 當價值之虛擬貨幣至林佑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楊信勇、楚維清、 魏采葳、戴孟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品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8至11、78至80頁;甲案偵卷第23、24 頁;甲案審訴卷第127、135、139頁;乙案警卷第4、5頁; 乙案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滿佳莉於警詢中所陳述之 情節(見甲案警卷第21至26頁;乙案警卷第8至11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滿佳莉提出其與被告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7至37頁;乙案警卷第35 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 第67、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羽球拍之真意,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 球拍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以此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鄭宇傑等9人均因誤信 被告在前開臉書社群網頁所刊登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訊息而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羽球拍事宜後,即依被告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得以遂 行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取財犯行,顯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 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乙 案審訴卷第27、28頁),而可認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均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仍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 社團網頁公開發佈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然就其本案所佯裝販售之 商品價值非鉅,其各次所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500元不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而被告除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縱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行如仍均量處本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且斟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約定 清償款項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意願,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部分,均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上開羽球拍之真意,竟仍利用網路之公開 性與身分隱匿性,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 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所受損害,有前揭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已稍有獲得減輕,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 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訴卷第13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犯行(共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均諭知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一併敘明。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9罪, 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其各次反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 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9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欺犯罪,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楊信勇、 吳品勳部分,業已分別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 予告訴人楊信勇、吳品勳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信勇、吳品 勳,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㈡另被告就其所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告訴人 鄭宇傑、蘇玉焜、胡秉文、陳奕宏、楚維清、魏采葳、戴孟 儒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該等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8所示)。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 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所聲稱之羽球用品得以出售 ,竟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郭宥 成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致郭宥成陷於錯誤,因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由被告所指定不知情 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 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郭宥成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月29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並經臺中地院於 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8289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甲案審訴卷第145 至154頁)。觀諸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9所示),與其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騙金額 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被告本案被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⒉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詐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等情,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起訴書、高雄地簡 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陽113偵21209字第1139085643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甲 案審訴卷第3至8頁),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 罪事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追加起訴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鄭宇傑 被告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鄭宇傑於113年6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2日13時23分許 3,280元 1.鄭宇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95至97頁) 2.鄭宇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89至93頁) 3.鄭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99至101頁) 4.鄭宇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3至105頁) 5.鄭宇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106頁) 0 蘇玉焜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蘇玉焜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47分許 3,080元 1.蘇玉焜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09至111頁) 2.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07頁) 3.蘇玉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13至119頁) 4.蘇玉焜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甲案警卷第121頁) 5.蘇玉焜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23至129頁) 0 胡秉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胡秉文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5日20時56分許 3,600元 1.胡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2.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31、133頁) 3.胡秉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37至141頁) 4.胡秉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3至148頁) 5.胡秉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49頁) 0 陳奕宏 被告以Facebook稱「林逸凱」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陳奕宏於113年6月9日9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許 2,500元 1.陳奕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57、158頁) 2.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155頁) 3.陳奕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159、163至167頁) 4.陳奕宏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9至175頁) 5.陳奕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64、175頁) 0 楊信勇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楊信勇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6日 ①15時3分許 ②21時13分許 ①3,000元 ②2,500元 1.楊信勇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181至183頁) 2.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77、178、180頁) 3.楊信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184頁) 4.楊信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86頁) 5.楊信勇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193至204頁) 6.楊信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05、206頁) 0 楚維清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二手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楚維清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3日某時)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髓一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6,500元 1.楚維清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15至217頁) 2.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07、209、213頁) 3.楚維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卷第221至224頁) 4.楚維清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25至230頁) 5.楚維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甲案警卷第225頁) 0 魏采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魏采葳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1.魏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32、233頁) 2.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甲案警卷第231頁) 3.魏采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34至237頁) 4.魏采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38至240頁) 0 戴孟儒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戴孟儒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逤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6月3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戴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49、250頁) 2.戴孟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43至247頁) 3.戴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51至253頁) 4.戴孟儒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57至261頁) 5.戴孟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261、262頁)  9 吳品勳 被告以Facebook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吳品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4日20時2分 3,200元 1.吳品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25、26頁) 2.吳品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57至65頁) 3.吳品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33頁) 4.吳品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乙案警卷第31頁) 10 郭宥成 (提告) 被告以Facebook名稱「林逸凱」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販賣羽球拍之不實貼文,經郭宥成於113年6月7日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宗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 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稱甲案)】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85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稱乙案)】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0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訴-42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39號、第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如鈴與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之店 員即告訴人蔡文馨素有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臉書社群平 臺帳號「水芯靈」好友可共見共聞之版面上,刊登文章內容 為「這名女子是精神上有問題,住臺中市的朋友們,請千千 萬萬小心這個問題人物唷〜他在文心門市7-11上班,公司門 市一旦只要有小事問題發生,她都會報案報案...不懂得危 機意識處理,有點類似被害妄想症、躁鬱症那種人格,會三 不五時就報案對他人訴訟攻擊濫用司法,請各位親愛的好友 們多多留意小心這個人唷~例如:被人拍到或不小心忘記少 結帳的商品之類就打110成天鬧事那種情形」,並隨文張貼 告訴人、該統一超商門市門口之照片及影片,而以此方式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2-易-33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4-金訴-9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季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信 箱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筑」之人(下稱「筑」)收受,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 開郵局帳戶,前揭人等遭詐欺款項旋遭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宛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派分局報告、許育瑄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季芸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友人表示需要轉帳,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經其母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取得前揭郵 局帳戶,經被告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28頁】,且有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9頁);又告訴人余宛芝、 許育瑄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 示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 旋遭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宛 芝、許育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余宛芝部分:見偵卷第3 3-35頁;許育瑄部分:見偵卷第65-67頁),復有匯款明細、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iPASS MONEY帳戶交易明 細截圖(余宛芝)3張、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暨Faceb 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余宛芝)、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余宛芝)、手機簡訊截圖(余宛芝)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臉書個人頁面暨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截圖(許育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育瑄)各1份、商品 販售頁面截圖(許育瑄)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許育瑄)、 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7、39、41-45、45、57、69、70 -72、73、75、95-9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郵局帳 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云云,然稽諸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與「筑」係網友關係, 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在臉書搜尋打工工作而認識,伊不知 道「筑」之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未曾見過面,認識約1 週後,「筑」告知係在從事遊戲幣代儲,因銀行帳戶當日收 取金額已達上限,詢問伊有無多餘金融帳戶借用以代收金額 ,伊即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將○○○○○○○○○○○○○○○,請「筑 」自己來拿取,帳戶內沒錢,交付提款卡後2、3天,伊因為 無法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詢問「筑」何時歸還提款卡 ,那時「筑」就沒有回覆訊息,伊已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對 方將伊封鎖LINE好友後,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偵卷 第28-31、128-129頁),依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甫為結識而未甚熟識之友人,惟始終 未曾與「筑」謀面,亦未見及「筑」提出任何可資識別「筑 」身分或工作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 即可認定被告與「筑」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又被告與「 筑」間相關對話紀錄已遭被告全部刪除,前經被告陳明在卷 ,被告並未能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辨,是被告所為辯 詞,顯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 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郵局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 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 有性之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 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 得前揭郵局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其既已預見前揭郵局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 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 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 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 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 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 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陳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 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 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郵 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 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素行非佳,暨 其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係經不詳詐欺 成員領出,部分款項則經圈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余宛芝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蒙婧瑤」)與余宛芝聯繫,佯稱:欲購買余宛芝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之冰箱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上開購買冰箱之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須加入賣貨便客服連結處理云云,以前開方式對余宛芝施以詐術,致余宛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5秒許及同日11時25分4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3,123元至郵局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51分7秒許、同日11時52分12秒許、同日11時52分44秒許、同日11時53分17秒許、同日11時54分3秒許、同日11時54分39秒許及同日11時55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次)、8,000元。 2 許育瑄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欣艷」)與許育瑄聯繫,佯稱:欲購買許育瑄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之商品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上開購買冰箱之賣貨便訂單無法下單結帳,須加入賣貨便客服連結處理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育瑄施以詐術,致許育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37分45秒許及同日11時40分4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9,986元、15,029元至郵局帳戶。 同前如附表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載。

2025-01-22

TCDM-113-金訴-309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6 9號、第53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信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成年人【下稱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李政信、「賴經理」 、「千總(五府千歲)」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 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 瓊芬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 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兆立」及「陳安雯」等人先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為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瓊芬施以詐術,致陳瓊芬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投資公司)出 納經理李政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億融投 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 ,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 各1枚,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 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521巷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瓊芬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瓊芬辦理當次投資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及「共計新臺幣」 等欄上,分別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 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瓊芬辦理該次投資金額215萬元證明 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併持以交付陳瓊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 、李政彬及陳瓊芬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交上開款 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 軟體,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世欣於113 年8月15日某時,網路瀏覽該LINE投資訊息,遂依指示與LIN 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專金謝金河」之人成為好友,「投資 專金謝金河」佯稱: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世欣施以詐術, 致張世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而由不 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 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紙,且以 不詳方式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公司名稱處及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且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頁末,偽造「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賴經理」指派「千總(五 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旁某處,佯為億 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張世欣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張世欣辦理當次投資65萬元, 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張世欣辦理該次投資金額65 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併持以交付張世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 投資公司、李政彬及張世欣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轉 交上開款項予「千總(五府千歲)」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前某時,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囿萁於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 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宜婷(高級助教)」聯 繫,「楊宜婷(高級助教)」邀請加入暱稱「一路順發」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經「楊宜婷(高級助教)」與暱稱「Amanda 」之人先後佯稱:有無意願進行股票投資,下載「societeg enerailll6籌碼衛士」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 以該方式對陳囿萁施以詐術,致陳囿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投入款項參與投資後,嗣陳囿萁發覺遭詐騙後, 而於113年9月12日報警處理。李政信其後於113年9月10日某 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持續與陳 囿萁聯繫,陳囿萁為配合警方誘捕犯嫌,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Amanda」)聯繫,佯為承諾再行投資 100萬元,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 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不詳方式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處及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賴經理」指派「千 總(五府千歲)」駕車搭載李政信,推由李政信於113年9月 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佯為 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向陳囿萁出示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註記陳囿萁辦理當次投資100萬 元,並在該文書之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偽造完成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已收受陳囿萁辦理該次投資金 額100萬元證明事宜之送款回單私文書,再將上開「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持以交付陳囿萁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公司、李政彬及陳囿萁本人 ,經埋伏警員上前逮捕鍾翔益,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 為警當場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由張世欣及陳瓊芬主動提出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囿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陳瓊芬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李政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 認被告另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3 日以中檢介巨113偵58549字第113916416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1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97號偵 查卷宗(下稱53697號偵卷)第49-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8549號偵卷)第39-4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1、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陳瓊芬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囿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偵查卷宗(下稱48569號偵卷) 第87-89、55-57頁;張世欣部分:見53697號偵卷第61-65頁 ;陳瓊芬部分:見58549號偵卷第95-9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人畫面截圖4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 張、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頁面截圖(陳囿萁)1份、投資應用 程式截圖(陳囿萁)3張、面交車輛照片(陳囿萁)1張、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陳囿萁)1張(見48569號偵卷第63-67、71、73-7 7、79-81、81、83、111-123、125、125、127頁)、職務報 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世欣 )1份、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張世欣)1份、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張世欣)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世欣)1張、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張世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 136134274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偽造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 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籌碼衛士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影本(陳瓊芬)1份、統一超商樂平門市現場照片 、金閣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瓊芬 )1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陳瓊芬)1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陳瓊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瓊芬)、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瓊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陳瓊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陳瓊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585 49號偵卷第61、63、65、67-69、87、89、103-127、129、1 37、139-147、151、153、155、157頁、本院卷第16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某時,加入「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囿萁、張世欣及陳瓊芬詐欺 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等人,由「賴經理」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千總(五 府千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53697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8頁),足見本案係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 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2頁),則被告其後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固為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惟於本案起訴 時,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李政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空 白文書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彬已收受告訴人 3人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另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另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賴經理」、「千總(五府千歲)」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罪,業如前述,且亦堅詞陳明未取得 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告訴人陳囿萁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陳 囿萁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 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 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 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 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 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 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  ⒍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 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 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 ,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 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3人成立和解,認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 採認,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欄㈢ ,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 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實害或風 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符合 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 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32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 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高 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204頁所示),且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 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3人收受渠等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否認已取 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81、20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收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由 被告收受後,轉交予「千總(五府千歲)」加以收執,前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 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賴經理」所交付供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 人3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億融投資公司出納經理李政 彬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 表彰為億融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 文件,均為「千總(五府千歲)」所交付供被告為本案各該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 件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及7「偽造 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 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 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真鈔及餌鈔,係警員提供予告 訴人陳囿萁交付以為誘餌使用,前已發還警員余昇懋取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48569號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 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5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2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91-93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7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及共計新臺幣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各1枚,共2枚。 4 偽造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67-69頁。 頁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6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77頁。(陳囿萁) 1.公司名稱處,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3.收款人欄上,偽簽「李政彬」之署名1枚。 7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無。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面額仟元)紙鈔 1張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2 餌鈔 1批 李政信 見48569號偵卷第67頁。 3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囿萁 見48569號偵卷第99頁。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張世欣 見53697號偵卷第85頁。 5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2紙 陳瓊芬 見58549號偵卷第147、133-135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82-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陳弘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sk」之自稱「林先生」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使用臉書社群網 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樂達成合意,以有償方式向陳弘樂 租借5個金融機構帳戶5日,陳弘樂遂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龔 惠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內。 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 」快遞方式轉寄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8月15日 22時許,分別自稱係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簡儒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 依指示匯款供金管會查證云云,致簡儒浩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17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甲帳 戶,及於同日0時6分、0時9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 99元至乙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經簡儒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欽(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偵13087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簡 儒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087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 卷第45頁)、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3087卷第55至71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 卷第7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5頁)、被告提供之PRO36 0專家版APP及LINE之訊息紀錄(見偵13087卷第77頁至第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13087卷第125頁)、陳弘樂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3087卷第135至137頁)、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 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灣大車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簡儒浩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簡儒浩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簡儒 浩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業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 ,使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告訴人陳弘樂佯稱欲借用帳戶 收取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陳弘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 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放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被告陳 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 物櫃拿取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 號快遞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弘樂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 7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至第71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15日 6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並於臉書社團看到貼文表示:「 外匯要借存薄」(現已找不到該貼文),因我急需用錢,於 是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想了解並告訴對方我的LINE ID,後 來對方暱稱「張郝」之人加我LINE好友,便開始向對方了解 内容,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都說不是,於 是我將我身上5張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放於捷運文心崇德 站3樓之8號置物櫃內,放妥後離開,再將置物櫃密碼告訴對 方前來領取。借5張提款卡一次借5天,總共會給我90萬等語 (見偵13087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陳弘樂自承具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13087卷第51頁),其既然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 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 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陳弘樂既 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或持用者,就此自已預見。又告訴人陳 弘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約 定取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其租借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 金融帳戶,依告訴人陳弘樂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 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 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 費解。況告訴人陳弘樂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是 詐騙吧」、「不會警示帳戶吧」、「確定不是詐欺不會變警 示呦」,有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對方 要求告訴人陳弘樂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中而不與之面交,顯 見告訴人陳弘樂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 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陳弘樂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 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資料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是告 訴人陳弘樂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簡儒浩施詐 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 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暱稱「張 郝」之人向告訴人陳弘樂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陳弘樂與 暱稱「張郝」之人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 ,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陳弘樂又如何能依暱稱「 張郝」之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暱稱 「張郝」之人所稱之帳戶特定正當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 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陳弘樂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陳弘樂於案發後雖有報警 ,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然其行為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 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 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 此即推認告訴人陳弘樂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 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況告訴人陳弘樂因提供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郝」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告訴 人陳弘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陳弘樂 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甚明。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告訴人陳弘樂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成員,而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弘樂置 於置物櫃中之提款卡,然因告訴人陳弘樂在其提供帳戶提款 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 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 告訴人陳弘樂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8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程惠君(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初始之貼文內容主軸固係其與告 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然其後有他人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 的林秉樞嗎?」等語,被告則回覆「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 的一條狗」等語,自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網友於 此部分留言係以負面言語嘲弄被告,此部分已非針對交易糾 紛,應屬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提醒他人之範圍。 而將他人比喻為「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屬 於對他人人格、名譽之貶抑,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 明。且被告所為之留言係透過網路發表,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其可能損害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綜觀被告於臉書貼文及其與臉書朋友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可 知,被告是先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 與他人間發生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601號卷第6頁),並表 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心...」等語,而接續此貼 文下方之留言均係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聚焦在告訴人所發生 交易糾紛、其他網路交易經驗之相互分享、提醒、情緒抒發 及評論(601號卷第7至16頁),而在臉書朋友分享自身認知 遭詐騙的經驗後(3601號卷第7至12頁),臉書網友林雨淅 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的林秉樞嗎?」,被告因而對此回 應稱「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601號卷第13 頁),且在此等留言之後,並接續有關於告訴人交易之留言 ,是依此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主觀上認 被告屢屢身陷交易糾紛之事而多有非正面之情緒抒發、評論 ,此無非自身經驗之分享、情緒之吐露,被告因回應林雨淅 而有前揭留言,縱有令人不悅之用詞,衡情尚難認被告係無 端恣意的謾罵,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具公然侮 辱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上開林雨淅、被 告之留言而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已非針對交易糾紛而具妨害名 譽之主觀犯意,實難憑採。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 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君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暱稱「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 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顗安,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 「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 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多年在網路上有被詐 欺的經驗,且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跟人有交易糾紛,我才在臉 書上貼文提醒大家,我本意是善意提醒大家不要在網路被人 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 G 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 條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4卷第51至56頁) ,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他601卷第6至16頁)。且 被告於臉書之上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又有多人 於其貼文之後予以回應,顯見被告上開留言文字,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而屬於公 然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在臉書群組內發現有對我毀謗 的言論,於是截圖告知我,內容是批評我跟之前買家,有關 商品買賣的延遲交貨問題等語(見偵264卷第51頁),而依 卷附臉書貼文截圖(見他601卷第6至16頁),可見被告是先 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與他人間發生 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並表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 心」等語,且於該貼文下之留言,亦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留 言亦均聚焦在告訴人之前發生交易糾紛上,是依被告發表本 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 有可能並非一般網路交易誠實賣家,而出面提醒其他買家, 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 ,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謾罵有別,且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臉書所 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26-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暱稱『陳 得勝』帳號,登入」補充為「在斯時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28樓7室居所,以暱稱『陳得勝』帳號,用手機登入」、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債缺錢花用,為圖私 利,利用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二手遊戲主 機PS4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 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另衡酌被告尚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另案偵審案件而素行不 佳、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已離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匯款,計取得2,500元,此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二手遊戲主機PS4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得勝」帳 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公開拍賣平台 張貼販賣二手遊戲主機PS4之貼文,致甲○○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村00巷0號2樓之居處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 依丙○○指示,於112年8月1日2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不知情之蘇禹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嗣丙○○未依約出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蘇禹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退款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暱稱「陳得勝」之個人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甲○○、另案被告蘇禹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至另案被告蘇禹先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欺取得之   2,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訴-75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暱稱『JyunHao』帳號」,應更 正為「以暱稱『Jyun Hao』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 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 0號)」,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7時22分許,持 搜索票至其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照片中之空氣槍1把 (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 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社團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 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95號偵查卷〈下 稱第4019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然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 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4489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40195號偵卷第46 頁至第48頁),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偵查 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極可 能造成觀看者內心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未必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JyunHao」帳號刊登「我就是 因為自卑才到處發脾氣,如果有任何不滿直接來處理」之貼 文,並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且足 以引起閱覽者恐慌之文字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 截圖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108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 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19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 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簡-5403-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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