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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伯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3 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二罪為病 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自白認罪;另二罪為違反 保護令罪,均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咆哮、砸毀家中物品及 傷害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導致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有傷害 ,亦均自白犯行;另一罪為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以違規駕 駛車輛方式致使用路人人車倒地受傷,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至 第二審始自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於一年間 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3頁 ,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173-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科九路穩懋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南科路竹場-鵬鼎科技工地(起訴書誤載 為中麟營造工地),踰越該處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剪斷而竊取洋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值新臺幣(下同)3 萬259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將所竊得電纜線削皮 後之銅線攜至潘美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福 濟回收廠變賣得款9706元。嗣因警偵辦郭國基涉嫌另案竊盜 犯行時調閱其行車軌跡沿路之監視器後,發現其曾行經路竹 科學園區,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返回阿蓮區住處,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洋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威辰、證人即福濟回收廠負責人潘美足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34 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 無自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有攜帶1把專門剪電線的電纜剪剪斷現場的電纜線 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一 定需要專門剪電纜線的剪刀才有辦法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警 卷第34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徒手而係以持電纜剪 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本案電纜線,該把電纜剪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纜線,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從旁邊的圍籬 縫隙進入等語(見警卷27頁),再依前引蒐證照片亦顯示, 本案工地外牆有以鐵皮浪板作成圍繞(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 65頁),使之與外界阻隔,非土磚砌成而具防閑性質,依上 開說明,被告踰越該鐵皮圍籬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亦告知可 能涉犯上開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5頁),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於110年5月10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焊工、未婚無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80歲的媽媽(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削皮後之銅線,業經發還被害人,前已說 明,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然被告變賣上開銅線得款9706元,業據證人潘美足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所變得之款項9706元,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並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易-1581-20250319-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供匯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小浩」(FaceBook暱稱 「Lucky Strike」;下稱「小小浩」,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犯行),先由己○○○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110年 12月21日13時19分、111年4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將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女兒謝○雯(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雯帳戶)之帳 戶資訊提供予「小小浩」。復由「小小浩」所屬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及謝○雯帳戶內。再由己○○○依「小小浩」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將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 「小小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小小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送、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 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83 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六龜分局高雄警六分 偵字第1117004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六 龜分局高雄警六分偵字第11271478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1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 具結證述、證人謝○雯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供述 (見少家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告訴人丙○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所提郵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甲○○所提比特幣匯款截圖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小小浩」、「新濠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28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 61頁至第172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2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 帳戶等資料予「小小浩」,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小小浩」指示提 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 式轉交,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小小浩」 聯繫,並依「小小浩」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是被告雖有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 小小浩」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小小浩 」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小小浩」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此外,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有與「小小浩」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0頁、第1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 入謝○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小小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共3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 方式轉交,而與「小小浩」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 3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餐飲、已婚、有2個成年讀大學的小孩、要給小孩生 活費及扶養同住的老公(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被告前有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業於110年1 2月28日經通報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在卷供佐(見警二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知道其帳戶被警示,可以理解是因金流有問題才 會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猶於111年4月 間再度提供謝○雯帳戶予「小小浩」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 難認本案犯行純屬偶發初犯,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 次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參以本案有3名被 害人、被害金額共40多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認被告所 為當予以非難,況本院考量上情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 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小浩」,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其中2 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小小浩」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 之餘款2600元則經扣繳攤還本息,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自明(見警三卷第23頁),該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且已經賠償15 萬元予告訴人甲○○,均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 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醫學博士退休,須搬運物品回臺灣,請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匯款運費。 111年4月6日11時許 15萬7,800元 謝○雯帳戶 111年4月7日6時46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7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7萬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為外國醫生,因辦理退休手續有資金需求,請戊○○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費用。 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為外國醫生,因寄送包裹須資金支付予海關及警察機關,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以資助費用。 110年11月1日10時許 22萬2,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TDM-113-審原金易-22-20250319-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結識當時未滿14歲,代號AV000-A 113112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渠等並於同年12月 2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甫年滿14歲,性自 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在該址房間 內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接續 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 女之父親代號AV000-A113112A號(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GOOGLE街景圖、告訴人A女 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 3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密件袋內)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 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一併說 明。  ㈢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生殖 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為性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對A女 為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誠有不該;另衡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這件事情 讓我不太想去學校,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手段平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 和解,然因告訴人A女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已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父親、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侵訴-2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興旺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履行如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戊○○、乙○○於民國113年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卓緯杰」(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 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戊○○擔任在收款現場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工作,乙○○則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之 工作。丁○○、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彤」聯 繫己○○,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2月2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丁○○,而丁 ○○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得宏」印文1枚)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己○○、「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丁○○旋 將60萬元贓款交予戊○○,由戊○○依上游指示攜往高鐵左營站 並放置於2樓男廁內,再由乙○○前往收取後轉交予「卓緯杰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150萬元款項,丁○○、戊○○、乙○○即接續前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得宏」印文1枚)及「現金儲值員 陳得宏」工作證1 張,並交予丁○○,由丁○○於同年2月22日9時49分許,持往己 ○○前揭住處,向己○○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而 行使之,戊○○及乙○○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足以生損害於己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丁○○欲向 己○○取款之際,丁○○、戊○○及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戊○○、乙○○(下稱 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 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戊○○、 乙○○)、戊○○與乙○○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門號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日、2月22日 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贓證物款收 據(乙○○、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 表、查扣清冊及贓款保管登記簿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而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係於113年2月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4、5次(警 卷第50頁、偵卷第11頁),而本案犯行係113年2月2日、22 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2人 於本案繫屬前,均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收113偵4 471字第11390121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27至31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 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丁○○持本案詐欺集團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緯杰 」(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人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2月2日 、同月22日間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丁○○依指示先後前 往面交取款、被告戊○○在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被告 乙○○負責監控及擔任第二層收水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縱被告2人第二次面交時,為事 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然被告2人於112年2月2 日面交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就本案犯行應認已屬既遂 ,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 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應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次更是從前案提供帳 戶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被害人款項,足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 ,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 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 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 其身上查獲之現金內含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附表 編號11、14所示之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 檢警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及贓款保管登記簿 可佐,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金訴卷第494、515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 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2人已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言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有遵期履行 和解條件、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3至125、191至193頁)可稽, 且被告戊○○經本院諭知交保後並未遵期到庭,於本院通緝後 始歸案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2人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復參酌被告乙○○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戊○○前有毒 品前科之素行(被告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業經本院 於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審酌,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31至535頁),暨斟酌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對於本案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金訴 卷第447頁),另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為警所查扣在案 ,是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衡酌 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本 案被告2人所領取之報酬,兼衡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 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 0元,與父親、姑姑、弟妹同住,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金訴卷第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3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 見,有前開電話紀錄可參,諒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從而,本 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乙○○應支付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乙○○應履行如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欄 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另為使被告乙○○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 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3至4、6①、7⑤、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乙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 、6②、7①②③④⑥、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持有,預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 金5,000元,其中2,000元,以及同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 0元,其中2,000元之部分,分別為被告戊○○、乙○○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金訴卷第494、5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1、14所示其餘現金,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案犯 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前開2000 元以外之報酬,是就其餘現金均不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與 案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金訴卷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2月2日向同案被告丁○○收水之款項 60萬元,被告2人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 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2、3線之收水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己○○)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匯款方式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己○○ 日期113年2月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2 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2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3 手機 1支 戊○○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工作證 4張 6 私章 2個 ①陳得宏 ②羅智先 7 公司章 6個 ①歐洲期貨交易中心 ②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④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⑤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USB 1個 9 收款收據 1張 繳款人「李龍魁」 10 空白資料 1疊 11 現金 5000元 12 手機 1支 乙○○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手機 1支 14 現金 7000元

2025-03-19

CTDM-113-金訴-18-20250319-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ZHAN YUE(中文名林展樂) 蕭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為謀職而以自助旅遊 名義來臺,而乙○○(另經本院通緝中)、戊○○亦為謀職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DT」、「賈 正京」、「黃世凱」、「RRich非誠勿擾」等人。詎甲 ○○ ○ ○ 、乙○○、戊○○均可知上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為3 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 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組織,竟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由甲 ○○ ○○ 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 之車手、乙○○、戊○○負責擔任勘查、把風現場狀況之監控手 。復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 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 ○○ 接獲「RRich非誠勿擾」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後,依「黃世凱」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款,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惟因丁○ ○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而及時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 ,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假鈔面交予甲 ○○ ○○ ,而甲 ○○ ○○ 接獲「 黃世凱」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監控手乙○○、戊○○,並對甲 ○○ ○○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1至13頁;14504偵卷第41至43頁;聲 羈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25頁;警卷二第31至46頁;14504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2頁、第146至147頁、第162頁)。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至16頁反面; 警卷二第14至30頁;14504偵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  ㈤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至35頁)。  ㈥證人郭歐福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  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7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警卷二 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71至74頁反面、警卷 二第72至79頁)。  ㈢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 號頁面截圖70張(見警卷一第85至102頁反面、警卷二第80至 112頁)。  ㈣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反面、警卷二第114頁)。  ㈤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 43張(見警卷一第104至114頁反面、警卷二第115至136頁)。  ㈥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15至115 頁反面、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㈦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 、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116至118頁、警卷二第139 至141頁)。  ㈧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119頁、 警卷二第67頁)。  ㈨告訴人丁○○部分:  ⒈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見 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  ⒉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3頁、警卷 二第113頁)。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各1張(見警卷一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  ㈩告訴人丙○○部分:  ⒈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 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63頁)。  ⒉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 第52至54頁)。  ⒊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 55至57頁)。  ⒋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 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58至61頁)。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見警卷二第6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3至14 4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145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146頁)。  ⒐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二第1 47至27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 ○○ ○○ )1 份(見警卷一第47至52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戊○○)1份(見警卷 一第53至5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1份(見警卷 一第57至6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 ○○ ○○ )1份(見警卷一第62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乙○○)1份(見警卷一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戊○○)1份(見警卷一第6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GT-6005)1份(見警卷一第121頁、警卷二 第27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J-7528)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7230)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間,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乙○○、「USDT」、「賈正京」、「黃世凱」、「RR ich非誠勿擾」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1部分)。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 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 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收取 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 ,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乙○○、「USDT」、「賈正京」、「黃 世凱」、「RRich非誠勿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 人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及擔任把風之監控手, 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 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 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 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 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 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 罪行為,僅分別依個別被害人,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 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 刑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面交款項時,因經警員 埋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丁○○係依警員之指 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附 表一所示犯行應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 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 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 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 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 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 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適用 嚴格證明主義之減刑規定,且行為人若適用系爭規定,則可 獲得大幅度之減刑利益,其所謂「犯罪所得」自應與適用自 由證明主義之沒收規定有所區辨,應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為準從嚴認定。是被告戊○○雖陳稱其本案實際上未獲 有任何薪資所得,然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未將告訴人 丙○○實際受騙之30萬元損害全數繳回,自難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犯行,即無所謂「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可資繳回,本即無從適用系爭減刑規定自明, 爰認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無減刑優惠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監控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 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 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戊○○素行狀況不佳 ,前已有詐欺犯罪之案件紀錄,且甫因傷害、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戊○○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4.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監控手), 5.個別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 官雖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 判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 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係屬被告甲 ○○ ○○ 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均應依法對被告甲 ○○ ○○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們的薪資說好是當日 結算,但是案發當日第1次工作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領 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實務上常見詐 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多係於當日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時當 場結清同日之薪資,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係於同日實施,且 於涉案現場即遭警逮獲,故其等所述尚屬合理,可信為真, 堪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 內為本案各次詐欺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被告甲 ○○ ○○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 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幫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以繳付代墊款項為由,要求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2樓將左列物品交付甲 ○○ ○○ ;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嗣甲 ○○ ○○ 隨即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東石國中對面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下方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甲 ○○ ○○ 向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丙○○指認甲 ○○ ○○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取款現場及丙○○拍攝甲 ○○ ○○ 取款照片6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8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一第65頁;警卷二第52至63頁、第143至27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一第47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 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其中6,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其餘面額為偵查用假鈔已回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返臺生活,需先繳納汽車稅金及罰款,然因丁○○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款項並相約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左列物品。嗣甲 ○○ ○○ 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丁○○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乙○○、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以確保甲 ○○ ○○ 取款過程順利。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0張、甲 ○○ ○○ 向丁○○取款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各1張(見警卷一第75至84頁反面、第103頁、第120頁;警卷二第66頁、第11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70張、扣案物照片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Rrich、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3張、乙○○之扣案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5張、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2張、甲 ○○ ○○ 之手機叫車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6至74頁反面、第85至119頁;警卷二第64至112頁、第114至14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份(見警卷一第47至64頁、第121至123頁;警卷二第27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空白)1本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3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4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 5 手機(廠牌型號:榮耀LLY-LX2,含門號0000000000號、馬來西亞門號SIM卡各1張)1支 甲 ○○ ○○ 是(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2025-03-19

CYDM-114-金訴-12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 翔、陳建翰(綽號」綠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嗣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輝(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乙○○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鄭宇翔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鄭宇翔提領畢,乙 ○○駕駛RAE-1339號租賃小客車載鄭宇翔至中途即自稱有事而 在大興西路1段某處放鄭宇翔先行下車,由鄭宇翔在該處附 近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門號召喚TAJ-383號之計程車後, 乘坐該計程車至陳建翰所居位於大有路458號大樓社區後, 再上至458之11號11樓陳建翰之居所,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 軌跡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證述在案,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 行車軌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間即已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擔任匯入自己擔任之人頭公司之帳戶之 詐欺贓款之車手外,並於多個不同時間駕駛不同車輛搭載車 手鄭宇翔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自對己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專屬司機乙節心知肚明,被告竟於警、偵訊辯稱其因從事 殯葬業及受友俞家豪之請託才順道載鄭宇翔云云,核屬狡辯 之詞,無可採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 機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載運提款 車手之司機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被害人丙○○損失新臺幣(下同)26,123元、告訴人 甲○○損失99,97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對於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於警、偵訊砌詞卸責,且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多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經 入監服刑後,竟於該等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犯本件及其他多件詐欺案件,一犯 再犯,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其亟應自我檢討並亟須矯正其 不勞而獲之慣習,以免再度危害社會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分別為26,000 元(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 額為限)、99,971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 ,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 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向丙○○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26,123元 鄭宇翔 ⑴111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⑵11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49,983元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4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5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8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永慈」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甲○○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乙○○所住位於○○區○○ 路000號之大樓社區內之一樓桌子區,向乙○○收取1,550,000 元,並交付虛偽簽立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後,甲○○即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二位駕駛不詳車號 之賓士車、馬自達休旅車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永慈」APP 畫面截圖、提款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19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之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不詳收水(2位)及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之收據1張 (見偵卷第75頁下方)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 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永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50,000元之 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沒收之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 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112年10月19日之收據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55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沒有 ,當時「路遠」跟我說是月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30-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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