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審簡-187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