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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梁妍毓告訴被告洪裕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洪裕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哲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號前,本經注意依車道標線之指 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前行,前方適有梁妍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而欲 迴車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當場相撞,梁妍毓因而受有左小腿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妍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妍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3-審交易-75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與 告訴人張桂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傷害,其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 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適當補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王松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張桂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肇事原因,業據被告王松齡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據告訴人張桂榕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183-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銘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之平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曾文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廣州街由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後直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陳之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之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 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為自首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易-50-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 劉俊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男無罪。   事 實 一、游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豐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豐路,適劉俊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安康路2段對向 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劉俊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俊男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1、2、3、5蹠骨骨折、左足楔骨及骰 子骨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脛前肌並韌帶受損、左足 背動脈破裂、左手第1、2、5指挫傷、左足部壓傷骨折復位 併鋼釘固定術後併皮膚壞死、左足壓傷後合併皮膚壞死、左 側腓神經病變、左足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物存、左足 趾陳舊性骨折術後併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游鴻、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游鴻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鴻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 1-45、69-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詢、 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19- 20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交簡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 -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頁)、告訴人劉俊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35-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下稱鑑定意見,見交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游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游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游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游鴻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 意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 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劉俊男因此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勞 動能力並因而有永久減損(見調院偵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固非故意犯罪,惟 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游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劉俊男雖均有和解意願,然於偵審程序中經多次進行調 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游鴻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劉俊男損失(見調院偵卷第7-8頁,交簡卷第47-48 頁,交易卷第51-5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 告游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動物醫院醫 生助理,目前從事廣告設計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71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交 易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劉俊男騎乘B車亦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見後述)、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劉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B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自安 康路2段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安豐路,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中指 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俊男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俊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鴻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游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A車 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 車,直行行駛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但告訴人游鴻前面還 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有停下來要禮讓我,我一過那台機車 後,告訴人游鴻就從我左側撞過來,當下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俊男利益辯稱:被告劉俊男在行經該路 口時,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機車要左轉,並因該機車(即告 訴人游鴻前方機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劉俊男通過,被告劉俊 男才直行通過,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要 左轉,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劉俊男騎乘B 車縱有超速情事,仍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亦認 被告劉俊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與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游鴻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俊男所是認(見調院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交簡卷第65-6 7頁,交易卷第41-45、69-70、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1-23、33-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游 鴻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俊男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查本案告訴人游鴻騎乘A車欲左 轉安豐路,未禮讓直行於安康路2段對向車道之被告劉俊 男所騎乘B車,肇致本案事故,該當過失傷害罪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劉俊男於案發時騎乘B車駛入路口後,告訴人游鴻行 向車道前方確有另一台機車停等於路口禮讓被告劉俊男通 過,待被告劉俊男騎乘B車即將駛越該機車車身時,即與 自該機車後方駛出、欲逕行左轉安豐路之A車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5頁),核與被告劉俊男辯稱當時有先看到一台 機車停下來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相符。被告劉俊男既於進入 路口時確有察知當時有另台機車禮讓其直行通過並據此決 定直行,足見其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該路口相關車輛行駛 之具體狀況,則其是否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已堪屬有疑。復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鴻證稱:當時因為 剛下班精神不濟,前方有車左轉我跟著左轉,我前方機車 發現對向有來車剎車,但我被前車視線擋住,未發現被告 劉俊男所行駛對向來車,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足知告訴人游鴻當時確係行駛於另台機車後方 ,且其視線遭到該機車阻擋,反面言之,被告劉俊男視線 亦可能同樣遭到該機車阻擋,而客觀上無法察知該機車後 方尚有A車且將逕行左轉。則被告劉俊男辯稱:我一過前 面那台機車後,告訴人游鴻就撞到我,我根本沒有按煞車 就撞到了,根本無法反應任何事情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其客觀上有無可能及時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 果,遽認被告劉俊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三)至被告劉俊男雖自承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約每小時60、 70公里等語(見交簡卷第66頁),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劉俊男當時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在其見有其他機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而決意直行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客觀上是否即有足夠 認知時間及反應時間,先認知告訴人游鴻所騎乘A車將從 其他機車後方駛出、逕行左轉,而據此反應,及時煞停或 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劉俊男依照 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是被告劉俊男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劉俊男有超速行 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游鴻所受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 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俊男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3-交易-432-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8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湘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 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 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 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 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 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張湘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 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 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 撿拾手機,適有由曾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撞及張湘薏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雙方人車倒地 ,張湘薏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 煥昌則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湘薏、曾煥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湘薏(下稱被告張湘薏)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張湘薏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曾煥昌(下稱被告曾煥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煥昌、張湘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曾煥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被告張湘薏、曾煥昌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被告張湘薏提供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佐證被告張湘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曾煥昌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被告曾煥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045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佐證被告張湘薏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佐明被告曾煥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9-20250214-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 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 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 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 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 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 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 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 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 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 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 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 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 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 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 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 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 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 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 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 「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 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 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 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 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 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 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 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14-9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6-202502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文中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家暴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4號),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中就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自始均全部坦承並認罪,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 定報告結果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且量刑部分亦無重大爭議而有特別需彰顯國民 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又考量本案被告係殺害其母親即被害 人詹○,則被害人家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家屬之身分 ,渠等親族間共同生活居住、關係緊密,本次犯行已造成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刻骨銘心之傷痛,希冀訴訟程序盡快終結, 如因進行國民參審程序之繁複冗長,恐難達讓被告兼被害人 家屬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之願望,且被告兼被害人家屬業已表 明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㈡檢察官略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協商程序 及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不諱且不爭執,又關於被告是 否具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情 狀,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進 行精神鑑定,嗣於起訴後,復經法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可知本案卷證現 計有3份鑑定報告,則姑不論該等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符, 本案勢必須傳喚各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鑑定內容及 鑑定結論,除鑑定醫師外,尚有可能傳喚鑑定團隊之心理師 等專業人士,甚且,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症 、情感思覺失調症、廣泛性焦慮症涉及多種醫療上專有名詞 ,各鑑定人就病狀之解釋容有不同詮釋及說明,究竟應採納 何份鑑定報告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預計詰問時間勞費不貲, 足認將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況本件弒母案之法律對立 雙方,實為血緣及關係緊密之至親(被害人之家屬即子、女 ,同時即係被告之胞兄、胞姊),其等因本案所受之傷痛, 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情誼之兇殺案件為衝擊, 業據被害人家屬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具狀表示不願渠等 家庭私密生活公開揭露於社會大眾及媒體,請求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俾其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及修補家人心靈傷 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 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在家中殺害其母即被 害人詹○,而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固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數坦承,惟 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刑法第19條精神狀態責任 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甚或卷內數份鑑定報告結果應採何者 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間均仍有不同主張,是就此等 爭議,未來勢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足認本案存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㈡又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有關被告量刑 事由與因素,可能涉及被告與其家庭成員的隱私,且業據被 告兼被害人家屬連○文(即被害人之子、被告之胞兄)、連○ 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之胞姊)具狀表示:本案係家內案 件,被告兼被害人家屬均期盼能早回歸平靜生活、渴求安寧 不受打擾,以便修補撫慰受創之心靈,亦不願將心中傷痕曝 露於大眾眼光之下,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 3年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 頁);復經被告兼被害人家屬連○彤(即被害人之女、被告 之胞姊)、羅○霞(即被害人之媳、被告配偶)到庭表明請 求轉軌回一般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77頁準備程序 筆錄),顯徵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 之共識,據此足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應符合檢 辯雙方當事人、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 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告兼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案該當 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2-國審重訴-2-202502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SARDHA YC FAM(中文姓名:范緣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26、4427、4428、44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SARDHA YC F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NSARDHA YC FAM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許前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號○○大學某處,將其 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SUNSARDHA YC FAM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SUNSAR DHA YC FAM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NSARDHA YC FA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 59號卷【下稱偵35659卷】第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己○○、庚○○、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 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 428、4429號(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 分)移送併辦部分,核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平素與母親、妹妹等家人一同居住於我國,母親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妹亦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之父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早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並有其母林玉玲及其妹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6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被告與其家人分離,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而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Aaliyah萬和證券客服」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辦萬和證券帳號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59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傳票條1紙(見偵35659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659卷第56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59卷第27至28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等帳號向乙○○佯稱:可至日盛交易所交易平臺轉帳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下稱偵7013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見偵7013卷第25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013卷第30至3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7013卷第41至44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Alin-陳盈瑩」、「Aileen國興」等帳號向己○○佯稱:可依指示至國興證券網站註冊後,轉帳匯款並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下稱偵9117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17卷第21至29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9117卷第10至11頁反面)。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林可欽」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卷【下稱偵11019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偵11019卷第20頁)。 ⑶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019卷第23至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1019卷第8至9頁)。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等帳號向丁○○佯稱:可透過利興證券APP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卷【下稱偵14354卷】第1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偵14354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354卷第30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54卷第7至8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老阮」、「專職助教劉姿麟」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建豐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8554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855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⑶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554卷第20頁反面至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8554卷第12至15頁)。

2025-02-14

TPDM-113-審簡-1538-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碧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欺者利 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 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liangcheung」(下稱「軍醫」)、「HuangTsai」(下稱「陳黃 」)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碧玉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柯桂枝(所 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柯桂枝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隆帳戶) 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軍醫」、「陳黃」,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賴碧玉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隨後賴碧玉即指示柯桂枝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柯桂枝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9萬元款項交予賴碧玉(柯桂枝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警查扣在案,而未生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賴碧玉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賴碧玉另於附 表一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 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外,賴碧玉即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66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 2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柯桂枝、林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至10頁反面 ,他卷第29至3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 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新北偵 卷第11至12頁、第126至128頁反面,他卷第26至27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查,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柯桂枝帳戶受領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起訴書被害人甲○○所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因柯桂枝提領後未及轉交賴碧玉即為員警查 扣,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此部 分僅成立洗錢未遂,惟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就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尚 未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桂枝實行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軍醫」、「陳黃」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惟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將柯桂枝及林憲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乙○○、呂宥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乙○○、呂宥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甲○○部分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甲○○所匯入柯桂 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2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柯桂枝依被 告指示臨櫃提款後,尚未交付被告,即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此據證人柯桂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偵卷第8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 、第18頁),是此部分所為警扣案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乙○○及被 害人甲○○所分別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尚餘773元( 計算式:90,773元-90,000元)、22,003元(計算式:142 ,003元-12,000元)未及提領,有柯桂枝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53頁),上開2 2,776元(計算式:22,003元+773元)亦屬洗錢之財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業與告訴人乙○○ 、呂宥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前已敘及,若確實完成 沒收、追徵,告訴人乙○○、呂宥謙及被害人甲○○如何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亦或被告嗣後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繼續按期履行,而不重複沒收、追徵,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乙○○所匯入柯桂枝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萬元部分 已由柯桂枝提領後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丁○○所匯入林憲 隆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則經被告自行提領後,均以之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均亦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柯桂枝帳戶、林憲隆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之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丁 ○○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乙○○部分,尚餘773元未及提領 ,已如上述)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軍醫」、「陳黃」指定 之電子錢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 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及LINE暱稱「黃江」、「將軍」、「王若蘭」等帳號向乙○○誆稱:在國外醫院擔任醫生,因妻女均染疫身亡,欲返回美國照顧住在加護病房的兒子,需有人代為申請退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 9萬773元 柯桂枝帳戶 丁○○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下稱偵1817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偵18179卷第61頁)。 ⑶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8179卷第33頁、第45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Edward Roy(李煌)」及LINE暱稱「李煌」等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以結婚為目標交往,並欲餽贈寄送名牌包、鑽戒及重要文件予甲○○,惟需支付關稅以領取上開物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4萬2,003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元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甲○○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新北偵卷第26頁)。 ⑶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新北偵卷第28至33頁)。 ⑷柯桂枝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新北偵卷第52至53頁)。 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6萬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欲寄送存放現金及黃金的包裹予丁○○,惟需匯款支付費用以過海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林憲隆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至14頁)。 ⑷林憲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賴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TPDM-113-審簡-18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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