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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9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4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 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5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 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 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350巷交岔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排檔桿有K他命1罐, 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陳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62號、第370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甲○○、陳信雨、 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接送車手並於提領時把風,再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上繳給集團之上手;癸○○則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繳回予甲○○;陳信雨擔任收簿手,負責尋覓、介紹有販賣金融帳戶意願之人予甲○○、癸○○,由甲○○、癸○○收購金融帳戶。陳士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經由陳信雨之介紹認識癸○○,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癸○○,癸○○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陳士軒所申辦之帳戶,再由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甲○○則在一旁把風,癸○○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甲○○,甲○○再交付予卓子晏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上繳,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許淑婷、丙○○、辛○○、庚○○、孫姵琦、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癸○○、陳士軒(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陳士軒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金訴206卷第147-183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被告陳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262卷第 207-210、445-448頁、偵34258卷一第225-228、489-491、5 33-536頁、偵37305卷第39-45、129-131頁、原金訴206卷第 179-180、1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262卷第191-195、197-205、449-4 51、453-455頁、偵34258卷一第233-237、239-245、257-26 0、267-270、481-485、525-530頁)、證人己○○、許淑婷、 戊○○、丙○○、辛○○、庚○○、乙○○、孫姵琦、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賴韋倫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見偵28262卷第285-287頁、偵37305卷第61-69頁 、偵34258卷一第272-2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癸○○以外,尚包括共 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客觀上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癸○○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 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並未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又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 稱:我不知道自己的帳戶被拿去收贓款云云(見偵28262卷第 512頁),而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關於①被告癸○○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由於被告癸○○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癸○○,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關於②被告陳士軒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士軒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丁○○受騙後亦係匯款至被告陳士軒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未 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士軒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陳士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8、154-15 8頁),無礙於被告陳士軒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陳信雨、壬○○及另案被告卓子晏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癸○○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士軒係以一個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及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犯之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關於被告癸○○部分:  1.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206 卷第37至55頁),被告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左右,即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癸○○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3370元(詳如後述),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3.又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癸○○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 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癸○○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 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陳士軒部分:  1.被告陳士軒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士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 其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竟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士軒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 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 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 寡,暨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一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陳士軒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206卷第181頁),分別:① 就被告癸○○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陳士軒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 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 被告癸○○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共同被告甲○○,且 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 項之情,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款項,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癸○○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一,且本案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 18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各次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提領之總金額則為33萬7025元(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加總), 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370元(計算式:33萬7025元× 1%≒3370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被告陳士軒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1萬元,實際上亦取得此 部分報酬等節(見原金訴206卷第180頁),亦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士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經 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8號收據可佐(見原金 訴206卷第20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士軒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衣物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己○○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34分許/9998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35分許/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113年1月17日 19時44分許/1萬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永興店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1-2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289-293頁) 3.假買家、假客服人員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容(偵28262卷第295-30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2 許淑婷 許淑婷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假抽獎廣告,傳訊息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許淑婷中獎,需支付包裹、代購費用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 19時53分許/4萬9999元 ②113年1月17日 19時54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20時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20時5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20時6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1萬9005元 ⑥113年1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元 ①②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臺中崇德店 ③④部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⑤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門市 ⑥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門市 1.證人許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9-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63-366頁) 3.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之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367-371、285頁、偵37305卷第63-6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3 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頁面「出清(台大面交)」,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戊○○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4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28分許/2萬5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29分許/2萬5元 ③113年1月17日 20時30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233-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05-307頁) 3.匯款紀錄、網頁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09-3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4 丙○○ 於113年1月17日20時許,接獲Instagram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丙○○中獎,需繳交款項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5分許/1萬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37-2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62卷第315-316、325頁) 3.聊天紀錄、Instagram截圖、身分證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317-32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5 辛○○ 辛○○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販賣商品支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誆稱無法透過賣貨便交易,須請告訴人辛○○配合通過三大保證認證程序,並匯款右列金額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18分許/3萬9985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4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262卷第327-329、342頁) 3.被害人與虛假線上客服、賣貨便、買家之對話紀錄(偵28262卷第331-34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頁面「北藝二手物交流平台」,以帳號「Jasmine Wu」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庚○○於113年1月17日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0時48分許/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5-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62卷第343-344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7 乙○○(不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線上遊戲「菇勇者傳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訊要求收購帳號,再誆稱因交易異常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乙○○配合充值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7日 21時4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 21時1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健行路郵局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305卷第345-347頁、偵34258卷一第373頁) 3.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遊戲網站截圖(偵28262卷第349-355、360-36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8 孫姵琦 孫姵琦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鞋子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誆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孫姵琦配合客服人員完成金流認證程序,須匯款右列金額云。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4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4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8日 0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 0時18分許/2萬元 ③113年1月18日 0時19分許/2萬元 ④113年1月18日 0時20分許/2萬元 ⑤113年1月18日 0時21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偵28262卷第263-2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262卷第373-377頁、偵37305卷第83-85頁) 3.被告癸○○提款畫面(偵28262卷第000-000-0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交易明細(偵37305卷第59頁)  9 丁○○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抖音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丁○○於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 ①113年1月17日 20時33分許/1萬1000元 ②113年1月17日 20時34分許/8000元 (被告癸○○提領之1萬9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辛○○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4258卷一第365-366頁) 2.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提款畫面(偵34258卷一第367、273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士軒)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62卷第275-279頁) 總計 33萬7289元 3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6

TCDM-113-金訴-4613-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4 日20時45分許,假「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 向廖秀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提米好旅 」旅館,下訂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宿,再於112年5 月4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旅館,向廖秀美謊稱其為「陳 冠宇」友人,要入住「陳冠宇」所訂房間,廖秀美不疑有他 ,同意讓游維翔入住後,游維翔復於112年5月7日向廖秀美 訛稱「陳冠宇」要來上址旅館住宿到112年5月10日,並續以 「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向上址旅館下訂於1 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致廖秀美陷於錯誤,同意讓 游維翔繼續住宿。嗣因廖秀美始終未見「陳冠宇」前來,而 游維翔又於112年5月9日9時許,突欲離開上址旅館,廖秀美 見狀乃攔下游維翔,要求其付清住宿費,游維翔藉口當天下 午就會返回支付住宿費並提供其汽車駕照予廖秀美做擔保後 ,隨即離開上址旅館,俟廖秀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游維 翔住宿房間查看,發現游維翔已搬空行李,事後亦聯繫無著 ,始知受騙,游維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2736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 二、案經廖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9、133、141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 提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僅就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 至13頁),嗣提出「理由後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 情形不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亦未明示僅就刑 為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本案我只有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然並未以書狀 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 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迄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656號卷第8至10頁,偵緝1136號 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BOOKING訂房網站訂單資訊 截圖6張、被告在上址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與「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汽車駕照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17656號卷第15至23、25至27、39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旅館,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住宿費具支付能力,將於退房後如數支給住宿費 ,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館業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則顯然係利用旅館業者之錯誤,而達到 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 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旅館,是被告 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之住宿服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 不相同,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 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入住上址旅館房間,被告雖因此現實 占有使用上址旅館房間,然所詐得之客體應係「告訴人提供 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並非係該旅館房間此一財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告現實占有之上址旅館房間係 屬具體之財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按:即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請求判輕一點等語,並於準備程序結束後電話 聯繫本院表示:我可以在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1日、1 14年2月11日分3期賠償合計3萬2736元給告訴人等語,然經 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以被告上述分期賠償方式作 為本案之和解條件後,被告迄今均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有依 約履行賠償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2紙、本院113年12月17日彰院毓刑蓮113簡上152字第11 30033405號通知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10 9頁),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旅 館住宿費,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旅館,而獲取告訴人 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之損失,然迄今未見有所履行,已如前述;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住宿費之3萬2736元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6

CHDM-113-簡上-152-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復不慎與張 譯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 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吳明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 土虱店飲用枸杞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858巷與王 福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張譯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張譯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測得吳明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8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湶華(LINE暱稱「阿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 」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楊湶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 暱稱「陳嘉敏」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透過LINE加許 靖翔為好友,並將許靖翔加入「趨勢分析」之LINE群組及LI NE暱稱「嘉源營業員」之客服人員為好友。於同年10月3日 「陳嘉敏」即向許靖翔謊稱:跟大戶合資當沖,需要開一個 大戶的APP帳戶等語,且指示許靖翔至虛設之投資網站「嘉 源投資(網址:https://app.hkltou.com/)申請註冊會員, 致許靖翔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面交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許靖翔察覺有異報警。同年月4日 上午,「一頁孤舟舅舅」即通知楊湶華工作,再由「勿忘初 心」聯繫楊湶華前往上址面交取款,並傳送有楊湶華頭像之 「嘉源投資」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欣國際)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等給楊湶華,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影印,再由楊湶華在該收據單上填寫「參(拾萬)」、「 300000」等字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楊湶華到達上址, 即向許靖翔謊稱是「嘉源投資」外派專員並出示工作識別證 ,許靖翔向其出示30萬元後,楊湶華即將上開收據單交給許 靖翔簽名(假簽「黃俊明」字樣),再由楊湶華在經辦人員位 置簽名後交給許靖翔而行使,警方即時出現逮捕楊湶華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湶華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卷第33至35頁),復有113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盤查楊湶華之現場蒐證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 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許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 37至41、45至49、71至87、93至95、113、139至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之識別證電子檔,後由被 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及本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罪,然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參偵卷第10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 其刑,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酌以 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嘉源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5張、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9 張,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1 識別證 2張 楊湶華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9張 3 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 5張 4 手機(Redmi Note 8T型,水藍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0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共犯 戊○○,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經由李華漢介紹,結識戊○○後,而 與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名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帳戶、丙○○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 戶後,推由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丙○○、丁○○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第二、 三層帳戶內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戊○○或戊○○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丙○○、丁○○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金額 2%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透過李華漢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丙○○之事實。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丁○○、被告丙○○均為李華漢之朋友,渠等欲幫李華漢脫罪才指述伊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華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間並無過節、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提起公訴,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1月某日,李華漢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丁○○認識。 二、被告丁○○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三、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2月間某日,證人李華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李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證人李華漢有介紹被告丙○○、被告丁○○認識被告戊○○。 二、被告戊○○將李華漢、被告丁○○、被告丙○○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戊○○指揮要將錢匯到何帳戶,再由戊○○指揮何人去領錢、指示交付給何人。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樂享商城APP頁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許書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鴻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間款項層層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7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他案亦以相同手法擔任總收水及指揮車手領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 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 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 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 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丁○○、丙○○,雖未 負責對被害人乙○○實施詐術,然渠等均明知係提領詐欺贓款 ,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 之效果,渠等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以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足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 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 ○○、丙○○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 1 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三層帳戶申設人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與其互加好友後,慫恿乙○○下載樂享商城APP並佯稱可以批貨、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04秒許  /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44秒許  /10萬元 許書瑋(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19萬8,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 午5時41分許/9萬5,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1年1月18日下 午6時54分許/2,300元 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7萬5,000元 曾鴻泰(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7萬4,000元 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丙○○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0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9號 原 告 楊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4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而製開第GGH849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有多輛車輛入鏡,且測速定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 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擷錄系爭機車, 尚有疑義;另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為手持行動測速器, 應無雷達波範圍之適用,依舉發照片顯示,並未鎖定系爭機 車,故無舉發機關函復說明點或框鎖定之問題;又依舉發機 關提供之測速相關位置,警示牌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相距130 公尺,而警示牌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顯示該測速器距系 爭機車170公尺,舉發照片與實測照片恐有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參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0435 號、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函及檢附 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示意圖顯示。警52標誌設在 台灣大道六段6號旁電線桿處,該警52標誌至台灣大道六段 與水裡社路口距離300公尺。舉發員警於距警52標誌130公尺 往後之路段實施測速照相。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靠近水裡社 路口,即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不超過300公尺,係本件 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介於130至300公尺之間,本件舉發程序 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稱舉發照片有多台車輛入鏡,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 錄取系爭車輛,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影 像,本件測速儀器係以雷射鎖定單獨車輛,於確認遭測車輛 時速後,始移往另一車輛測速之方式測速。且本件測速儀器 檢定系爭機車時速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以 ,自無任何因素影響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測速儀器所測得 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且本件「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是否合於 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 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04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測速取締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1301076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87817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8、93至111、125至133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3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之測距為24.5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4.5公尺(130+24.5=154.5),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員警採證取締地點之距離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確認2者距離超過100公尺而未達30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7、132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提供測速相關位置,似不符合法規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所示 ,照片上方載明「時間17:02:13、日期:0000-00-00、序號 :LE0531、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 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UL-2278」號普通重型機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31」、「 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3年1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4kmh」, 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有多台車輛一同入鏡,且測速定 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 而自動擷錄系爭車輛,尚有疑義等語。惟雷射槍測速器之測 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 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緊密 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 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 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 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 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 同,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 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 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 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而經本院審視本件測速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雖系爭機車左前方尚有一 輛機車,惟雷射測速儀之白色十字準心即對準系爭機車車尾 ,且系爭機車與雷射測速儀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 本件測速時均係鎖定系爭機車進行測速採證,而未受其他行 駛於附近之機車所干擾,是原告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無法 判斷係針對系爭機進行測速乙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96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 田路之住處(址詳卷)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 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侵入該屋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25

TCDM-114-易-30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2025-02-25

TCDM-113-訴-1037-2025022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JAYA CGANDRA(黃家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JAYA CGANDRA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JAYA CGA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欲拍攝告訴人盥洗、如廁 時之性影像,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致告訴人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又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租屋處,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攝影機(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 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 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台就 學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115年8月22日,此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未遂部分犯行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先前在 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 1台 2 鑰匙 2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WIJAYA CGANDRA(印尼籍,中文名黃家晨)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JAYA CGANDRA(下稱黃家晨)基於侵入住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19時3 6分許、19時44分許、113年10月11日18時28分許、18時31分 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其同學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6樓713室租屋處之門鎖進入,並在該屋浴室 鏡子後方裝設攝影機,欲拍攝A女如廁、洗澡之性影像,旋 經A女於113年10月10日21時許發現該攝影機而未得逞。嗣經 A女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鑰匙2支、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 片)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 影像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攝影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 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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