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志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與到庭告訴人陳守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83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 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 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志偉本來說要給我1%,但我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守志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柏均部分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6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需要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為由,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 由「黃志偉」指示黃俊源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復依「黃 志偉」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守志、陳 柏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守志、陳柏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守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陳守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柏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4月9日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111年4月9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影像1份、被告提領帳戶時間地點一覽表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登,且111年4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確遭用以叫車往來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偉」及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守志、陳柏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守志 (提告) 111年4月9日17時59分33秒 2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29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萬元 111年4月9日18時10分4秒 29,985元 2 陳柏均 (提告) 111年4月9日 15萬0,0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39分2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0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0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1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2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4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5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4月9日18時47分4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2025-02-10

TPDM-113-審訴-2722-202502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且將其向證人吳○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導致證人吳○亭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尤其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告訴人李○諺等18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本院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屬 寬厚,為充分評價本案被害規模、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 性,自當於諭知罰金刑時予以反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89、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 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 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然 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 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 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 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 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 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 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 ,並杜爭議。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 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然元大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莊○幸、陳○正所轉帳 之1 萬6000元、1 萬1000元(共計2 萬7000元),及台中商 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 蔡○易所轉帳之2 萬1000元、告訴人劉○佑所轉帳之1 萬元( 共計3 萬1000元),則該等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證人即參與人吳 ○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除上開所述之款項外,其餘轉入附表一至三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證人吳○亭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若對被告、證 人吳○亭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李○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對李○諺佯稱瀏覽色情網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52秒轉帳3萬元 吳○亭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9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40秒轉帳3萬75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56秒提領6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9分33秒提領1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李○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黎○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對黎○鸞之友人佯稱欲出售平版云云,其後黎○鸞之友人請黎○鸞幫忙購買,致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4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9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1萬5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杜○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自稱其為杜○芬之友人,並對杜○芬佯稱欲向杜○芬借錢云云,致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24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1分39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莊○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莊○幸佯稱租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莊○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8分24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莊○幸轉帳之1萬6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陳○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稱其為陳○正之友人,並對陳○正佯稱欲向陳○正借錢云云,致陳○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42秒轉帳1萬1000元 同上 (陳○正轉帳之1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 ︶ 鄧○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鄧○駿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58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38秒轉帳1萬元 同上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 ︶ 張○藍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張○藍佯稱租屋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張○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2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4分23秒提領1萬3000元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 ︶ 林○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對林○瑜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32秒提領5000元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19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40秒提領1萬元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0 ︶ 江○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對江○陞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江○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6分1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江○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1 ︶ 張○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對張○秦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8分12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1萬3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張○秦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 ︶ 簡○維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對簡○維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簡○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6分35秒提領1萬3000元 8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3 ︶ 許○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前某時許對許○皓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9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4 ︶ J*****N S******L A****S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J*****N S******L A****S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J*****N S******L A****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3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J*****N S******L A****S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55秒提領6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 ︶ 劉○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自稱其為劉○芬之友人,並對劉○芬佯稱欲向劉○芬借錢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0分39秒轉帳1萬5000元 乙○○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28秒提領1萬5000元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6 ︶ 蘇○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自稱其為蘇○弘之友人,並對蘇○弘佯稱欲向蘇○弘借錢云云,致蘇○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6分5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8分25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蘇○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7 ︶ 蔡○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稱其為蔡○易之友人,並對蔡○易佯稱欲向蔡○易借錢云云,致蔡○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2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易轉帳之款項中尚有2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8 ︶ 劉○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其為劉○佑之友人,並對劉○佑佯稱欲向劉○佑借錢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3分3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劉○佑轉帳之1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30928卷《偵30928卷》   1.陳○正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55-59、65-67頁 )     ②陳○正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6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63頁 )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6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6 9頁)   3.杜○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75-79、89、97頁)     ②杜○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81-8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85頁 )     ④杜○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 8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3092 8卷第91-92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30928卷第95頁)   4.李○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928卷 第107-10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1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2頁)     ④李○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13-11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1 17頁)   6.莊○幸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2 3-125、129-133頁)     ②臉書暱稱Tong Lijuan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⑤莊○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39頁)   8.許○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45-153、165-1 67頁)     ②臉書暱稱Ang Yu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④許○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56-164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6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73頁)   10.黎○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0928卷第179-183、187、191-193頁)     ②臉書暱稱Jing Yi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黎○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85-186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85頁)   11.吳詩玫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95-205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21-223頁)   1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59-26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偵35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35601卷第11-17頁)   2.乙○○之證號查詢警示帳戶結果(偵35601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71-頁)   4.乙○○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601卷第73-79頁)   5.鄧○駿之報案資料     ①鄧○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87-9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8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偵35601卷第93-103 、107-10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05頁)   7.張○藍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③張○藍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17-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601卷第121-125、131、135-137頁)     ⑤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5601卷第127-129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33頁)   9.林○瑜之報案資料     ①林○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43-145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147、151-156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49頁)   11.江○陞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93、20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③臉書網址(偵35601卷第193-195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⑤江○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95-2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03-205、209-21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29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07頁)   13.張○秦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⑤張○秦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23-2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31-240、243-245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30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41頁)   15.簡○維之報案資料     ①小港、前鎮、鹽埕、鳳山、楠梓、仁武、大寮租屋網臉 書社團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③臉書暱稱Zai-Fu Lin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④簡○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5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255頁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57-263頁)   16.許○皓之報案資料     ①租屋合約(偵35601卷第269頁)     ②許○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70-274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75-281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5月1日陳報 單(偵35601卷第283頁)   18.J*****N S******L A****S之報案資料     ①JACKMANSHONDELL ALEXIS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 01卷第291-29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Special Police Briaade, Pinatuna Countv Po lice Department IncidentReport、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295-315頁)     ③外籍居留證(偵35601卷第307頁)   19.劉○芬之報案資料    ①劉○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21頁)     ②LINE暱稱「琪」之個人資料(偵35601卷第32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23-330頁)   20.蘇○弘之報案資料     ①蘇○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1卷第335-338、343-347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39-341頁)   22.蔡○易之報案資料     ①蔡○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55頁)     ②蔡○易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357-3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6 3-365、369-375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67頁)   24.劉○佑之報案資料     ①劉○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7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80頁)     ③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81-382、385-390頁)   25.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卷 第383頁)

2025-02-07

TCDM-113-金訴-4562-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凱仁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凱仁(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李其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人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 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 」,就此部分的文字傳訊內容以觀,可證李其晏當日與聲請 人碰面另有原因,似非與購買毒品相關,此卷存於卷內之事 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合先敘明。  ㈡承上,雖李其晏於上開對話後,再傳訊向聲請人稱「哥我順 便要2個然後1菸」,其中所謂「順便」二字,似可代表李其 晏除與聲請人於原先碰面的目的之外,另向聲請人稱「要2 個然後1菸」,然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晚間21 時2分,再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器 影像截圖,李其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分35秒即已徒 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此可見,李其晏係在其與聲請人碰面 前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才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 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不能排除李其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 「我之前有找過被告,我以為被告有在賣,我在通聯問被告 ,被告說見面說,被告見面後就問我什麼是一菸,我說是愷 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賣,他只有自己抽而已」之情節為真, 則本案究有何事證可推翻李其晏已具結之證述,或證明渠二 人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就「1公克愷他命」、「(新 台幣,下同)1600元的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持手機與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理由欄 卻認係李其晏與聲請人聯繫,事實與理由矛盾;聲請人亦未 以FACETIME聯繫李其晏告以不要出賣聲請人,本案且未查扣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均足見聲請人並未販 賣毒品云云。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本件卷內聲請人所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日期 、時間均屬模糊,且有「語音檔」未經確認內容,懇請釣院 調取該手機到院,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6日聲請人與李其晏 之訊息內容,以釐清當日二人聯繫之狀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 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除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所為辯詞而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 分許,持iPhone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達浪」 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臺外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1600元販賣愷 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李其晏偵查證述、李其晏與聲請人間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其晏於案發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住處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綜合研判,足 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聲請人與李其晏間,於112年3月16日21時 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 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 「我從苗栗回來了」等語,此等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 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 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 論及綜合評價(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第95、100至10 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所指,即難採憑。  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 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 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 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 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 之補強證據。是以毒品交易雙方手機拍照保存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當亦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 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 決);查聲請人與李其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言明交易愷 他命,然該等對話紀錄何以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磅秤、帳冊等物品,惟仍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又李其晏於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 聲請人之詞而無可信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㈡㈢、暨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㈤詳予說明(原確 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要旨分係:⑴李其晏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信向聲請人傳訊表 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 ,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聲請人在萬華區寶 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600至1800元 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 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 愷他命,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 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聲請人與李其晏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 」、「等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 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 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已足認定。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經查獲毒 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目 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小盤甚或零星 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僅需將調得之 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是以未查獲磅秤 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 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有無販賣毒品實 毫無關聯,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 ,足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誤解。⑶聲請人雖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李其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誤 以為聲請人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聲請人買「菸」,聲請人 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聲請人說他 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 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 :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 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5 00元等語,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 以微信與李其晏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 命之意,然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聲請人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 1菸」云云,即與聲請人上開所供不合,是其上揭所證等情 ,已難遽信。審酌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 00至1800元向聲請人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聲請人供稱案發前 因李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李其晏 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李其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聲請人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足徵 李其晏於第一審係因面對與聲請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 聲請人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等語綦詳。又李其晏於案發當日21 時2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樂」發送「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訊息與暱稱「Dalang 達浪」之聲請人,經聲請人 覆以「等等說」,有彼等對話訊息可參(偵卷第27頁),則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 one 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 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理由欄則詳敘與本案毒 品交易相關之該等訊息前後始末(第一審判決第1、3至6頁) ,核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亦難採憑,併此敘明;以上各情 ,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 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 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扣案 聲請人之手機,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聲請人發送與李其晏之語 音訊息檔,以釐清當日2人聯繫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 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 由,復交代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43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 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 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士豐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以將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士豐於113年8月11 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於 上開車輛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吸食 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2-07

TPDM-113-簡-4099-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 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 零件30,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 21、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 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 【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83-202502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彥勳」使用。而「林彥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 亞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彥勳」並指示曾柏欽前往銀行提款,曾柏欽 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 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欽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 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亞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亞 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彥勳」 使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於112年4月10 日下午1時1分許前,經「林彥勳」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而將 其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實際參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 提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之被害人與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4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該案並無同 一關係,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林彥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提 領款項亦是交與「林彥勳」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林彥勳」 以外之人接觸。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 彥勳」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檢、辯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彥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林彥 勳」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林彥勳」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原金訴-79-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彩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陳彩緁 已取得2萬元),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訴書所 載寄交時間即同年月23日某時,應予更正刪除)及同年月27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阿強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彩緁再透過LI NE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阿強經理」,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李瑋婷、林榮基、陳 亭傑、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廖文章等 13人,致涂怡祥等1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涂怡祥等13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林榮基、陳亭傑、 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 、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 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阿強經理」通過電 話,沒看過本人,不認識對方,我當時要找工作,在臉書看 到,才會被騙,對方說工作薪水都會轉進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80、96、9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台新 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人,並 告知密碼,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怡祥(見偵28 209卷第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見偵28209卷第7 1-7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見偵28209卷第95-9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見偵28209卷第115-117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基(見偵28209卷第203-208頁、第209-2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傑(見偵28209卷第235-240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鎮(見偵28209卷第281-285頁)、證人即告訴 人陸佳菱(見偵28209卷第315-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春 菊(見偵28209卷第355-3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基(見 偵28209卷第375-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眞(見偵2820 9卷第421-42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婷(見偵28209卷第1 55-156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章(見偵28209卷第441-443 頁、偵28209卷第445-4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陳彩緁之: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3-35頁)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7-4 0頁)③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28209卷第41-43頁)、告訴人涂怡祥之:①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61-67、582-583、590-592、 605-609、616-61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8209卷第593-60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 8209卷第604頁)、告訴人張淑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28209卷第79-91頁)、告訴人彭逸蓁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28209卷第103-108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劉仕晨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23-143頁)②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5、151頁)③ 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9頁)、被害人李瑋婷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61-172、175頁)②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73-174 、177-186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87-200 頁)、告訴人林榮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 17-231頁)、告訴人陳亭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 卷第247-248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51-2 77頁)、告訴人劉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8 9、295-302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91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0 3-311頁)、告訴人陸佳菱之: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 209卷第323-333、351-35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35-340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 (見偵28209卷第342-350頁)、告訴人黃春菊之: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61-367頁)②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6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71-372頁)、告訴人陳 沅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79-393頁)②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96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401-417頁)、告訴人 陳婉真之: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30-434頁) 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35頁)、被害人廖文 章之: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50-469頁)② 被害人廖文章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8209卷第471-4 7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75頁)、被告 陳彩緁提供其與暱稱「阿強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 209卷第491-553頁、574-575)、被告陳彩緁之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28209卷第559-562、565-56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9月在臉書看到有人發文說找 工作,但找什麼工作我忘記了,我便加入對方LINE「阿強經 理」詢問,「阿強經理」跟我說幫忙轉錢、匯錢,可以賺錢 ,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轉錢,也沒說賺多少錢,只說在 家裡也可以做,他就跟我講說我幫忙轉、匯錢工作的薪資轉 帳需要簿子跟金融卡,我便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我郵局跟 台新銀行的簿子及金融卡、10月30日再寄出我土地銀行的簿 子、金融卡(按:依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最早於 10月27日即有附表編號3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有關寄出帳 戶之時間供述應有誤),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不明款項匯入 太多,我才發現被騙,才去新平派出所報案。我原本只有發 現怎麼有一些金額轉進來,我到30日過後才發現,我最後看 到有一筆很大筆想說怎麼這麼多錢,才去報案的等語(見偵 28209卷第23-27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另補充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對方單純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轉帳很像人頭帳 戶,但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急著找工作等語(見偵28209卷 第485-487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供與「阿強經理」之對話紀錄(見偵28209卷第 491-553、574-575頁),被告僅在對話中,與「阿強經理」 討論寄出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宜,「阿強經理」另承 諾會給予被告2萬元之「補貼」,後續被告之台新帳戶有一 筆110,000元之款項轉出,被告詢問「阿強經理」款項為何 ,「阿強經理」稱是在「測試兌換」,被告則未有質疑,僅 催促儘速歸還存摺等語。  ⒋被告雖辯稱是要找工作遭騙才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依被 告歷次供述,被告實則亦未了解「阿強經理」之真實身分、 任職單位,且「阿強經理」提供之工作,只要幫忙轉錢、匯 錢,就可以賺錢,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單純提供3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阿強經理」即稱要給予2萬元之補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 成本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供帳戶是因為 「阿強經理」要把薪資匯進去帳戶內,但常理而言只需要提 供帳號即可收款,何需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從對話紀 錄中,被告明知帳戶內已有超過原先約定2萬元報酬之多筆 來源不明款項不斷進出,上開款項若為合法來源,以自己之 帳戶收款、領取即可,縱有提領上限,亦可自行再開設其他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卻反而要向陌生之人收取帳戶, 冒著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動用、掛失之風險,若非金錢來 源涉及不法,需要大量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更自承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28209卷第486頁),對於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 當有所預見,僅係為獲得「阿強經理」所稱之報酬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陳彩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數金融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內金錢亦非少數,且可歸責於被告一次提供多達3個帳戶 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附表編號13被害人廖文章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 8分匯款3萬元部分外,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已遭提領部分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未遭提領部分,既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宜由權責機關(檢察官或警示之金融機構)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涂怡祥(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 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7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2 張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4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3 彭逸蓁(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4 劉仕晨(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5 李瑋婷(未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6 林榮基(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9時12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7 陳亭傑(提告)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許 轉帳/1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8 劉鎮(提告) 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轉帳/8萬8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9 陸佳菱(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11時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3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59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0 黃春菊(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許 轉帳/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沅基(提告) 112年8月3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2 陳婉眞(提告) 112年8月23日2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6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3 廖文章(未告)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CDM-113-金訴-3802-20250206-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楨易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陳楨易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應於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應於每月二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 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 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 ,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楨易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訊問後,裁定命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應 於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其後並以105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 定變更為每周一、四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嗣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3 365號裁定變更為每周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派出所報到。嗣案件經原審審結後,判決陳楨易共同 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 3,000萬元,上訴後,由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日常生 活範圍改變,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916號裁定變更為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應於每週一、四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又前因被告工作所 需,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裁定變更為每月第四週星期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派出所報到。  ㈡然因○○派出所電腦系統設定問題,於適逢該月若有五週時, 即無法於次月正確計算第四週,即便陳楨易迄今均遵期報到 ,○○派出所仍多次通知本院陳楨易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14年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 3013025號函可佐,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對於變更定期報 到時間之意見,被告由辯護人轉達表示無意見,且會遵期報 到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避免造成困擾暨影響陳楨易正常經 濟、就業及生活,認除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變更上開報到內容為「陳楨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應於每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2-金上重更一-9-20250206-1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