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
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事。另本件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2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