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劉冠甫(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佰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欽棟即汶姿專業髮型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並約定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
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
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
,尚積欠本金260,4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劉欽棟復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25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2,015,77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劉欽棟另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
原告借款4,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
30年5月27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
.56%機動計息,現為2.3%。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劉欽棟僅清償至113年3月27日,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
4,186,08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嗣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劉欽棟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15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劉欽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已經認定如前。而劉欽棟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9號、第4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於繼承劉欽棟之遺產範圍
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欽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0,409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15,779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186,088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SCDV-113-重訴-22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