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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0、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2058偵 卷第9-12頁;510偵卷第9-1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決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 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 ),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 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小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鎖頭數個 及鑰匙數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行照1張,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小琪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王小琪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告訴人王小琪於警詢之指述(2058偵卷第13-15、17-18頁) ㈡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民宅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2058偵卷第19-23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58偵卷第3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淑娥 劉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淑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1張、小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及鎖頭數個、鑰匙數個得手(總價值200元),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㈠被害人施淑娥於警詢之指述(510偵卷第13-15頁) ㈡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510偵卷第17-18頁) ㈢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0偵卷第1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壹佰元)、鎖頭數個及鑰匙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HDM-114-簡-368-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0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付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温淋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9日指定被害人之胞 妹温珮如為代行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見他 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而温珮如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 ,温珮如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是代行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65頁)在卷可考,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 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查,被告已 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付款資 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行告訴 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上情,被告已盡力 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 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交簡-291-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義璁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第三人「李國勇」,並 以LINE告知密碼,嗣「李國勇」所屬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萬108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53號審理後,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案 戳章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 院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而該 署收狀後遲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移送本 院,並有本院收文章可查,又刑事案件尚未見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8

CHDM-114-附民-22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楊莉蓁並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告訴人 楊莉蓁要求被告必須賠償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顯然超出被告於法應賠償之金額,更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 負擔,因而調解未能成立,絕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更非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以被告犯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卻 遭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故本案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請求為被告及告訴人楊 莉蓁安排調解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 各項證據之處,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無法與告訴人楊莉蓁達成和解 ,係囿於自身之經濟能力,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然犯後態度 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素之一,性質上屬「與行為 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際參與提 供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且被告臨櫃提領153萬元、1 萬2仟元、154萬2仟元之詐欺金額,數額甚鉅,其中154萬2 仟元更供作己用,犯罪所得甚豐,其犯罪情節本不輕微,此 等「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 量,且被告實際獲利154萬2仟元,歷經偵查、一審及上訴審 理程序,卻僅能提出30萬元與告訴人楊莉蓁和解,比例相差 懸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因為老闆不借我錢, 沒辦法繳回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當無從另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75-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 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 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 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 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49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 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 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CHDM-114-交簡-382-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在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在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前案 紀錄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5年。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未婚、並非 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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