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6月25日1時許,在大村鄉中山路1段122號前,自該處騎乘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11
時46分許,為警在大村鄉擺塘巷12之40號前查獲,於同日11
時30分許、12時59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2,1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3頁)。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7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113至116頁;第一
項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其中(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月、6月(3次)、1年確定
,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9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於施用毒品後又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160ng/mL、30,360ng/m
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4-交簡-33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