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