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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簡浩羽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 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 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 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 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 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 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 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 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 ,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 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 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 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 定,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 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 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 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 述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 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 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其本人,而 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 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 ,已非無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 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 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 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 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 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 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 ,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 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迄仍 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 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 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 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 ,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 ,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蘇楷 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 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 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 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 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 、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 ,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簡浩羽雖以前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①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 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 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 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 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 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 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 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 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 )。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 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 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 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 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 :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 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 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 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 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 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 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 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 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 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 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 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 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 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 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 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 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 任,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 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 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 ,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 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 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 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 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 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 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 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 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 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 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 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 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 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 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 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 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 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 ,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 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 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 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 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 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 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 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 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 。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 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 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 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 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 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 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 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 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 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 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 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 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 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 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 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 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 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 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 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 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 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 民雄分公司之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 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 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 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 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 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 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 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土銀民 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 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 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 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 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 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 、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 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 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2024-12-23

CYDV-113-訴-370-202412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簡-1410-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田沛可 被 告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為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5月13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告陳○○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 原告於上開路口沿勝利八街一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勝利八街一段至對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直接 撞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 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 與金額,分述如下: 1、手術治療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額頭產生五元硬幣大小 的凹陷,下顎亦有4公分之傷疤,於112年8月10日至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經評估先以貼矽膠片為治療,共需貼半年即26 週(112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而矽膠片每片可貼2 個星期,半年共需貼13片矽膠片,以每片880元計算支出費 用共計1萬1,440元(計算式:880×13=11,440)。  ⑵又原告的額頭與下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留有明顯傷痕 ,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大之後再進行相關治療,其中額頭 部分的凹陷須以自體脂肪填補,費用落在5萬至12萬元間, 取平均值應支出8萬5,000元;下巴4公分傷疤部分,以新北 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費用 為3,000元至1萬元,預估費用落在1萬2,000元至4萬元間, 取平均值為2萬6,000元。上開日後手術治療費用,被告也應 該賠償。 2、植牙費用:   原告於急診當天並無檢查口腔牙齒,但由急診當日所攝照片 可見臉是腫起來的,而回家後於咀嚼吞嚥時發現牙齒咬會痛 ,至牙科就診檢查才發現上門牙因受外力撞擊而斷裂,原告 須待成年臉型及牙型固定後以植牙方式更換斷裂牙齒,預估 費用1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3、就診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 稱:東元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1,50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3 00元、申請診斷證明書2張之費用200元,共2,000元。 4、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手機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為2萬元 ;衣服褲子鞋子亦毀損,此部分損失費用共3,000元。 5、補品費用: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1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支出療養所需鱸魚湯、滴雞精、補體素、傷口備用藥品等費 用2萬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撞後當日半夜嘔吐,隔日昏睡,療養期間亦因疼痛無 法入睡,不能走樓梯、上體育課,只能吃流質食物不能張嘴 吃飯,臉部腫脹眼睛看不到,生活無法自理。而直至今日, 原告仍害怕過馬路,晚上睡覺時會做惡夢,身體不時作痛, 並因額頭凹陷及下顎4公分傷疤感到自卑。上開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均係被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36萬7 ,440元(計算式:85,000+26,000+11,440+100,000+2,000+2 0,000+3,000+20,000+100,000=367,4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7,4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為爭執。 ㈡、而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 急診費用1,500元之部分,而原告牙齒斷裂部分,因東元醫 院病歷沒有相關紀錄,潔林牙醫診所病歷僅記載原告自述受 外力撞擊等內容,均難以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至其餘請求項目,則因沒有相關單據可以證明,無 由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與彼時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至對街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 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亦即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並須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即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始可認有 相當之證明,而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否則即應認原告舉證 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 此,就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 ,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⑵至於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法院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例如於損害賠償之 訴,倘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存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立法之緣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5,000元,其餘醫材費用及手 術治療費用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傷勢,有以貼矽膠片為半年期治療之必要,並以一片880 元,每兩週消耗一片為計算,支出費用共計1萬1,440元等情 ,業據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交附民卷 第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10日, 其上病名欄記載:「1.額部凹陷 2.右下頷疤痕肥厚」等語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2年8月10日診療,建議初期 以貼矽膠片治療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決定是否以手術治 療」等語,則其診斷既與上開原告傷勢情形相符,復衡酌診 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察,對病患傷 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 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確有支出矽膠片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就每片矽膠 片之單價、其使用替換頻率、治療期間所需片數等主張,並 無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信其據以 計算所得支出費用數額為實,惟原告既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為證明,僅就其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下巴傷痕面積、矽膠片單片市價 、建議替換使用頻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矽膠片支出費用數額為5,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日後進行額頭凹陷手術治療費用8萬5,000元, 及下巴傷疤手術治療費用2萬6,000元,被告亦均應該賠償云 云。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就診時,醫囑就額頭凹陷及 下巴傷痕之手術治療,僅建議等受傷六個月後追蹤再為決定 ,有前開原告提出紐約整形外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可見彼時診治醫師尚未就原告日後有無進行上開手術之必 要性為確實評估。而原告其後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原告年齡關係,醫師建議等原告年紀較 大之後再進行額頭及下巴傷痕之相關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則原告現既未實際進行額頭凹陷及下巴傷 痕等手術治療,且隨年紀漸長,臉部骨骼、皮膚、肌肉等肌 理組織發育成熟,亦會改變額部凹陷及下巴傷痕等情狀,屆 時是否仍必須進行手術治療傷痕既有疑義,則原告現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預估手術治療費用,因有高度不確定變化情形存 在,即難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5月27日至牙科就診檢查,發現其上門 牙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請求被告賠償日 後植牙費用10萬元云云,並提出潔林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經記載:上 門牙兩周前因意外斷裂等語(詳交附民卷第11頁),然經檢 閱潔林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紀錄,其上另以手寫方 式敘明「自述牙齒遭外力撞擊」、「自述因撞擊意外」等語 (詳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上開門牙斷裂係肇因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記載,既係依照原告自述內容而為,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牙齒斷裂受損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  ⑵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報案 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急診救治,於救護時原告主訴:事故 發生後有短暫意識不清及創傷後失憶,另有頭部腫脹與肢體 擦傷等不舒服狀況,嗣原告在東元醫院急診入院後,經理學 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嘴部狀況為正常,並於診療 後離院;其後於同年月22日回診拆線,並請醫師評估傷勢, 經理學檢查其嘴部狀況亦為正常等情,有東元醫院函覆本院 原告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2日之急診病歷與事故當日11 9救護紀錄表,及原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附民卷第15頁)。則依上 開卷存證據資料,均未察見原告至牙科診所檢查前,曾有反 映其牙齒疼痛不適,或經診察確有牙齒斷裂受損之情形,即 難逕以斷定原告上門牙斷裂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⑶再者,縱使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下顎表淺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勢,多係因頭部受外 力撞擊所致,而認原告同位於頭部之上門牙斷裂受損,亦有 可能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然牙齒受損所需採行之治療內 容,尚應考量齒質堪用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如斷裂處 僅涉及牙冠而未涉及牙根,經評估牙齒尚可保留,即可以裝 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如斷裂處已延伸至牙根,經評估牙齒 不可保留時,始應拔除受損牙齒並以植牙方式修復。經查, 原告上門牙有斷裂之情,業據潔林牙醫診所診治醫師參酌原 告就診時所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片而診斷在案,並有該診所 病歷、環口全景X光片及前述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以認定。然就原告牙齒受損情況,是否已至不可保留 而應拔除之程度,並進而以植牙方式為修復之必要,依診所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從探知,且依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診治醫師亦僅建議製作假牙以恢復功能與 美觀,並無建議原告應以植牙治療方式為修復,則依卷存事 證,難認原告日後有施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費用10萬元,尚難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醫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其餘費 用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東元醫 院急診醫療費1,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 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 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此 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 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項目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予以賠償,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計程車來回車資30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 應之乘車證明或支出憑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原告就受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復考量上開 支出相關證據應為原告所留存,非被告所掌控,難認原告有 不能提出證據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調整舉證原則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因其未 盡舉證之責而難認有據。  ⑶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然觀諸上開 東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200元已涵蓋在急 診醫療費用1,500元之內而經本院判命被告為給付,原告並 無再行請求該部分費用之理,當屬明確。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衣服、褲子及鞋子等財物損失費用 2萬3,000元及補品費用2萬元,均難認有據: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且該等財 物、補品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 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 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 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由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及初期意識喪失、四肢及胸壁擦挫傷、下顎表淺 性撕裂傷約0.3公分等傷害,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生於102年5月間,於112年5月13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尚屬幼學之年,對於社會運作規則 猶在學習與適應,排解情緒壓力之能力亦未成熟,則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單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 突遭被告無端駕車衝撞,其所受驚恐情緒自難以輕易撫平, 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亦可能衍生為心理創傷,影響原告個 人學習及人際適應功能之發展,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身心 影響實不能謂不嚴重。  ⑶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於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 為相當之注意,以防免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 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行進速度甚快,穿越道路之行人難以及 時反應有來車將駛至而予以閃避,且行人不若動力機械交通 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如配戴安全帽、繫安全帶 或車內裝設有緩衝安全氣囊等),倘人車相碰撞,因車重及 速度所生撞擊力道強烈,行人受衝撞而倒地或遭拋起,將承 受頭部及內臟等脆弱部位因遭車身或地面撞擊引發嚴重傷勢 之傷亡風險。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當庭自陳:本案肇事地點我很 常經過等語(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5頁 ),則其對於事發地點周遭道路格局為棋盤式街道,沿路有 多處交岔路口,行駛該路段應當隨時注意前方路況,並於行 近交岔路口時留意有無車輛將駛出或行人將穿越通行等注意 義務之履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駕車駛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適時減速或暫時停車觀望,確 認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欲穿越道路或讓之先行,即貿然前行 ,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毫無防備遭其駕車撞擊 倒地,縱原告所受傷勢並未使其陷於嚴重失能無法自理生活 之程度,然此僅可謂原告受幸運之神眷顧使然,並非被告對 於其過失行為所引發侵害行人生命身體之高度危險,有採行 何防免舉措所致,難以原告傷勢非鉅,即認被告對於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為輕。  ⑷又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被告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31萬餘元,112年度 所得46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 為541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 卷(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案卷第46頁)。是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 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500元 (計算式:5,000+1,500+80,000=86,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59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謝瑞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阮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 陸續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至111年3月26日,原告 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44,327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僅返還2 67,75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依約清償債務,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5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也沒 有要原告刷卡為其買金條,也沒有要原告配偶保單借款;編 號13、14部分有借款但已歸還;其餘編號15至19之款項及編 號20至72轉入郵局帳戶之債務均承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118,127元予被告之部分(即起訴狀 附表一13至19、20至72),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款期限,而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開立本票影本、為 被告繳納保險之單據、被告手寫欠款條、LINE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竹東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 有被告新竹郵局之交易明細核對屬實(見本院卷115至137、1 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1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間曾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18,127元(計算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至19 】180,143+【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0至72】937,984=1,118,12 7),核屬有據。被告雖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14抗辯已歸 還,然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爰不予採納。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雖 提出本票存根,陳稱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編號8、9係以其 配偶保單借款,領出現金後交付被告,因信任被告而僅在本 票存根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一般債權人應提 出本票及借據之常情不符,且兩造間歷有以借據、本票(並 經被告簽名捺印)、轉帳方式匯款而成立之借貸關係,難以 僅憑本票存根上數字及簽名,即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 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債務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要式行為舉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金額,礙難可採。至原告主張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編號12係為被告刷卡買金條,僅提出刷卡單影本 為證,惟此刷卡單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款項有借 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ㄉ,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 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2-訴-12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張芝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8、9、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67、4574、5884、5980、7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芝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 其附表編號1至6所載,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奇儒」之人,共 同向他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並隱匿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共6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刑,且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 結果,既認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與 精神障礙,致「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實係說明伊無法辨識 行為違法與否,惟其鑑定結論卻認伊因上開之病理性因素,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係明顯不足於一般人而已,洵 屬衝突。原審就上開鑑定意見之矛盾疑義,未函請國軍花蓮 總醫院為補充鑑定之說明,遽認定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於常人減低,而非全然喪 失,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精神鑑定報 告意旨略以:綜合上訴人之個案史、會談內容、精神科病史 、社會功能評估及心理檢查暨衡鑑等,且診斷上訴人係因輕 度智能不足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對於理解案關簡訊內容及匯出款項等行為,尚 難以辨識行為違法,因而研判上訴人之是非辨識能力,所致 心理意志缺陷之影響,達顯著不足於常人之程度等旨,復佐 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上揭心智 缺陷及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顯著減低。揆諸原判決以上揭鑑定 報告意旨關於上訴人「難以辨識行為違法」一節,認定猶具 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 ,顯著減低」之規定,而非該當同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規定所指之喪失責任能力,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屬 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規定,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同條 第1項),另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補充性,即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主動依職 權介入調查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以期發見真實( 同條第2項)。是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堪予認定,則法院 既無依聲請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自無「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言。原判 決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一般洗錢等罪 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客觀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形。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精神 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僅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並未主張 該鑑定意見尚有何疑義,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證據調查, 甚且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乃上訴人上訴意旨,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 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應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6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上訴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 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 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 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 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 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 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 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 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 ,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 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 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 ,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 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 、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 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 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 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 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 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 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 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 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 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 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 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 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 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 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 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 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 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 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 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 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 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 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 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 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 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 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 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 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 (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 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 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 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 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 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 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 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 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 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 (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 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 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 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 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 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 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 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 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 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 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 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 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 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 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 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 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 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 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 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 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 ,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 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8

CYDV-113-簡上-7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12 月7日完成全部驗收。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點交,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 程序。伊於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實際接管系爭工程前,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支水、電、電梯保養 及代辦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4,021元(下稱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 ,經伊催告償還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24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 ,106年12月7日僅對系爭工程進行部分驗收,迨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申請正式水電、通過全負載運轉測試,始於107 年9月6日完成全部驗收,再經上訴人改善驗收發現之缺失後 ,方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接管。此前支出之系爭費用, 或係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或因上訴人延宕所致,依約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華城公司 、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主辦、驗收之系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 電、空調工程,並連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 日申報竣工,107年1月4日獲發使用執照,同年1月25日正式 送水,4月25日掛表送電,12月19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工程在供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用,上訴人及共同承 攬人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均載有全負載運作測試, 建設局檢送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 類)予兩造等人之106年12月8日函敘明:「本案因尚未正式 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俟正式送水送電後 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堪認系爭工程正 式驗收時,機電設備須通過全負載測試。佐以系爭工程監造 人馮則維建築師所為證述,與107年9月5日、6日設備運轉測 試複驗驗收紀錄等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在正式給水供電、 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後,直至107年9月6日始完成最終驗收 。上開建設局106年12月8日函附複驗驗收紀錄,無法作為正 式驗收之依據。  ㈢再參建設局、柏原公司、華城公司、監造單位、被上訴人等1 05年6月至10月間之往來函文,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空調設 備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只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即可 ,亦難由上訴人針對土建假設工程估計使用之臨時用電,推 論辦理機電全負載運作所需之電量。況系爭契約條款係修改 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施工綱 要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V3.0版而來,無由以該規範 欠缺「整體功能試運轉」之內容,即謂系爭工程無須進行機 電全負載運作測試。遑論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內容均含全負載運作測試,上訴人亦於申報竣工前 函請建設局同意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測試,106年11月9日 「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更載有「本案雖已辦 理複驗,惟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分驗收項目及全負載 測試尚無法辦理……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等內 容,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驗收時需就機電設備進行全負 載運轉測試。上訴人主張全負載運轉測試並非約定驗收標準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殊無可採 。  ㈣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均有派員出席107年5月24日舉 行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 ,除就會議有關「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為系爭 工程施作範疇,因尚須改善,而由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單線圖 ,檢送廠商製作施工圖,再行施作改善,並安排設備運轉測 試驗收,完成後接續辦理點交作業等節,應無不知之理外, 更承諾依限完成設備運轉測試作業、提送測試報告。足認上 訴人等106年12月7日後在現場施作者,仍屬改善項目、設備 運轉測試項目,並未溢出系爭契約範圍,設備運轉測試確為 驗收合格要件之一。系爭費用既係完成點交前為施作系爭工 程、改善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 11款、第9條第㈦項第1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即應全由上訴 人負擔。  ㈤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電、空調工程,並對被上訴人連 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建設局106年12月8日 函附之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 ,無法作為正式驗收依據,上訴人在該日之後所施作者,皆 屬系爭契約項目。系爭工程係在正式給水供電,進行多次全 負載測試作業、修補瑕疵後,始於107年9月6日完成最終驗 收,嗣於同年12月19日點交進駐,期間衍生之系爭費用,依 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論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涵 義、工程會頒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與V5.0版之意 見、上訴人「假設工程計畫書」無從推認機電工程全負載運 作所需電量之緣由,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另 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 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無不備理由情事。  ㈡次按解釋契約,以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拘束。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通觀系爭契約所涉約定,斟酌建設 局相關函文、與系爭工程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相符之證詞 、正驗複驗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及往來函件、實際履約經過、兩造陳述等訴訟資料 ,對照機電施工規範不同版本之異同,考量系爭契約目的、 工程用途,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正式接水供電之一般工程 常態等情狀,所為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知悉同意設 備全負載運轉測試為系爭工程驗收必要條件,且將之納入其 等所擬施工計畫項目,無論投標須知或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 0章V3.0版就此約定有無相關記載,概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 論斷,難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失。又原審就卷附 上訴人提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之「假設工程計畫書」,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要無 認作主張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華城 公司107年5月30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 被上訴人檢送107年5月24日「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 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明顯有誤乙節,核屬新證 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18-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林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佯稱有一種「 能量指數」軟體,可以看股票趨勢,並表示願意帶領原告看 股票趨勢圖賺錢等語,原告遂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予被告,讓其購買該能量指數軟體,然被告收受款項後, 卻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反而將 該款項用在裝修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無還款之意 ,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被告有能量投資的技術課程,遂表示想 要參與,並欲以7萬元購買該技術課程,但因為原告不懂投 資,於是說好由被告上課後,再行教導原告,因此原告所稱 之7萬元,係用以購買該技術課程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卷【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然 前開對話中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7萬元,僅表示有6 萬元是拿去使用「能量指數」,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 及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 序時訊問原告有無借據可以提出,而原告答稱:無,但被 告有承認有拿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存在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 。準此,僅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取7 萬元之事實,然係出於何種原因所取得(包含是否係因借 貸關係),並無證據可證,因此,應認原告舉證不足,難 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然無借貸契約,原告 依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7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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