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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 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 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 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 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 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 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 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 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 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 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 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 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 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 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 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 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 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 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 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 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 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 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 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 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 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 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 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 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 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 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 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 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

2025-03-18

MKEM-113-馬金簡-89-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4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743 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俞 詠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漏未論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 與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爰逕 予補充或更正之。  ㈡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等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 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拾得之信 用卡盜刷消費,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 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張世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 (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又持本案信 用卡消費,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4,740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均未扣案,然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等6張信用卡及板橋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俞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名片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1、2 俞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世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日7時51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好樂迪KTV,拾獲張世揚所 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渣 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板橋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各1張),詎俞詠祥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名片夾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於取得該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世揚之同意或授權,由 俞詠祥冒用張世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 購買附 表編號1商品,並在附表編號2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字 跡潦草表徵為張世揚本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本人確認 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張世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消費項目物品 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世揚本人 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世揚、 上開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世揚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三重好樂迪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於同日20時11分接獲本案信用卡銀行來電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始悉他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並盜刷,立即停卡並報警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2日金安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靠卡感應或在電子設備上偽簽後消費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 觀之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價值共47 40元之商品,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感應式交易或偽簽交易 ,其並未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是認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是告訴、報告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刷卡卡別及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全茂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90元 (GASH點數卡1490點1張1490元) 感應刷卡 2 112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 同上 3250元 (含七星硬盒香菸10包1250元、GASH點數卡2000點1張2000元)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2025-03-18

PCDM-114-審簡-4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之偽 造「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自稱『林俊杰檢察官』者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其上蓋有 「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予乙○○,並誘使乙○○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 ,向乙○○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以丟包方式 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元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 同上之犯意,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佯裝為檢察官助 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予乙○○而行使,向乙○○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 現金等物後,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非法提 領(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乙○○先後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受損之金額總計11,114,300元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 。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 頁、第106頁、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 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與被告起訴並有罪之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告 知,然告訴人交付其玉山、華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後,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提領乙節,業 經警方詢問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並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則其既已知上開 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名法定刑度較 上開起訴之罪名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 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該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2次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 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其就主動去應 徵)、手段、所收取並轉交之提款卡及金額,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 無工作,無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份,係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 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之「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 、14頁、第10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 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冒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警員、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林檢察官及林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以:因乙 ○○之身分證遭冒用,請面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清查資金等 語,並誘使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甲○○則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乙 ○○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時間許,詐騙集團成員復向乙○○佯稱: 須再提供資金清查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後,交出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此時甲○○亦另行起意,基於同上之犯意,依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之 老松公園與乙○○碰面,並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及現金等物,再 以丟包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冒充之公務員、檢察官詐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照片時序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後,步行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方向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043-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志鴻即興裕企業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陳進忠 興裕企業行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722160010781 294,000元 114年2月28日 TD021924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7

CTDV-114-司催-3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 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 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 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 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 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 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 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 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 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 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 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 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 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 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 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 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 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 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 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 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 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 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 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 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 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2025-03-14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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