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