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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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搶奪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76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76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柏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柏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柏龍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0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906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勝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32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6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 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 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 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 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劉志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關於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 執行指揮,本院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之權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賢(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0年6月間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於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 98年3月2日及同年6月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時,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同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竟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366號、9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與其 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虞,茲對於檢察 官依據該裁定所為之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考)。準此,聲明異議之範疇 應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若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 經確定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行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 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或其中任一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 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 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 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聲-333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2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28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4-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宏凱(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口北 往南方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糾紛 ,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言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針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言語,顯係對告訴 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 人並無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則由當時情境觀之,被告針 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 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 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至明,可 見被告係對告訴人無端辱稱「跨沙小」、「白爛」,告訴人 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舉止回應;依生活經 驗,除非行為人本身有精神方面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依原審判決之意見 ,似乎都不應構成妨害名譽之犯罪,如此而來,豈非容許民 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 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來為表述,此不僅 違背立法之原意,更非職司審判功能之法院所應釋放之訊息 ,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  ㈡再者,「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 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 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 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 ,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 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之一 ,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 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 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 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 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 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 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毀及攻擊之恐懼中;查「跨 沙小」、「白爛」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也不算是什麼 好話),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 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而告訴人雖係平民百姓之一,然其名譽與我國社會 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自應同受保障,自無需忍受他人(即被 告)以本案如此粗鄙之本案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因此基於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客觀情境而提出告訴,此亦與原審判 決所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 ,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認定有違(否則 告訴人又何以提告)。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 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 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 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宏凱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 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戴○倫發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桂林 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辱稱 「跨沙小」、「白爛」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 有口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說「跨沙小」、「白爛」,只是發洩 情緒用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行近桂林路匣道口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在上開路段桂林路匣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對停車於其 後方之告訴人口說「跨沙小」、「白爛」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暨截圖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認為伊在上開匝道 口變換車道之行為,害被告差點撞上,所以將伊攔下來,並 下車對伊辱罵稱「跨沙小」、「白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7至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駕車在槽 化線上強行變換車道右轉,迫使伊車輛急煞,遂在二車停等 紅燈之際,下車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 人有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說「跨沙小」、「白爛」之事實 。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桂林路匣道口,對告訴人說「跨沙小 」、「白爛」之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 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 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 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 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8-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9號 原 告 蘇于馨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涉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5元之犯罪事實,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第69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 事判決)在案,檢察官嗣依該案告訴人王婉儀請求,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婉儀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89號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婉儀被害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人部分 (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8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原 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蘇于馨即本件原告受害部分,既未據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 爰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9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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