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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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翠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小-550-20250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榮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麗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簡-456-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世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2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5

TCEV-114-中補-466-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瑀芹 法定代理人 黃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61元(含起訴前已生利 息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9-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夢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63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325元、違約金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38-2025020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建慶 被 告 葉家妤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家妤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80,265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4-沙補-52-20250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鄭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之父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 之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而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資料到院,於11 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4220-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 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以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孫念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00元 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羅雅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因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400元部 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 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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