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