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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附件附 表編號9 之數量應更正為「2 台」;編號15、17之數量皆應 補充為「2 台」;另補充遭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16100元(參 113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 單所載)。 二、補充「被告林其樂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其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 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 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 所,竊取告訴人吳幸昌所有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器具、材 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16100 元,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變 賣竊取之物,所得約40000 元等語,顯見遭竊原物之合計價 值遠高於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證,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林其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樂前曾任職於吳幸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公司,熟知前開公司動線及物品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至3月初 某時許,多次侵入上開地址7樓之倉庫,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20所示之物品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吳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幸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蔡雨潔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個竊盜罪嫌。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告 訴及報告意旨亦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 之犯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 竊取該部分之物品,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認亦係被告 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應認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1、電動切割機1台。 2、工字鋼材與鋼料1批。 3、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1批。 4、電動攪拌機1台。 5、延長線電源插座1批。 6、電動吊車3台。 7、鋁門窗框1批。 8、電動破碎機大台1台。 9、電動破碎機小台1台。 10、不鏽鋼板1批。 11、不鏽鋼樓梯2段。 12、不鏽鋼膨脹螺絲1批。 13、電鑽(博士、喜得釘)7台。 14、不鏽鋼門3扇、防盜窗2扇、防盜門2扇。 15、手推車大台。 16、不鏽鋼鍋1批。 17、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18、電鋸1台。 19、鋼索1批。 20、磁磚切割機1台。 21、木板電鋸1台。 22、雷射水平測量儀1台。

2024-10-14

PCDM-113-審易-3003-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所載之「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 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 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 111 年7 月4 日9 時2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 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沈楷程( 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因未按期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於112 年9 月14日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迄112 年10月17日確定)於111 年7 月5 日16時10分許,將 包含前述匯款數額之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3 月27日針對 同案被告陳根榮、簡謙宏所為之112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提領人欄之記載,此部分款項實際提領人應為另案被告 沈楷程)。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而 匯款之事實」,則應更正為「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補充「被告陳根榮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陳根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 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得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簡謙宏、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 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反而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振偉施用詐術騙取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本件 帳戶,並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楷程提領,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而詐騙、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提供帳戶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就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部分,查被告提供之本件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與被告另案判決提供 之各該帳戶資料相同,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7 月4 日,亦為另案判決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之期間(即111 年6 月28日至111 年7 月20日)所 涵蓋,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判決所載犯行,係 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對不同被害 人實行詐騙、洗錢之行為。而另案判決已就被告提供包含本 件帳戶在內之各該帳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 萬元部分,認定 被告既與另案判決所示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合計 119,595 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而不予宣告沒收(參另 案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㈡所載),故本件亦不再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實行詐欺等 犯行使用,然本件洗錢標的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沈楷程提領 ,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根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 責人。陳根榮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加入由暱稱「娜娜」、 「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 「奈兒香」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罪),並擔任提款 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將慧鴻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大小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簡謙 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有 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9時至同日10 時間,向陳振偉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但需要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振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再 指示陳根榮持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陳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不認識,只提領一部份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陳振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振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上開慧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騙款項有匯入該帳戶,且遭被告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22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且係因工作壓力誤觸毒品, 深感懊悔,有心改過向善,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標準 ,如認犯罪情形可憫恕者,得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同類案件有判處拘役5日者,請衡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8 、128、129頁),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 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即「3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 告所指各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2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巫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62、6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係為自保而犯本案,且在偵查中已 坦承不諱,也想和對方調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士承素不相識,竟 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含彈匣)朝告訴 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惟原審實已考量 被告犯罪之目的、坦承犯行等節,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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