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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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2

TPEV-113-北補-3505-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洪田恬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18元,及其中新臺幣204,897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54-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威濂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8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099元 整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29,9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4-湖簡-4-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麗倩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19-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48-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歐德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5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4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68,43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 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3,705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58-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瑋豪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384條宣示判決主文 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發票日:111年1月27日  到期日:113年4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以上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4-湖簡-5-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曾鎮洋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曾善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曾楀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賴桂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67,73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1,127元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205,9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賴桂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簡-1627-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健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2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47-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光合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偉 被 告 莊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300公尺處北側 向外側駕車碰撞其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地點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 前開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31

NHEV-113-湖簡-1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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