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黃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12年4、5月間雖還款4萬元,惟剩餘 20萬元拒不返還。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在臺 中地方檢察署償還1萬元,之後再償還1萬元、5,000元,惟 剩餘17萬5,000元迄今仍未償還。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112年度偵字 第581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OLEV-113-員簡-356-20241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5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加入「王立岑」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先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好 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詐欺集 團即利用好順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虛擬 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 露」向原告佯稱:「有賺錢的管道要報你知」等語,並誘使 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投資群組,續稱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日晚間9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派維爾 公司尚未撥付給好順公司)。  ㈡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該款項在派維爾公司,原告 可另外向派維爾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可向 派維爾公司請求等語,惟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循何種管道填補 損害,並非不可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之為執行名義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PDEV-113-斗小-5-20241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鏡橙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PDEV-113-斗小-311-20241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許OO 輔 助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並辦理 啟動服務。嗣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3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給付4萬4,400元違約金終止系爭契約,惟事後 竟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  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罹有輕度情感精神病,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本件係原告之員工以交友軟體,邀約至原告公司,事後竟要 求被告加入會員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詳細閱讀契約, 原告即要求被告簽名,於當日亦未提供契約書供被告回家閱 覽,妨礙被告行使契約權利,而原告之員工事後竟於交友軟 體封鎖被告。  ㈢被告於簽訂契約後,事後始於簡訊得知繳費情形及契約內容 ,因被告覺得服務內容不適合被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事後拖延致 被告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權,而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前往原 告公司欲當面解除契約,原告仍未提供契約給原告,致被告 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契 約,又原告竟隱匿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竟稱被 告無法解除契約只能終止契約,原告並逕行提出系爭終止契 約書,要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作為違約金,於被告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書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致被告 事後始得知上情。  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到手機催繳通知,被告始得知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竟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契 約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給付義 務,竟又於111年5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 5月6日、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被催繳費用,原告實有聯 合第一資融詐欺被告財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查原告員工王欣穎(Alice)前曾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 告,嗣後以介紹異性為由,將被告邀約至原告公司地址會面 ,同日再由原告行銷專員Ivy出面邀請被告加入「月下情人 」會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 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故無支付違約金義 務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3月21日、3月2 6日發LINE訊息予Ivy:「我考慮完之後,我決定沒有要參加 活動」、「請問昨天的契約要怎麼終止?」「3/20當天晚上 你為什麼不讓我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之真意確實為終止契約。再者,被告於113 年3月26日所發予Ivy之LINE訊息中,有:「你再跟你主管問 問看問我的分期你們『違約金』是用哪間銀行貸款的」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有解約之意,又何來支 付違約金之認識?是原告主張其係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 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被告主張其係輕度身心障礙,系爭契約效力堪疑乙節,並提 出本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裁定為 憑,查上揭裁定固載謂:彰化醫院曾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為被告有輕度情感性精神病,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覆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裁定第3頁),然上揭鑑定書係113年1月8日所 作,與本件紛爭發生時間有近兩年之落差,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111年之身心狀況,況從被告與Ivy、Alice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雖亟欲結識異性,然察覺有異後,即表示欲終止契 約(見上述),甚至於4月15日發訊息予Alice,質疑:「當 初只說先聊聊基本認識一下,聊到談契約是什麼意思」、「 但是你有說後續會有簽約的事情嗎?」「為什麼不一開始就 說『跟你聊完之後就要談契約』」、「坦承有那麼難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尤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見,被告雖 反應稍慢,然對於簽約大致過程尚能回憶,並清楚答覆,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主張其終止契約時,終止書上並未填具任何金額,原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就此,原告係主張:4萬4,400元是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還有被告接受的服務內容,會去跟被告 做終止金額磋商,然後簽立終止契約書,這個金額是雙方合 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終止契約書上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否認終止契約書上所填具之 違約金額,已嫌無據,況被告於終止後已有支付違約金之認 識,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㈡,又豈有不知違約金額之理,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額係雙方合意磋商乙節,並非無據,被告 主張終止契約書上違約金額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簽收確認表,被告在「專人服務」、「 個人心靈成長(影音商品)」、「基本社交技巧(影音商品 )」、「兩性咨詢服務」、「啟用註冊」等項目均已於111 年3月20日(簽約時)簽名簽收,而上揭項目下均包括數個 子項目(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契約之 服務內容。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參加活動、諮詢或閱覽影片等 ,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欲參與4月3日活動,並填寫 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曾為被告分析內在特 質,並製有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7頁),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商品簽收單,被告除簽收「個人心 靈成長」、「基本上(社)交技巧」影片外,尚提供自身電 子信箱(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已處於可隨時使用 上揭影音商品之狀態。綜上,被告實際使用之項目,應為「 啟用註冊」之「甲、建立會員基本資料」、「兩性咨詢服務 」之「丁、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會員瞭解個人優勢及缺 點」、「基本社交技巧」之「甲、提供基本社交技巧影片由 QR CODE交付」、「個人心靈成長」之「甲、提供個人心靈 成長影片由QR CODE交付」及原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再依 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及「 個人心靈成長」均為10,000元,「兩性咨詢服務」為每月2, 000元,「聯誼活動」則為按單次場地茶水費(見本院卷第1 91頁),依上揭所述,被告僅使用「會員註冊」之1項服務 (建立會員基本資料),與其他子項目分攤(以下均同), 費用應以三分之一計,為3,333元,「兩性咨詢服務」之1項 服務(瞭解個人優勢及缺點),費用應以四分之一計,為50 0元,「基本社交技巧」及「個人心靈成長」之各1項服務( 提供影片),費用應以二分之一計,各為5,000元,另被告 雖有報名參加4月3日活動,但實際未參與,自未生場地茶水 費,是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項目,費用應為1萬3,833元【3,33 3+500+5,000+5,000=13,833】。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本件契約總金額為7萬2,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得收取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應為1萬4,400元【72,000×0.2=14,400】。按懲罰性 違約金乃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後翌日即有終止之意,原告 獲悉後,非但未立即辦理,反而邀約被告參與活動,誘使被 告填寫報名表,並提供特質分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之後被告要求提供契約,原告亦藉詞拖延(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早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僅 因原告惡意拖延,始生高額之費用與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400元,始屬公平。綜上,被 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費用,應為1萬4,233元【13,833+400 =1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8

PDEV-113-斗小-174-2024121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 告 陳淑琴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3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政 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8 06元(零件11萬1,020元、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 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8,806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8,806元,其中零件11萬1,020元、烤 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萬0,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3萬6,734元 、工資2萬1,05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8,323元【9 0,537+36,734+21,052=148,32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金額為14萬8,3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20×0.369×(6/12)=20,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20-20,483=90,537

2024-12-18

PDEV-113-斗簡-339-2024121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6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947 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8

PDEV-113-斗小-180-202412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許詠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4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538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2

OLEV-113-員小-270-2024121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楊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1 ,933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2

OLEV-113-員小-220-20241212-1

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 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莊振林,因已陷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故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 。然因被告莊振林既無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 不能逕認已死亡,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 進行訴訟程序,蓋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莊振林之死亡 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 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 三、綜上,請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如標題二、所示內容, 逾期未補,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2

PDEV-113-斗簡更一-3-202412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