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