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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簡翊凱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聲 請 人 賴素雲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卯○○、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卯○○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 ○○、庚○○、辛○○與孫輩寅○○、丑○○、癸○○、己○○、戊○○、 丁○○、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簡緯倫、古宏名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卯○○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㈢另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 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被繼承人亦 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 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 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 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 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 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 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 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 力,堪認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惟如前述,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乙○○,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   ㈣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27-2024120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碧玹 上列聲請人許碧玹與相對人許佳儀、許祐竹、許詩容、許俊丞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丙○○、丁○○、乙○○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 費用。聲請人原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422元,如有一期遲延 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 0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甲○○、丙○○、丁○○、乙○○應自民國1 12年2月1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4,684元、8,197元、5,855元、4,684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於112年12月28日裁判,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因不服原審 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時為滿47歲之女性 ,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47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8.52 年,其對相對人甲○○、丙○○、丁○○、乙○○之請求期間均逾 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10,400元【計算 式:562,080元(4,684元120個月)+983,640元(8,197 元120個月)+702,600元(5,855元120個月)+562,080 元(4,684元120個月)=2,810,4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第一審裁定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2,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程序,該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 抗告人即聲請人業已於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繳納在案,故本 院無須裁定命聲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他-96-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杜佳倩 被 繼承人 杜秋和(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杜秋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杜佳倩係被繼承人杜秋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杜秋和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94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即蔡俊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4-NX-0057873-0 1 798

2024-11-29

TPDV-113-除-1672-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夏良環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古伍英 被 繼承人 曾田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夏良環為被繼承人曾田書之配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去世,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子女之繼母,平常無聯絡,故被繼承人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並由代理人 於113年7月3日代被繼承人子女寄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並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聯繫代理人聲請人辦理拋棄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然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 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護照影本 、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與 授權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配偶,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之中、英文除戶謄本與聲 請人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 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影本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聲請狀與陳報狀主張被繼承人 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事宜,並因代理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 113年8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中華郵政國際 快捷郵件寄件人聯、代理人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電子 郵件截圖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為加拿大卑詩省(Brit ish Columbia),且被繼承人出境時所留存之國外住所地 址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國外住所之地址相同,佐以被 繼承人之子女曾忠信係於113年2月13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 始出境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113年2月28日向駐溫哥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加拿大卑詩省生命統計局所 核發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及其中譯本,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於加拿大之住所地址原件影本、 桃園○○○○○○○○○函及其所附之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驗證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影本及曾 忠信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與辦理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書原本與其中文譯本驗證事務之子女曾忠信於加拿大卑詩 省同住,而係與聲請人於加拿大卑詩省同住,故聲請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狀態,故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6月下旬 始聯絡到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然因代理 人誤植聲請人信箱,導致聲請人直至113年8月5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㈡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1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對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一事並無誤 認,可認客觀上已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之事實狀態,則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 3年5月13日(按於113年5月11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 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 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2931-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林晉威 被 繼承人 林先龍(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先龍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晉威係被繼承人林先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先龍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3654-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沈瑞美 被 繼承人 沈里明(亡) 關 係 人 即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里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惟如經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自無再由其他利害 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 、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 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沈里明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逾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裁定選任呂 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呂浩瑋 律師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沈瑞美同為 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人,今聲請人為辦理梁廷偉所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透過代書 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配合辦理前開土地之繼 承登記。然遺產管理人呂浩瑋律師卻出具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表示其已向本院報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故不適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身份偕同辦理前開 土地繼承登記,致現無遺產管理人可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且呂浩瑋律師前曾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 之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或現戶戶籍 謄本影本、第三人梁廷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卷與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呂浩 瑋律師固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執行完畢,仍應視被繼承人之 遺產是否確實處理完畢而定,既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土地尚待管理,則關係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 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且關係人於本院函詢有無意願 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表示同意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可見本件並無解 任原遺產管理人再重為選任新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再為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繼-2371-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周靜宜 被 繼承人 周榮賓(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周榮賓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周靜宜係被繼承人周榮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街0巷0號四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周榮賓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繼-3890-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養 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 活月紀錄及照片、丙○○、乙○○、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 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在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 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 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 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為生母與生父非預期所生,兩人雖持續維持 交往關係,但實則穩定性不足,且皆尚未準備好擔任 親職角色,兩人於112年6月獨立租屋在外同居,重心 皆放在自身生活,尚未能發展及思考經營有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上僅能自給自足,實無力擔負扶養被收 養人之責。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人為顧及彼此的情 感關係而迴避面對孩子相關事宜,包含生父身份及出 留養抉擇,罔顧兒童之需要及權益,致使收出養程序 被延宕。再者雙方家長皆不接受生父母交往,家庭支 持系統無法進入並帶來協助。綜上,在生父母明確表 達出養意願且被收養人無返家的計畫下,確認此案具 出養必要性,為使孩童能在穩定家庭中成長,評估媒 合出養服務確實為最佳利益之選擇。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現年1歲7個月,自112年11月18日進入養父 母家共同生活迄今逾七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 附關係,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養人白天由養 母照顧,養父利用休假或在傍晚下班後返家接手照顧 。養父母在假日經常安排旅遊、戶外踏青及與親朋好 友聚會,提供被收養人許多肢體活動、接觸大自然及 與各種年齡層孩子社交互動的機會。觀察被收養人已 能發展出自己的獨立性,在安全氛圍下,不需養父母 近身陪伴亦能自己玩10分鐘,對於喜好之物已有反覆 操作練習的動機,也善於觀察和模仿養母打掃家中的 步驟並熱衷幫忙。被收養人個性強烈,喜好分明,開 心時會主動擁抱,對養父母有撒嬌的行為,但生氣時 會大哭或躺地鬧脾氣,不太能接受大人的強迫,養父 母亦清楚了解被收養人吃軟不吃硬的個性,能以溫和 陪伴或移轉注意力的方式來引導孩子恢復平靜。被收 養人對陌生人較為警戒,對不熟悉者會有觀望與明顯 閃避的反應,能懂得親疏遠近,在與人漸漸熟識之後 ,才願意親近互動。被收養人能聽指令,願意接受引 導且出現適齡之回應,情緒發展與社會性互動正常, 目前整體發展合乎年齡。被收養人受到養父母雙方家 族的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及養外祖父母互動良 好,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9年,期間經歷無法擁有親生子女 之失落,夫妻開始思考收養子女的意義,形成收養共 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於112年10月收出養媒合成 功後便積極準備父母角色。養父母共同參與對孩子的 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力,對孩子 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切引導與管教, 親職能力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養父母生活重心由夫妻 二人漸漸轉移以被收養人為主,同時兩人也未忽略夫 妻感情與親密度維持,夫妻經常溝通與分享生活中的 事件與感受,並持續兩人共同的興趣,在規劃旅遊行 程時會將被收養人的體力、作息及遊玩是否適齡納入 考量。養父母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達七個月以上,對 於被收養人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十分了解,養母很 享受與孩子互動與緊密依附的生活,養父初期略顯手 忙腳亂,但在投入與學習後,亦具有獨立育兒能力。 養父母同時都可提供孩子教養與管教,願意且樂於承 擔父母的責任。     ⑷建議      由於生父母親密關係與獨立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並不 穩定,加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與養育意願不足的困境 ,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 定的成長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養父母,該收養家庭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開始先行共同生活。觀察評估期間被收養人與養 父母建立正向依附關係,養父母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 滿足其需求,亦積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 家族親友皆歡迎被收養人到來。被收養人在養父母的 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養父母夫妻關係穩,住家環境 安全,擁有親友的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 戰有著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 此建議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⑴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程度的 親子依附關係。養父母有能力與敏感度能覺察孩子的 行為變化,能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情緒及社會性發 展,發揮父母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 此不同的親職經驗彈性調整與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 照顧與歸屬感。     ⑵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十分歡迎與認 同被收養人皆樂於與被收養人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 被收養人與親友建立關係。家人及常來往的朋友除可 成為替代照顧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 家庭能夠在充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被收養人。     ⑶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親密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的親職能力。評估 養父母真心愛著被收養人,珍惜與重視被收養人的成 長經驗,從心底願意為收養人付出、調整及努力,符 合父母角色並具備勝任的條件。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     此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生母於發現懷孕時即計畫終 止妊娠,然因孩子週數過大而無法進行手術。被收養人 出生後,透過醫院社工轉介,將被收養人交由社工協助 安置。生母考量自己的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給與被收養 人良好的照顧環境,故同意出養。就現況而言,生母在 無預期情況下懷有被收養人,雖仍與生父共同生活且有 基本經濟能力,然雙方在擔任親職之意願及能力有限情 況下,又無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相關協助,整體生活環境 及工作狀況較難調整改善,實難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養 育被收養人至成年,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評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非居助於本轄區,未能得知其出養動機等資訊, 然就收出養媒合單位轉知,生母現年23歲,於111年 未婚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因生母之原生家庭 於被收養人出生後評估未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被收 養人之教養,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可永久穩定生活的 家庭協助扶養,因而找媒合單位協助無血緣出養服務 。若本案原生家庭狀況屬實,評估為使被收養人獲得 妥善照顧且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則本案具有出養必 要性。     ⑵收養人狀況      養父具正向、樂觀的個性,自述其隨著年紀增長、社 會歷練經驗之累積,目前較為沉穩。養母則形容養父 富有責任感,會把重要家人的事務掛在心上,親友間 則視養父是值得信任、可託付重任之人。養父穩定於 科技業擔任工程師逾20年,是不拘小節之人。養父補 充分享養母喜歡小孩、有耐心,對小孩之照顧與情緒 安撫皆能順手處理。養母目前生活重心以家庭與被收 養人為主,評估養父母人格特質穩定,收養家庭亦有 穩定收入及住所,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養 父母與雙方原生家庭互動頻繁且和諧,可取得雙方原 生家庭成員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養父母共同經營伴 侶關係近20年,已甚少在相處尚有意見不或爭執之狀 況,彼此皆能採行處事的共識及默契,故評估養父母 與雙方原生家庭關係穩定,婚姻穩定度高,夫妻關係 良好。養父母分享其目前注重教導被收養人生活常規 、口語刺激及陪伴玩樂,給予學習刺激及肢體大、小 、精細及粗動作之訓練。因養母具有長年擔任保母之 經驗,在指導過程亦會親自示範合適的做法,搭配口 語引導及鼓勵讓被收養人學習成為有禮貌、有規矩, 可達到生活規範的人。另養父母已有初步規劃被收養 人往後將從中班開始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初步會 以學區內為就學規劃,故評估養父母親職能力良好照 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養父母有雙方原生家庭成員提 供照顧及情感支持,同時養父母可透過收出養媒合服 務提供專業輔導與陪伴。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1.8歲,整體身心發展並無特別異常之 處,於112年11月起開始至收養家庭試行生活,試養 期間由養母擔任被收養人平日白天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晚上及週末則為養父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飲 食時間及方式與大人雷同,但養父母會給予較清淡的 食物。養母分享被收養人喜好吃蔬菜與麵食,未有特 別挑食之狀況,被收養人僅有皮膚較敏感需留意身體 是否有出疹等異狀。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親 子之情與依附關係,養父母尚熟悉被收養人的情緒反 應、生活及飲食習慣、喜好事物、身體發展狀況等, 在養父母的陪伴與照顧下,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與人互 動的界線及生活規範。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個性活 潑、體力及專注力尚可,喜愛玩玩具,亦會主動找養 母陪讀故事書等,評估被收養人與養父母之試養情形 良好,雙方已逐漸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      本案為收出養媒合單位媒合之無血緣收養案件,因生 母未婚生下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自行評估經濟與教養 能力無法負擔後轉介出養服務,希望替被收養人找到 可永久穩定生活的家庭。經訪視得知養父母生活狀況 穩定,自有住所及每月經濟收支狀況良好,並有養母 過往擔任保母之豐富照顧經驗,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的照顧及陪伴,使被收養人的學習及發展與同齡者相 同,且訪視時觀察到被收養人可安心與養父母撒嬌與 求助等互動狀況,亦可印證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親子之情及正向依附關係,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 性。同時本件被收養人年齡現處於未成年兒少建立依 附關係及穩定性格之關鍵時期,倘能有雙親提供穩定 教養,優於讓被收養人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故 評估本案亦具收出養急迫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 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9月25日兒盟北資 源字第11300012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13日忠 基字第1130002231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收入 亦僅供自足,其到庭並稱已無餘力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母 之親屬亦無法或拒絕提供生母經濟或照顧上之協助,是以被 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 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 康狀況尚可、婚姻關係穩定、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 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及育兒支持系統佳,顯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 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丙○○之在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 期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 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 收養人得於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196-202411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池珍慧 被 繼承人 池天分(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池天分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池珍慧係被繼承人池天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八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池天分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35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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