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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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劉宛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THI HUONG(阮氏紅)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竊盜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 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據本 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該案竊盜犯罪事實 ,相對人因竊取犯行所得物品均已發還聲請人。是以聲請人 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主張為何部分之損 害?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予說明,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調-598-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月鈴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林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村○○00○0號房屋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張麗華 之前配偶、被告林秉毅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英正之大哥,林英彥因經濟不佳處於居無處所之況 ,原告基於人倫關係提供予林英彥暫住,是原告容許林英彥 居住,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㈡若本院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有使用、處分系 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雖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林英 彥無法保留系爭房屋不移轉等語,但林英彥既明知上開法令 限制,應可要求原告設定擔保權利或訂立其他協議,以保障 自身權利;依證人林英琳證述,其所述保留系爭房屋予林英 彥使用,僅為其建議解決林英彥債務問題之方案,無法證明 原告夫妻與林英彥之後有達成林英彥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 協議;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雖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 但此與房屋使用權無關。故被告辯詞尚乏其據。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與隔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49-9房屋)均為林英彥 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林英彥所有,系爭土地亦為林英彥 所有,林英彥提供49-9房屋供原告與林英正夫妻使用。嗣因 林英彥欠債,林英正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為林英彥償債,林英 正為林英彥償還債務金額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林英彥與 原告、林英正達成:49-9房屋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或林 英正指定之人,林英彥及其家人可保留系爭房屋之協議,然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為農舍,受限於農 發條例規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林英正、原 告即與林英彥達成由與被告將系爭房屋、49-9房屋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林英正之配偶即原告,但林英彥與其家 人可於系爭房屋存續堪用期間內,以類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 系爭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證人林英琳亦證述原告 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  ㈡原告雖稱林英彥經濟情況不佳而處於無居所之況,然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均由林英彥與家人自行負擔,且林 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後,經結算林英正還應該給林英彥合計新 臺幣(下同)97萬餘元,原告及林英正於106年起有按月給 付1萬元予林英彥,若林英彥與家人係獲原告垂憐始居住系 爭房屋,理應感激涕零,豈有仍向林英正收款之道理,故原 告所述不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英正與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英彥為 兄弟;被告林秉毅為被告張麗華與林英彥之子。  ⒉系爭房屋與隔壁之49-9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為農舍。  ⒊系爭房屋為林英彥出資興建,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49-9房屋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⒌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完工後,林英彥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英正居住49-9房屋。  ⒍林英正於86年11月22日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64土地)予訴外人廖昭華,並於同年12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英正將售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 英彥之債務,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1464土地尚有貸款未 清償。  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 4月18日、98年3月11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林英彥陸續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後,原告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均由林英 彥繳納,林英彥於111年間過世後,上開費用由被告張麗華 繳納。  ⒐原告與林英正於106年4月至112年7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林英 彥與被告張麗華。  ⒑林英正與林英彥之祖母於85年11月5日去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英正(下稱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 協議,並聲請傳喚知悉其情之證人即林英彥、林英正之弟林 英琳,惟查,證人林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英彥在 外欠債,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從小扶養其等兄弟長大之奶 奶為此擔憂傷心,奶奶北上至長庚醫院就醫,由伊接送,伊 建議可由林英正與林英彥互換土地,亦即林英正出售其名下 土地,所得款項清償林英彥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 ,其載奶奶回雲林後,即返回北部,伊講的過戶都是土地, 地上物的部分都是奶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是證人林英琳僅先建議奶奶可以交換土地方式解決林英彥 債務。且其另證述系爭土地要由林英彥移轉予原告夫妻時, 有遇到法律問題,過戶拖很久,一直到奶奶過世仍未移轉完 成,在奶奶過世後之某年春節,家族有就此進行磋商等語, 伊有問林英彥,林英彥說卡在違建及農發條例,農發條例好 像不能用買賣過戶,後來經人指點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 房屋係由林英彥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不爭 執事項⒎),故證人所述過戶遲延並非源於農地與農舍需隨 同移轉之法令限制,則上開家族磋商內容,應非涉及林英彥 可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依證人證述,其並無見聞林英彥 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被告所稱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林英彥及其家 人可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永久使用,且可決定使用方式, 但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 其陳述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無異,然被告又稱並非主張自己 為所有權人,其主張即有矛盾。  ⒋又被告主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價值,結算後林英正尚欠林英彥97萬餘元等語。經查,林英 正出售1464土地時,其上尚有貸款,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林英正嗣後亦有按月交付1萬元予林英彥、被告張麗華(見 不爭執事項⒐),然被告自陳不知道林英正變賣1464土地得 款多少,以及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數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又證人林英琳亦證述不知道林英正賣掉1464土 地得款數額、以及為林英彥償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2、2 43、246頁),衡以一般民間出售房地亦時有約定先移轉所 有權而延後支付尾款之情形者,是亦難排除林英正係拖欠向 林英彥買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款項,無從以 林英正嗣後有按月支付金錢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即認林 英正為林英彥所償債務,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末被告所述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房屋稅,欲證明林英 彥並無原告所述經濟情況不佳居無處所之情,然林英彥欠債 ,由林英正償還,而有本件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情,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亦多有租屋者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房 屋稅者,自難以林英彥自行負擔水、電費與房屋稅,即認其 與原告夫妻有達成系爭協議。  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 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 472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主張之其 餘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184-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沈珮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壹萬肆仟玖佰 玖拾元」(亦即:14,990元),惟查起訴狀附表三「損害」 欄位記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14,995元」,兩者金額不同, 請聲請人確認上開「訴之聲明」記載金額是否正確,如有更 正,請以書面說明之。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MZE-858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聲請 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請說明車輛修理費之各項目組成,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 為估價單,應蓋用店章;正本於開庭時攜帶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調-1048-20250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6,4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9-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杰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2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小調-5-202501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代 理 人 陳緯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垂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4-六小調-6-202501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德宮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192-20250114-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陳瑞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郁祥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姓名為:林郁「翔」, 但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為:林郁「祥」,起訴狀記載是否有誤 ?若更正起訴狀,請檢送更正後起訴狀(並依相對人人數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小調-1050-2025011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劉永清 蘇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永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元,及被告劉永清自民國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慧芳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小-391-2025011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浩騫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正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於本 院。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並陳報地上物分別屬何人所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4-六簡調-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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