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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290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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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59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三段(起訴狀誤載為「二段」)與環中路一段路口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邱麗敏所有、 由訴外人蕭子棊(起訴狀誤載為「蕭子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工資9,775元、烤漆11 ,372元、零件65,8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閃躲前方砂石車才變換車道,結果對方 撞過來;又雙方車速皆僅30公里,系爭車輛卻受損嚴重,並 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屯 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於內側車道,與原本 直行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切時未顯示 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施工路段,未顯示方向燈、 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蕭子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伊是為了閃躲砂石車才變換車道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之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2頁警局公 文封袋),該砂石車於案發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 何違規停車或阻礙交通之情事,係被告為求超車由外側車道 逕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僅30公里,竟受損 狀況嚴重,且要求高額維修費8萬多元,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至26、43、52至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 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 霧燈、右前輪圈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 ,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 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 ,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 之處,且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 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 請求原廠維修費用,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7,027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 人邱麗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87,027元,係包含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零件65,88 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0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3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498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9,775元、烤漆11,37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645元(計算式:13498+9775+11372 =3464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4,645 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4,645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80×0.369=2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80-24,310=41,570 第2年折舊值    41,570×0.369=15,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70-15,339=26,231 第3年折舊值    26,231×0.369=9,6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31-9,679=16,552 第4年折舊值    16,552×0.369×(6/12)=3,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52-3,054=13,4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29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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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元自民國1 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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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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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 陳婕嫺 被 告 邱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峻岳 被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遭被告夥同訴 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故系 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並非真正,且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才簽 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確實存在,爰以起訴狀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未經達麗建設公司授權,竟詐騙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故原告係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 受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其係112年10月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2年9月5日、同年月6日不符;另原告所 提出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其聲稱遭脅迫之112年10 月4日間隔多日,亦違常情;至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其片 面之詞,其女友即訴外人余采彤並未在現場親聞,亦無從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 5人共同毆打、脅迫下始簽發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048號民事裁定、中國附醫112年10月6日、同年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3月26日訴外人江瑾威與歐至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游凱翔、江瑾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233、265至283、305至337頁) ,而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 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被告夥同訴外人游凱翔、江瑾威等人共同毆打、脅迫 下始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 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 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 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 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 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 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 ,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 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 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 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 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 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 ,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 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 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 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 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要 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 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固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然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 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即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遭脅迫)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 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 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 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 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 ,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71 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 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 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 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 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遭脅迫一節,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薇嘉及歐至倫。證人黃 薇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我與全男友吃飯回家的 路上,他接獲他的朋友來電,希望前往南天宮,當下我跟我 前男友談論很久,是否要去也猶豫很久,我希望我前男友不 要去干涉他們主委間的糾紛,我阻擋他很有,但是我前男友 希望去瞭解情況,所以他的朋友就發定位給他,在我們抵達 地點之後,由我前男友朋友帶我們做電梯上樓,進去是一間 玻璃櫥窗的辦公室,一進去就看到原告被游凱翔及兩個年輕 小弟押著他簽本票,簽的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並且桌上有擺 一些現金,但我看得出來,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所簽的, 旁邊也有兩個小弟,看著我跟原告是否有對話,經過五至十 五分鐘後,我跟原告又再度被請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開始對 原告大聲吆喝,並且開始恐嚇他,還要處理他,我看情勢不 對的情況下,我非常的緊張,果然不到三分鐘,被告就叫游 凱翔處理原告,兩個小弟立刻就拿著棒球棍進來,然後我跟 前男友就被帶下樓了,因為是玻璃櫥窗,所以看到那兩個小 弟有開始對原告動手,下樓後,我問前男友到底是怎麼一回 事,怎麼簽本票還打人,江先生只有回答原告說謊,只是我 覺得就算合約有爭議,應該也走正常程序,不應該強押原告 簽立本票並毆打他,之後我就跟前男友開車離開現場,剛離 開時我還跟前男友討論是否要報警,但是討論後我們覺得不 要多管閒事避免糾紛,這次我本人開證人我也怕對方會找我 麻煩,而且我跟前男友也分手,沒有其他人可以保護我的人 身安全,我出庭作證怕被對方報復,希望能夠隱匿我的個資 」等語。證人歐至倫則證稱:「(112年10月4日該日有無見 過原告?)有的。當天是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在吃晚餐, 在要回家的路上,接獲他們一群朋友江瑾威打來的電話,說 被告想要知道一下,先過去說明一下事情我認為那是原被告 之間的紛爭,去幹嗎?但是江先生要我過去講清楚,避免到 時候誤會我,我前女友叫我不要去,我跟討論很久,後來還 是去了,江先生有發位置的信息給我,大約是在晚上十點初 左右,我到時候,是由江瑾威帶我上去的,進去後幾樓我忘 記了,就是壹個類似醫美診所在南天宮協對面,我上去後看 到原告在簽本票,就是游凱翔帶著兩個小弟叫原告簽本票, 我一看就是被逼迫的性質在簽本票,桌面上擺著一些錢,我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過五至十分鐘,原告簽本票後,被告 就走過來,很不客氣的問我,說我的女友是誰,我告知他, 他當下也叫我女友跟原告先出去,說有一些事情要問我,後 來僅剩我、被告、游凱翔、江瑾威四人,被告有問我幾個簡 單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承諾過什麼東西,原告說的也不 代表是我說的,後來被告說抱歉誤會我,之後我女友及原告 就被帶進來,被告很不客氣的對被告說歐至倫沒有承諾過這 些東西,為何都說是歐至倫講得,原告在被吆喝下,當場也 不敢說什麼,就當場沒有說話,旁邊的人也助陣對原告吆喝 ,除了江先生沒有吆喝,他們的人說如果原告不說,或是繼 續說謊的話,就要處理原告,我跟在場的大家說,有什麼事 好好說,被告說這裡已經沒有我的事情,就請江先生送我跟 我女友下樓,我起來準備下樓時,就有兩個小弟拿著棒球棍 進來,這兩個小弟就是押著原告簽本票的那兩人,因為現場 是玻璃的櫥窗,就看到小弟有對原告動手腳,我當下就先下 樓再說,免得被牽連,之後被告也下來,跟我打聲招呼說打 擾到我,後續有什麼案件大家再彼此好好合作就好,我於下 樓當時我問江先生,為何原告要簽本票,他說好像是買賣糾 紛,我說什麼樣的糾紛,若有詐欺的行為,就直接告他詐欺 ,這樣做不好看」、「(他簽本票的過程,你有看到本票的 內容?)我沒有看到內容,但是印象中本票的日期好像不是 當天。好像是簽九月份,我是瞄到而已,因為那是壹個沙發 的座椅,我坐在側面看到的,包括印泥要他蓋那隻手,我也 有看到,但是詳細金額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桌面有錢 ,有本票」、「(你到的時候,本票是還沒有簽還是正在簽 ,還是已經簽完了?)正在簽」等語。則依證人黃薇嘉及歐 至倫之證言應可得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實有遭 游凱翔、江瑾威等人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原告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原告報案資料等內容亦屬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至被告雖 亦聲請訊問證人游凱翔及江瑾威,該二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院結證。然依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證人江瑾威 、游凱翔3人因涉及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中,證 人江瑾威、游凱翔2人之證言難免有回護之虞,且該部分之 情節業經證人黃薇嘉、歐至倫證述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黃薇 嘉、歐至倫之證言應已足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 致,證人江瑾威、游凱翔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堪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所致,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 定,以之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9月5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5日 CH822433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90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2年9月6日 250萬元 112年10月6日 CH822440號 同上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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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 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 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 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 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 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 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 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 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 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 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 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 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 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 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 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 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 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 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 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3099-2025021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刀械(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魚市場)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含刀鞘)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魚市場)無故手持 刀械閒晃,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 刀械(含刀鞘)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李景豪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 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所持器械僅為刀柄,惟觀以附卷之 扣案刀械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為鋼鐵材質,刀鋒銳 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移 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吳秉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在路上撿到等 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0

TCEM-113-中秩-198-20250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翰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8分。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大智北路口(日月亭停車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升空式爆竹 煙火),又將煙火餘燼收集至紙箱後棄置於上開停車場即離 去,導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品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等類 之炮竹,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 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被移送人燃放煙火之地點,係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停車場,依 一般社會觀念,行車、使用人見到該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 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 財產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將煙火餘燼放置於該停車場,導 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足以對停車場內之車輛所有人財產構 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書雖因被移送人所棄置之煙火 餘燼引發火勢,而記載被移送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燃放升空式爆竹煙火 時,並未達焚火之程度,而後續遺留煙火餘燼於現場,亦非 點火焚燒物品之行為,故被移送人應不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邱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 邱品翰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 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0

TCEM-113-中秩-187-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冠郝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昌當鋪即廖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8

TCEV-114-中補-49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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