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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庭期前提出: ㈠、曾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文書、送達證明(繕本逕寄對造)。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 記之法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2

TPDV-113-訴-601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林欣宜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8 2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3,007元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延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 3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 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 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 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20,182元、405,8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辰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 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 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 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 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 ;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85,380元、34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討記錄表、催討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辰延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606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機動計算(惟 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3.2%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 4期,每月2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2,98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483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盧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成 立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9年12月7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 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7月7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97,44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 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查詢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594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唐瑞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羅紅芳 住同上 被 告 傅思遠 鄭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2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第 4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2,000元;變更聲明第4項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依帳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嗣兩造於111年8月4 日合意約定系爭租約再延長2年,惟因原告計畫113年底回國 就職,故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應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外,尚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扣除被告預 繳之10,470元,尚積欠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 ,依約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00元、返還1,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前,原告未表示 屆期不再續租,並收取被告匯付之113年上半年房租,而讓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兩造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 13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 列情事,原告不得收回房屋,原告亦未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關於修繕費1,200元部分, 原告同意自112年7月至12月房租暨水電瓦斯預付費用中扣除 ,被告始於112年6月25日匯付款項時扣除1,200元,並於對 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原告明知且無反對之意,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 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 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 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 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11年8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想 這樣好了,我們租約再延長兩年,修繕費用就照之前說的我 們這邊出9000。至少要住滿兩年(從一開始簽約開始算), 如果你們抽到社區住宅可以搬走(滿兩年後),但請提前2個 月告知,不扣押金。這樣你們覺得如何呢?」等語(下稱LINE 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 素蘭則回以「(熊大貼圖,謝謝之意)」,足見兩造於111年8 月4日就系爭租約租期再延長2年一事達成合意,並另約定修 繕費用由原告負擔9,000元,被告至少應承租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如被告抽中社會住宅,113年1月1日 後可搬走,或於113年1月1日後得因抽中社會住宅而搬走, 且提前2個月告知原告,則不扣押金。此由被告傅思遠於113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另雙方於111年8月4日合 議就系爭租約租期延長兩年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益見被告對於兩造於111年8月4日就系爭租 約租期延長2年乙節,知之甚明。本件既有系爭租約之書面 ,兩造復於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就系爭租約延長2年之合意 ,揆前說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 訂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LINE對話 紀錄是指原租賃契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 且續約期間自兩造簽立新租約後開始起算,兩造未訂立新租 約,無從起算租賃期間,且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已構成 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錄是指原租賃契 約屆期後,就續約部分應另簽立新租約等情,與LINE對話紀 錄之文義未合,又兩造已以字據訂立期限逾1年之租約,已 如前述,並未構成民法第422條不定期限租賃,是被告前揭 所辯,均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 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提前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傅思遠並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堪 認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4日已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8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4日終止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 係,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云云。惟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113年3月4 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每月租金應 以32,000元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而依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認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已將113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之租金給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書狀所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7、337頁),足見被告已支付113年度全年度租金 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8條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 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是承租人應負擔修繕房屋或附屬設備 之費用,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經查,被告本應於112 年6月給付原告112年7月至12月租金12萬元及預付水電費1萬 元,惟被告扣除「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1,200元」後, 僅給付原告128,800元,有兩造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負擔前 開換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漏水即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修繕費用 1,200元,惟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相悖,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月此筆修繕費1,200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於對話群組名列扣除項目告知原告時,原告明知且無反 對之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又1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水費、電費、瓦斯費分為1,637 元、6,596元、2,561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至241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對於112年11月水 費、112年8月電費之收據,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見本院卷 第262頁),惟原告嗣提出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北市費核證字第113004260號函 ,足證原告確已繳納112年11月水費315元、112年8月電費2, 2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被告前開所辯,無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預繳10 ,470元(見本院卷第65、251頁),經扣除前開金額(10,47 0元-1,200元-1,637元-6,596元-2,561元=-1,524元),被告 尚須繳納1,524元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元之修 繕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延長2年,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已預繳租金至113年12月31 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524元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訴-2973-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楊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英與訴外人林秀坤間有消費借 貸債務,因林世英已死亡,故楊小玲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世英之繼承人除楊小玲外,尚有原告 林嘉慶、林嘉齡,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 慶、林嘉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嘉慶、林嘉齡,有送 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 列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就林嘉慶、林嘉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小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楊小 玲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 明為貳、一、㈠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秀坤(已歿)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 止,陸續向林世英(已歿)借貸至少2,50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原告為林世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林秀坤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寫「本人林建宏於112 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 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 林建宏112.10.27」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足見 被告有消滅的債務承擔之意。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坤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的兩位弟弟,原 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林世英與林秀坤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其等間為投資關係,林世英只有要投資房地產的分 紅,但從77年至今,林世英已經拿了2,000多萬元之紅利, 林秀坤死後,我是基於情感每月給付楊小玲固定金額,原告 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 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秀坤對林世英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2,50 0萬元,而林秀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惟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秀坤之前開債務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林秀坤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成立至少2,5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林秀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林世英、林秀坤書寫載有「大哥: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 經濟蕭條,金融衰退不振,致各國紛紛降息求生存,當然我 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 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元,不再計日付 息為荷。秀坤敬上」、「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能獲得 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激,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 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 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 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 其間,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 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 大哥笑納。...弟秀坤敬上109 3/8」等語之文稿(下稱系爭 文稿)、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 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為證,主張林世英與林秀 坤間成立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僅能證明林秀坤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林世英,又因 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實難以系爭本票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 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另細譯系爭文稿,雖提 及「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不再計日 付息為荷」、「所欠的債務」、「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 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 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林秀 坤書寫之文字內容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林世英所借, 亦未特定上開「核算」、「所欠的債務」為林秀坤自79年起 至101年11月21日止向林世英所借之款項,系爭文稿至多僅 能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秀坤與林世 英討論給付利息事宜,不足以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 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縱能證明其不否認林秀坤有積欠林 世英款項,惟亦無足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 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 亦無足推論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 ,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一 部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字據,可見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 依系爭字據,被告是承諾將其持有之房產出售後還清欠款, 顯無承擔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林世英全權委託林秀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以及詢 問當事人楊小玲,證明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細節係楊小玲聽 林世英轉述始知悉,惟前者無從證明林世英、林秀坤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楊小玲於本件一貫之陳述,均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小玲係 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林世英其餘繼承人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嘉慶、林嘉齡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願,然因楊小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 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楊小玲 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1-28

TPDV-113-重訴-271-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代 理 人 鄭紫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20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5月29日 18,081元 KG8449144

2024-11-28

TPDV-113-除-183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林秀鎂 被 告 陳甫綸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進行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二次函知原告提出申 請,因原告遲未提出申請,故難續行調解程序,有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40606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 到衛生局通知調解,我不想再調解,希望法院直接進行審理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拒絕提出申請,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本件兩造移付調解不成立,故本院依法續 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2月其母呂蜜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 期間,被告有如下之過失: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 致呂蜜吐血;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 蜜受有吐血痛苦;呂蜜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 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被告 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被告不讓原 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 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理,最終致呂蜜往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可知,呂蜜之上消化道出血係發生於插管 前,且呂蜜之生命徵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亦有備血輸血 之紀錄,並無不應插管而插管,致呂蜜吐血,或呂蜜插管後 吐血卻未處理之情。又呂蜜臨終前有瀰漫性凝血異常併發組 織壞死、皮膚起水泡、脫落等情形產生,此係因呂蜜固有疾 病引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於111 年2月20日到院時已因敗血休克、生命徵象不穩,而有生命 危險迫切醫療需求需要加護病房救治,並無原告所稱呂蜜病 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而送加護病房之過失。又依照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規定,自111年1月24日起,全國醫院除例外情況 ,禁止探病,且呂蜜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有專業儀器設備 及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呂蜜各項生理徵象指標,並無原告所稱 致呂蜜未能受及時看護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  1.呂蜜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因虛弱、休克、血壓低經家屬 送入急診,由被告及胡名宏醫師共同收置照護,並因生命徵 象不穩,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日17時呂蜜鼻胃管反抽coff ee ground(咖啡色碎屑),翌(21)日10時49分,呂蜜因 生命徵象變化,經家屬同意,放置氣管內管完成,有護理紀 錄單、內外科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所稱,呂蜜有cof fee ground(咖啡色碎屑)之情形,顯示其已有消化道出血 ,此係發生於對呂蜜放置氣管內管之前,顯見對呂蜜插管之 行為,未致呂蜜吐血。況且,111年2月21日9時5分呂蜜意識 改變,9時25分SpO2(血氧濃度)為poor sensor,迨為呂蜜 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後之同日13時,呂蜜血氧濃度為97%,有 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呂蜜生命徵 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並無原告所指不應對呂蜜插管,卻 對她插管之過失。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 她插管,致呂蜜吐血乙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蜜 受有吐血痛苦云云,同因被告並無對呂蜜插管致呂蜜吐血之 情,而乏所憑,無足採信。  3.111年3月6日1時40分,呂蜜口腔有外傷,傷口大小5×5×0cm ,同日2時10分,因呂蜜皮膚情況差,有大面積的瘀青紫斑 、水泡等情形,醫師懷疑瀰漫性血小板症候群或是史蒂芬強 森症候群,同日9時26分後呂蜜生命徵象不穩、經醫師急救 之情,亦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86、88頁), 堪認呂蜜顏面受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所致,原告主張呂蜜在 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造成呂蜜顏面受傷云云, 並非可採。  4.加護病房內設有精密醫療輔助儀器,照護對象以病況危急的 重症患者為主,呂蜜於111年2月20日因各種休克而入住加護 病房,且其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估系統(APACHEⅡ)為25 分,遠超加護病房轉入標準15分,足見呂蜜是時疾病甚為嚴 重,需由重症加護醫療團隊提供最適當的照顧,有被告所提 「為什麼要轉加護病房」衛教文章、呂蜜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115頁,外放病歷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須知),是原告主張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 被告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云云,悖 於事實,顯非可採。  5.111年1月24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社區傳播風   險提升,為確保醫療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能量,自   該日起進行探病管制,全國醫院除例外情形,禁止探病,參   以111年3月4日13時55分原告要求進入加護病房內,醫師解   釋疫情指揮中心有開放部分地區醫院可於特殊狀況予以探    視,但臺北市尚未開放,護理師告知原告可使用單位平板錄   製病人現在影像,但僅可於現場觀看不可翻拍或轉傳,原告   表示了解可接受,同日14時5分病人影像於病人家屬看過後   即刪除乙節,有護理紀錄單可佐(見外放病歷卷111年3月4   日護理紀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是礙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臺北市政府當時之防疫政策而無從讓原告探視呂蜜,   而非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又呂蜜生命徵象   不穩時,醫師已為各項醫療處置,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86至91頁),並無原告所指呂蜜狀況危急時無人處理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 ,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 理,最終致呂蜜往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111年2月呂蜜進入加護病房至死亡期間的 監視器,證明加護病房人員有無失職,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醫-1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吳欣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 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期慢繳,已補足差額,希望剩幾千 元差額分期補足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其聲 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僅一期慢繳且已補足差額,希望剩餘差額分期補足 等語,惟此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V-113-抗-3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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