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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柯米修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書 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有訴之 聲明與事實理由主張不一致之情形,有必要另向原告確認其 真意,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224-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5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 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174-2024123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昱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李長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13 上列被 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附民-34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羅芸芳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儀陽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9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异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异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應 予刪除、第6行「愷他命10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6包(總 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第10行「愷 他命6包」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愷他命6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异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警員經被告同意搜索 後,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侵害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 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 」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盛載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濾嘴,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6包 驗前總淨重約10.60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9409公克。 2 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濾嘴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顏异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异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層香閣里拉招待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0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13年8月4日2時50分許,顏异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愷 他命6包(總淨重10.606公克,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异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總淨重10.606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409公克)成分;扣案之濾嘴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异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袋及沾有愷他命粉末之濾嘴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簡-3901-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黃鈺凱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交簡附民-28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 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28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2876字第113001322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8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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