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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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耘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及自稱「張先 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雨彤」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透過LINE向陳明崇佯稱:註冊「野村綜合證券網 站」會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明崇陷於錯 誤,而自113年3月18日起多次以面交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張耘嘉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本案詐欺集團與陳明崇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崇學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先以 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NOMURA」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張耘嘉先行列印後,再指 示張耘嘉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會面。張耘嘉到場後先向陳明 崇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在收取陳明崇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收 據1張與陳明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崇、「NOMUR A」及「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嗣張耘嘉收畢款項後,再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街與○○路000巷口「忠孝國中」大門口,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 為公款,再將剩餘之39萬元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於113年4 月16日15時42分許,張耘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事實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耘嘉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耘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3、91至 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 19頁),並有告訴人陳明崇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與「雨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提供與「陳曉慧」、「路遙知 馬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97號函 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23172號函 暨附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至43、45、47至53、55至63、21至33頁、偵卷第25至249、2 51至2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路遙知 馬力」、「陳曉慧」、自稱「張先生」之人,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40萬元詐欺款項,隨後再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收據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 文1枚,以表彰「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已向告訴人收足款項 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另本案 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由被告列印之本案工作證1張, 業已由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NOMU RA」之外務專員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NOMURA 」公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7、92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野 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復交由被告列印,乃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與警方扣押(詳如後述),而該當前揭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要件,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之113年4月16日 15時42分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報案,並自承前揭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91 97號函及附件警員楊曜銘、警務員陳宗鑫職務報告、被告之 警詢筆錄為佐(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警卷第3至15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其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犯罪所得與 員警扣押,業據前述,是就其本案犯行,應另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上手指示轉交其他 成員,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 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唯一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 ,且因其自首報案,方能使警方及時阻詐,而防止告訴人持 續受騙擴大損失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部分賠償,並約定其餘賠償款項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且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 認良好,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 所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當 日面交收取之40萬元款項中,我有拿取1萬元作為公費,但 已於自首當天交與員警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1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被告既自行交與員警扣案,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 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於過程中可預見 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 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就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認定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就 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等節,公訴意旨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NOMURA公司工作證 (扣案)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張耘嘉,部門為業務部,職稱為外務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未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野村綜合證券公司」印文1枚,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親簽之「張耘嘉」、「陳明崇」署押各1枚。 3 新臺幣現金 (扣案) 1萬元

2025-03-18

TNDM-113-金訴-29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奕智、「MM」之記載,增加記 載為「羅奕智、『MM』、康仕廷」;第9行「嗣羅奕智隨即於 同日依『MM』之指示」,應更正記載為「嗣羅奕智、康仕廷隨 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第10行增加記載「前往超商以列 印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增加記載「鄭澄宇」等文字,第13行「藏放在 『MM』指定之某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依『MM』指示 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子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 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依「MM」之指示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 受東富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M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 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MM」、 康仕廷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印文、「鄭澄宇」、「李長晏」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未訊問被告)則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供稱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依廣告內容與「MM」之人聯繫,並稱 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目前在打零工(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2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子山佯稱:註冊「 東富(龍騰股耀)」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子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等待面交。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持蓋 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找郭子山收取 前開款項,且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郭子山後,羅奕智 隨即將向郭子山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 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郭子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57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388 號、第35894 號、第36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欄應補充「鄭鈺樺配戴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民國於113 年3 月15日11時32分許 ,至陳素芬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素芬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 紙予陳素芬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38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陳素芬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股份有限公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蓋有「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 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厚 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 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厚德載 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厚德載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 「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其等所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 等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內容中之普通印文「松誠證券」、「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之犯行,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至宣判前被告仍 未自動繳付之,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 審理時陳稱另案亦遭扣案新臺幣7、8萬元,此部分有包含本 案之報酬,故已屬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另案被告所涉之案 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 ,他們叫我從裡面抽5000元至1 萬元起來,剩下的錢再交給 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一直做到113 年3 月21日被逮捕, 我在113 年3 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 等人收取款項,犯罪所得各5,000元等語(見偵35388 號卷 第87至89頁),顯然可得認為被告係已於113 年3 月15日已 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言,驟認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 並未完成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 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向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後 ,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3 名告訴人共計1 萬5000元),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 告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 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 虞,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虹畇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顯亮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芬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35894 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四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 據與鄭鈺樺,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古虹畇、陳顯亮、 陳素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 物」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於收取古虹畇、 陳顯亮、陳素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予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嗣鄭鈺樺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層 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鈺樺坦承於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等情。 2 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之事實。 3 松誠證券保管單、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檢視,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古虹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古虹畇佯稱:可至「松誠」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虹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古虹畇收執。 2 陳顯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衫本來了」、「仟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顯亮佯稱:可至「鴻元」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顯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於113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與告訴人陳顯亮收執。  3 陳素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可由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90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信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 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長虹計劃書」(其上附 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 持交予告訴人張維明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並 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 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 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 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公司章係何人提供?)我影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輝經理」、「華信營 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成年人(下稱「家輝 經理」、「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5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5、98至 9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rry 」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203 號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289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同認定被告係加入「家輝」所屬之詐 欺集團,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訊以:「依新竹地院之 刑事判決記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6 8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加入「家輝」所屬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否於 本案是同樣加入同一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是同一 個犯罪組織。」;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 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 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耀卿(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行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 於113 年4 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行 長紅計劃書 長虹計劃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2至23行 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予張維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維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耀卿」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寄託人」欄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三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末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用以與「家輝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4號   被   告 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帳號「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向張維明 佯稱可參加長虹計畫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維明陷於錯誤,與 「華信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家輝經理」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以林耀卿大頭照所而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與林耀卿後,林耀卿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4 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向張維明收款時,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維明,以表 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張維明收 取7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交付張維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耀卿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 放置在「家輝經理」指定之車輛下方,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維明之配偶 林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維明、證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張維 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 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經理」、「 華信營業員」、「雯雯」、「吳啟銘教授」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長紅計劃書、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 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 織犯罪與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長紅計劃書、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2,500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8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美好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其上附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明輝」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內偽造「陳明輝」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均係上 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 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 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之用意,依上開說 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 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匯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超夢」、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美創營業員」之成年人(下稱「超夢」、「美 創營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 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 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雖與告訴代理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 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8 行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鍾柏益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偽造之陳明輝署押及印文)與黃筱雯 鍾柏益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之成年人(下稱「超夢」)之指示,假冒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向黃筱雯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黃筱雯而行使之,而向黃筱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明輝」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黃筱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及黃筱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蓋章」欄偽造之「陳明輝」印文1 枚、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3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4月某不詳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超夢」、「美創營業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鍾柏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 取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鍾柏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向黃筱 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八德介壽門市內,面交給付50萬元與前 來取款之鍾柏益,鍾柏益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 、偽造之陳明輝署押及印文)與黃筱雯。鍾柏益取得上開贓 款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筱雯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52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 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永慈」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甲○○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乙○○所住位於○○區○○ 路000號之大樓社區內之一樓桌子區,向乙○○收取1,550,000 元,並交付虛偽簽立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 「甲○○」之署押各1枚)1張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後,甲○○即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某處,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二位駕駛不詳車號 之賓士車、馬自達休旅車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永慈」APP 畫面截圖、提款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為憑,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19號鑑定書(被告交付予被害 人之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路遠」、不詳收水(2位)及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之收據1張 (見偵卷第75頁下方)後,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 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與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永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 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 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550,000元之 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沒收之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 之收據(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甲○○」之署押各1 枚)1張雖已交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112年10月19日之收據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55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答:沒有 ,當時「路遠」跟我說是月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30-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 陳柏文」應更正為「陳宏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警詢(未經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員」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 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 所交付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 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 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緣」 (下稱「路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 (見偵卷第14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路 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路緣」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 (未經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未經偵訊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 錢犯行,於警詢(未經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 因上開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第75頁之影本)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0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案 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陳 宏榮即與「路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陳顯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顯亮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陳宏榮依「路緣」 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 明身分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宏榮 」且印有陳宏榮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陳顯 亮桃園市中壢區居處(真實地址詳卷)與陳顯亮會面,並持 本案證件出示予陳顯亮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陳顯亮遂交付 新臺幣25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陳宏榮,陳柏文即 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陳顯亮而行使之,後 陳宏榮依「路緣」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 園,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顯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將本案 收據交付予警方扣押,經警採集本案收據上留存之指紋進行 比對而查獲陳宏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路緣」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本案款項後,交付予「路緣」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顯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及本案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斯時被告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開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員警扣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2267號鑑定書1份 本案收據上曾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案件 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 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五、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路緣」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14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芊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LINE暱稱「劉育」、「Zhuang Wei」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鄺芊菡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鄺芊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人向王蘇月 雲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云云,致王蘇月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鄺芊菡先依 「劉育」之指示將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 芊涵」工作證、「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 印,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鄺芊涵」。鄺芊菡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 王蘇月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經理,並交付「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王蘇月雲,鄺芊菡再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83巷內某自小客車胎下,以此方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勝和再 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林千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移 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王蘇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芊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 、證人林勝和、林千翔及李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鄺芊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卷《下 稱偵卷》第55至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2 頁、第86至92頁)、被告所持有名牌及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4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34頁) 、被告所被扣押證件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王蘇月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名牌照片、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工作證5張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育」、「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2、256頁、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 且經查獲扣案(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上開收 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鄺芊涵) 2張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經辦人「鄺芊涵」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手機(三星galaxy Z flip 4) 1支 4 手機(型號不明) 1支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025-03-18

TYDM-114-金訴-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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