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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5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永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永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勞永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勞永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 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前已敘明。審酌被告所述因經濟壓力而滯留 國外工作等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 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勞永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勞永浩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2月13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核准再出國 就學,依規定應於就學 最高年限屆滿後,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屆期未歸,滯留澳洲就業,嗣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1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 021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間屆 滿,再經新店區公所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 13 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詎勞永浩仍未按期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勞宜生、被告母親朱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在澳洲墨爾本工作及購屋,明知應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1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7年8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知仍未按期前往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2024-12-24

TPDM-113-審簡-272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理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祖兒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第4 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9號   被   告 翁理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理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祖兒之頭部,致黃祖兒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頭痛、 頭暈想吐之傷害。 二、案經黃祖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理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祖兒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在場人陳依仁、 林妤蒨、陳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 書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43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安 傅正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丙○○更對告訴人為 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乙○○積欠丙○○新 臺幣26萬元,丙○○多次聯繫乙○○未果,為索討欠款,竟夥同 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2時45分許,趁乙○○打開房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侵入 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屋內;丙○○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屋內,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丁○○就侵入住宅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徒手奪取伊 之手機,並將伊壓制在地等語,然上開行為係被告為遂行其 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係暫時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另基於 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4

PCDM-113-審易-369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應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人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 167.1MG/DL,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傷,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14號   被   告 郭人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16 分許,從自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並對郭 人銓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167.1mg/dL (0.8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35-2024122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16、53、9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柯勁宏行為手段、所生之危 害或損害均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 告訴人黃李清瓜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 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均業經 原審詳為審酌,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然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勁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勁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李清瓜身體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被   告 柯勁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勁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臺北 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莒光路,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黃李清瓜,致黃李清瓜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 踝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左肩挫傷。 二、案經黃李清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清瓜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朝 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 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4-12-23

TPHM-113-聲-3466-2024122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院調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16、75、103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能威未與告訴人謝伊惠和解或 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告訴人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認其除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尚有左膝半月板脛韌帶 部分撕裂之傷害,惟原審量刑已就此部分為審酌,此由原審 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即可得知,故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 ,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應更正為:「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 與告訴人謝伊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蔡能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威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北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謝伊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伊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撕裂傷 (左膝3公分x0.5公分x2公分、右膝2公分x0.3公分x0.5公分 )之傷害。蔡能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能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謝伊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25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26-202412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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