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2-訴-280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