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15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任意
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中等
,被害人人數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然仍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提供予不詳之人
前,帳戶內餘額為88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449元,
此差額1,361元應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丙○○、甲○○、丁○○
等人,致丙○○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迨丙○○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在112年3、4月間用手機在臉書看到借款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林先生」,他說寄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云云;復改稱:對方知道提款卡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打給他云云,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交付乙節,前後齟齬,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
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之買家,對甲○○騙稱:因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甲○○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示帳戶。 ①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 99,8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 ②18時33分 49,981元 銀行帳戶 ③18時36分 49,98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⒉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開通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丙○○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 43,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⒊ 丁○○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而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9時8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至屏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
場無法下單為由,需要林O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配合客服云云,致林O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8時5
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林O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O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O柔之告訴代理人阮O蘭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㈢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115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PTDM-113-金簡-43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