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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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15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任意 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中等 ,被害人人數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然仍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提供予不詳之人 前,帳戶內餘額為88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449元, 此差額1,361元應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丙○○、甲○○、丁○○ 等人,致丙○○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迨丙○○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在112年3、4月間用手機在臉書看到借款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林先生」,他說寄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云云;復改稱:對方知道提款卡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打給他云云,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交付乙節,前後齟齬,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 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之買家,對甲○○騙稱:因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甲○○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示帳戶。 ①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  99,8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 ②18時33分  49,981元  銀行帳戶 ③18時36分  49,98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⒉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開通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丙○○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 43,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⒊ 丁○○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而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9時8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至屏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 場無法下單為由,需要林O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配合客服云云,致林O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8時5 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林O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O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O柔之告訴代理人阮O蘭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㈢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115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2025-01-13

PTDM-113-金簡-439-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 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士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萓葶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3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文濱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文濱之損 失,然因履行期間未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文濱分文, 且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甘勝文、郭雲卿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萓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林文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天剛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甘勝文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郭雲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敦南資本AP P頁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濱、甘勝 文及郭雲卿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濱 113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林文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 70萬元 2 甘勝文 113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甘勝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27萬2135元 3 郭雲卿 113年3月14日 向告訴人郭雲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但需繳納認購金等語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34萬7634元

2025-01-13

SLDM-114-審簡-28-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嗣不詳提領者(調查中) 旋以上開金融卡,從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 萬元 (17時5分)、1萬元(17時6分)」,更正為「嗣不詳提領 者(調查中)旋以上開金融卡,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郵局自動 櫃員機由上開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萬元(17時5 分)、9,000元(17時6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沈志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沈志凱復將贓款交予簡耀 均」,更正為「沈志凱復將其所提領之1,000元及不詳提領 者所提領之4萬9,000贓款交予簡耀均」。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補充「被告沈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謝琬甄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收受不詳之提領者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前開連線銀行 帳戶之款項、存入金錢至該連線銀行帳戶湊足1,000元後領 出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簡耀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上述不 詳提領者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收取不詳提領者自上開連線銀行帳 戶提領共4萬9,000元並上繳簡耀均部分,然此與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及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與王宏(偵辦中)、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 」詐術欺騙謝琬甄,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 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匯入連線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志凱則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 、簡耀均、陳文軒會合。嗣不詳提領者(調查中)旋以上開 金融卡,從帳戶內提領2萬元(17時4分)、2萬元(17時5分 )、1萬元(17時6分)。此時謝琬甄受害金額仍餘987元, 沈志凱遂向簡耀均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款85元至上開帳戶湊 足整數;於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1000元。沈志凱復將贓款交予簡耀均,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琬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謝琬甄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與匯款紀錄、另案 被告簡耀均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提領 影像為編號24至26)、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00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宏、簡耀均、陳文軒、「周杰倫」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3-審訴-207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乃馨 輔 佐 人 高宜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李乃馨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易-820-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冠賢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 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板手,拆卸吳慶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後,竊取而離去。嗣吳慶和發覺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量刑部分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升 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認 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盜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然依被告警詢所述,他是因為車牌遭查扣,但又需駕駛車 輛載父母回家,所以才想要竊取他人車牌使用。由此可知, 被告行竊之動機,雖為圖一己之便而造成他人受害,但其動 機並非因為車牌本身有何財物價值。仍與一般竊盜罪純為財 產上之利益在惡性上有所差別。且被告係在清晨時分,利用 四下無人之際,拆卸在路旁空地所停放車輛之車牌,雖其手 持金屬製之扳手工具,但該扳手僅屬一般工具,本質上並非 傷人之武器,且衡其行竊時之客觀情狀,並非多數人活動之 時間,環境也屬僻靜,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高衝突 ,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亦屬極低,應可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所生之危害不高。綜衡其犯罪之情狀,倘科以 本罪最低度刑,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科刑審酌   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車牌,造成被害人生活受有不便,所   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把車牌歸還被害人, 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警詢時也表明不欲提 告之意。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警 詢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易-996-20250113-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 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 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 。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 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 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 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 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 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 ,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 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 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在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許 竫繐,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工作糾紛即對告 訴人傳送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許孝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忠因工作上對許竫繐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8日2時29分至2時52分許,在許孝忠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接續在LINE群組「板模群主 」標註許竫繐本名,傳送「我詛咒你不得好死...只要我還 有一口氣在,我定會用你傷害別人手段的法子重新回報給你 ,只要有斷你子孫,毀你下半生的機會給我,我不會放過你 」、「往後我定會用你的方法百倍還給你。直到你死亡,我 才會停手,餘生就是要看你死有餘辜,橫死街頭」、「就算 天沒亡你,我也會同歸餘盡取你全家性命」等文字,以此等 寓有加害許竫繐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許竫繐,使許竫繐見 到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竫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竫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訊息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告訴人密接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之 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 弱,宜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1-13

CTDM-113-簡-3124-20250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筱容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3

CTDM-113-金易-187-20250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皮耀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3

CTDM-113-金易-174-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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