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文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已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09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96-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 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1年3月)僅差距有期徒刑7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 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定本件應執行刑, 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 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 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江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

2024-12-16

ULDM-113-聲-96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特別之量刑過程,為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執行 刑聲請書存卷可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俱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 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 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 害社會秩序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併受刑人於前揭聲請書所陳: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另行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 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112年11月20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生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113年1月8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113年3月8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5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 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以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4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2時2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5日2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4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邵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邵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邵清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 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 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 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 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 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 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 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執行完畢,然此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尚於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7日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9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泰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泰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執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 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 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 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全係公共 危險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3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 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 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 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又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 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至3)、施用第二級毒品(附 表編號4),俱屬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相近,又其犯罪時 間介於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13日間,時間相距非遠,為 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 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考量受刑人於所宣告最重刑 有期徒刑7月以上,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已就本件聲 請陳述其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2月 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16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16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16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16

CTDM-113-聲-148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以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 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8日18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22-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受 刑人上開住所,受刑人亦表示:有收到本院函文等語,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 6頁、第49頁、第61頁),可認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本案是否可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 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劉雅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4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2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 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90號。 ②編號2、3暫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2024-12-13

ULDM-113-聲-80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 1所示新增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 款項之共同洗錢案件,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撤銷緩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13年10月1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4號(編號2、3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ULDM-113-聲-94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