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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5-20250221-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0

HLDV-114-司家補-14-20250220-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庭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偉即日耀工程行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DV-114-勞補-1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 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 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 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 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 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蔡旭宥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伶 蔡裕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芹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9

ILDV-114-補-38-2025021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山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4-家補-67-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郭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熊雪竹等為被告提起之訴,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可分之性質,聲請人於第二 審程序撤回有關本票票款請求之起訴、上訴,應得聲請退還 其就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之見解,以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予駁回,已 超出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法條文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熊雪竹等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對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由司法院收 受書狀,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 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 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2-20250219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發還繳交之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 件,茲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元,應徵聲請費75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家聲-55-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李碧雄 邱素珠 李國興 李南山 李錫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薛陳雪容 薛瑞濱 林初義 林智明 林宜慧 薛玲勳 薛玲滿 薛玲春 薛玲琴 薛蘅菖 郭薛愛淑 薛裕源 薛裕銘 薛靜雯 薛雅雯 林珮樺 林育存 黃李阿蘭 李莉珍 陳輝雄 陳權威 陳偉龍 李雪如 黃李美菊 李美花 柳李彩美 簡秀菊 謝佳妤 謝忠勳 謝忠忱 謝國鑫 謝國進 陳哲森 陳哲毅 陳哲緯 陳洪昇 謝淑靜 謝淑如 謝淑英 薛林柳欵 薛德鎰 薛德豊 薛德興 薛德璟 彭薛梨瓊 薛黎美 薛秀娟 薛如筠 鄭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薛 榮連、薛林阿忍在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後 辦理塗銷等情。是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上述土地上所設 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首 揭規定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2,72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請求被告薛榮連之繼承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即為150元 (計算式:年租金10元×15=150元) 二、請求被告薛林阿忍之繼承人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224萬 2,572元【計算式:(55.8坪即184.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105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2,722元(計算式:15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

2025-02-18

ILDV-113-補-208-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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