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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 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 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 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 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 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 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 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 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 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 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 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 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 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 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 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張○○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20日收養丙○○ (男,91年3月22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丁○○、甲○○同意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已稱呼收養人為乾爹, 現今雙方經常於假日時前往彼此之住所同住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32-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 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 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 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 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 、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 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 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 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 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 :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 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 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 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 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 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 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 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 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 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 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 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女,66年9月17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 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 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 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 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 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沛瑚為表姊妹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鍾明 格、生母陳沛瑚已分別於81年5月18日及79年6月2日死亡,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皆稱:伊二人雖未同住, 但仍會定期於家庭聚餐中會面,且伊已達成共識由被收養人 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等語,且被收養人另表示:伊年幼時也 曾受收養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雙方因長期相 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 年邁予以照顧,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親屬間收 養暨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已死亡,而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 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 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 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 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 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 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 。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 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 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 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 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 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 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 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 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 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 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 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 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 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 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 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 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 。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 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 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 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 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 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 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 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 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 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 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 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 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 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 。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 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 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 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 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 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 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 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 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 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 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李○○ 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於113年6月25日共同收養丁○○(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為姊弟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陳述 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皆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住所相近,被收養人學生時期經常 前往收養人家中暫居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亦皆稱:於 被收養人就讀國小高年級時家族內已舉辦收養儀式,且被收 養人之中學學費與大學時期之零用錢皆由收養人資助等語,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一定 之感情及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既已於收養人家族內辦理過 繼儀式,可認本件收養已獲得其家族成員之肯認,其收養之 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 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 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70-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叔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心怡 羅盛元 關 係 人 羅吉隆 余芳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戊○○(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丁○○與 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丁○○ 與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 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丁○○到庭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且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甲○○名下尚有財產可供 其生活,且其於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聲明日後不須被收養 人扶養,故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而 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33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翠娟即李妍嬅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保 證 人 江應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 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8.38%。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 執消債更1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觀諸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勞保於107年7月4日自花蓮縣 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加保,堪認債 務人所陳述為真實,爰以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債務人雖無收入,惟經其配偶 甲○○表示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徵得甲○○同意擔任保證 人,有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可參,本院審 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甲○○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 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 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39,6 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無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惟有保證人願擔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甲○○受僱於林財雄即銘財工程行擔任連續 壁鋼鐵焊接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袋附卷可稽。另保證人陳稱其每月除配偶、未成年之女扶養 費、個人生活費用及保險費共53,283元外,並無其他支出。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以保 證人甲○○之收支餘額,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 ,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 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雖非屬穩定,惟仍願提出每 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甲○○確保更生方案 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8%。 5.債務總金額:4,295,807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甲○○。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389 300 21,60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22 123 8,85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188 576 41,4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808 138 9,9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88 263 18,9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10 286 20,59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320 1,075 77,400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7,433 835 60,120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915 259 18,648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8,083 405 29,160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0,726 303 21,816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75,225 437 31,464 總計 4,295,807 5,000 360,000

2025-02-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9-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昇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 民國114年11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發生車禍,嗣於113年 9月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係聲請人須給付賠償金5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分10期給付,每月給付5,000元,因而無法依 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票影本、薪資明細 、估價單、醫療費用證明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因發生車禍而給付賠償金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 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再參酌 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 ,認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之月(即113年12月)起予以延緩 至114年11月(合計1年)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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