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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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王華勇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案件移付調解,業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 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 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 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14

CTDM-112-附民-203-202411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歿)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 ○○為乙○○之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除戶 謄本、本院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丁○○、戊○○及甲 ○,雖聲請人具狀陳稱略以:「丁○○」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名 字為「乙○○」,推測應是申報戶口時記載有誤等語,然聲請 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 土地謄本記載之「丁○○」與「乙○○」為同一人。經本院於11 3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與本 件被繼承人丙○○之曾曾祖父乙○○為同一人之相關事證,聲請 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業已提起確認之訴,迄今仍 未依令提出補正,難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聲 請人與之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4

HLDV-113-司繼-402-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周登燦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自家頂樓之前後排水設施至不漏水為止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及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13

CYDV-113-訴-809-2024111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3

HLDV-113-司家補-75-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書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書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至 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月9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定不服 ,如逕向監所提出抗告狀,至遲應於113年1月18日前提出, 然其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 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逾法 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2-聲-952-2024111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從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 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 ,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 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 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 當然效果。 二、查債務人陳建榮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 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本 件債權人請求之債權係債務人陳建榮於113年4月積欠之消費 款。觀諸上開債權所發生之時點,核屬上開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3

CYDV-113-司促-9058-20241113-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張丞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反請求被告 莊琇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訴訟標的之 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 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部份,係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就訴訟標的雖記載係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前段規定,然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各為何等, 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事實主張,而僅稱「反訴被告 資力頗豐,婚後財產多於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無從知悉此一聲明金額係基於如何之事實而能得出 。 (二)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闡明後,兩造並已 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據此請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待證事實,於「113年8月8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反 訴被告就此已於「113年8月7日」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然反訴原告就此迄今仍未為任何事實主 張,或就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何 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待證事實為何為提出。是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有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且經本院 曉諭應予補正之事項後,已逾3月仍未提出,為促進訴訟及 兼顧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蓋本件反訴係原告欲追尋其財產 上利益而提起,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而是反訴被告遵期提出 證據及主張,然反訴原告卻遲未理會,致使訴訟程序無從進 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期間。 (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反訴原告於兩造合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日前,雖表示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實主張及證 據,已如上述,衡以上述說明,顯屬摸索證明無疑,而非法 律所許。是反訴原告於補正「原因事實」時,如須一併提出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應「具體」指明「待證事實」為何,併 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3

KSYV-113-家財訴-19-202411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 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與被繼承人具親 屬關係之相關事證,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3

HLDV-113-司繼-45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 債 權 人 百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欽源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 年10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2

CYDV-113-司促-8599-202411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INDRIENI艾妮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INDRIENI艾妮核發支付命令,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請債權人於文 到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2

CYDV-113-司促-849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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