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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 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 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 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 存在明顯高出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 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 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 );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 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 罪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依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 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 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 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 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 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 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 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業經 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 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 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 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 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 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 且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 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 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 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 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 心態。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 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 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 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 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 ,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 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 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 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 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 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 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 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 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 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 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抗-3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 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 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 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 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 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 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 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 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 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 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 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 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 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 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 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 ,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 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 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 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 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 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 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 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 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 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 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 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 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 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 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 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 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 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 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 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 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 可採。 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 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 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 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 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 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 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 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 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 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 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 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 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 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 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 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 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 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 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 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 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 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 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2-04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振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並經依法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以113年5月1日、113年10月 23日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已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11 月26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 人已10年內3犯酒駕,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故不准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就受刑人病情部分,業已函詢相關 醫療院所及監所,經評估應無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4號案卷、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民國99年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3月17緩起訴處 分確定,100年3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②於102年8月間因 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 07年11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8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2年12月1 8日再犯本案,有各該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10年內3犯酒駕 案件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案中自承係飲用酒類,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非僅略高於0.25毫克之法定成罪標準。 另被告因舌基部惡性腫瘤疾患,於111年4月7日接受口腔切 片手術,復於同年3月25日、4月1日、4月15日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密集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放射腫瘤科光子放射治療紀錄卡附卷可查,已足認 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戒除酒癮之必要,竟又於112年1 2月18日再犯酒駕案件,難認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而有戒 除酒癮之決心。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所犯酒駕案件,並追 撞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及後背拉 傷等傷害,乃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可見受刑人從其先前被查獲酒駕之經驗,應已知悉 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然其 在有上開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貪圖僥倖,於酒後再 為第4次及本案犯行,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駕犯行遭受處罰 後,卻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實有不該。從而 ,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先前酒駕受罰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並 未發揮矯治效果,且其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經舌癌手術後,喪失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 食,入監無法保障生命安全,且有就醫需求等語。惟按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 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是否因入監而有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之情形,固須經檢察官及執行機關審酌情形妥 適裁量,惟此部分尚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無涉,而應係認有入監之必要後,再予考量之事項,二 者層次不同,應予分辨,亦即,不能因受刑人有入監而無法 保障生命安全,反推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依法應經醫師檢查, 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已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復受刑人 經治療之急性副作用已恢復,可自理生活;並函詢法務部○○ ○○○○○○○○○○○○),經函復建議入監由醫師評估是否符合監獄 行刑法第13條應拒絕收監之要件,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綜合審 酌本案具體事由,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至長庚醫院雖提及 受刑人因舌根部殘留凹槽,容易累積食物殘渣,且因長期纖 維化,吞嚥功能較差,需注意進食過程與呼吸道狀態,並建 議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應否適用前述監獄行刑 法,有關是否應拒絕收監,而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同 法第63條以下保外就醫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法院代替檢察 官及監獄之專業醫師逕為判斷,況被告既經收監,自亦難認 有上開不宜入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之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99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肩負家中經濟重任, 且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9235號指揮執行。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5年內3犯,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 年即再犯,及前案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 犯為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則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加註說明受刑人前案已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但仍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並無矯 正之效,故認若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經書記官詢問本件受刑人已4 犯酒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需要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即將80歲並與受刑人同 住,因此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就檢察 官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需照顧父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 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及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 095441號函回覆受刑人因其已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 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形,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095441號 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為第4犯,其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 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等情,有上開確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 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 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8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 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 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 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 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 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 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 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 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 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 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 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 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 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 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 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 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 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 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 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 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 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 ,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 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24

TCHM-114-抗-3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 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 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0年 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 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 案定應執行刑11月,故抗告人尚有殘刑2月尚未執行,抗告 人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 ,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抗告人尚未 執行的案件,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抗告人固前有犯毒品數罪, 惟抗告人當時係因年輕識淺而施用毒品,抗告人執行完畢出 獄至今已近兩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也找到正當工作,有執 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小孩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稽 ,而今卻需再入監服刑兩月,對抗告人的家庭及工作均會帶 來重大不利,抗告人已悔改認真工作,抗告人並非不思悔改 之徒,刑罰已對抗告人收到矯正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仍 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尚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於:⑴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 ;⑶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嗣與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 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有期 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 聲字第929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回函略 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 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抗告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存卷可參,復經核對卷 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抗告人於本案部分犯行( 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 出監後,又因⑴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足見抗告 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 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 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 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 治之效。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 ,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 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志綱 (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王政傑(兼送達代收人) 伍安義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投資興建「冠德泰極」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民眾 檢舉於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下稱原告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 ravit品牌馬桶圖片,於廣告DM表示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 換氣窗」,惟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 時防塵有氧換氣窗等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復經被 告認定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公處字第111090號處分書處(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窗戶部分,系爭網站、廣告DM及591網站開箱文廣告 (下 稱591廣告)之文字及照片,均記載系爭建案使用「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並說明該窗具有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原告 實際交付之物品與廣告之內容並無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有違誤:   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 上「參考圖片」;網站上亦記載「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 字並附有「參考圖片」;原告於591廣告,亦清楚介紹窗戶 為「日本的YKK氣密窗」,以上廣告DM、網頁及591廣告,均 屬同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而非割裂解讀,均係說明建案 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 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 氣密隔音窗」。廣告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只 是單純描述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 功能,並未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 使消費者誤認之虞。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廣 告DM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依公平法第21條及其立法目的可知,構成廣告不實須符合「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兩項 要件始足當之:  ⒈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事業常為競 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 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並參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16號判決及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1 條規範「廣告不實」之行為,係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避免 事業單位透過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且綜合公平法第21條 相關規範即可知,事業單位之廣告行為違反本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⑴該廣告內容係「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之 情形。⑵涉有虛偽不實或有引人錯誤情形之廣告內容,須係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 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度之「差異難為一般 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涉及「虛偽不實」時,應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 程度來進行認定,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得合法使用, 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原告網站 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難為一 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故無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虛 偽不實」之可能。  ⒊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 馬桶圖片,從未表示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 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 所示之品牌不同,然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 功能,其差異未達「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之程度, 顯與前述實務見解所示之情事不同,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  ⒋另就被告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窗戶部分,被告固稱原告 既於廣告DM中宣稱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自應交 付消費者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鋁窗,惟廣告DM僅於第 3頁處,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之用語,依第21條 處理原則第7點第6項規定可知,如廣告用語如有多重合理之 解釋時,只要其中一意為真即無不實,更何況原告於同一份 廣告第12頁處,已明確以圖片搭配文字說明,使消費者得知 悉本建案將使用氣密窗搭配紗窗,故廣告DM就窗戶部分顯無 廣告不實之情事。  ㈢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藉以限縮廣告內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惟窗戶、馬桶等建材設備並非影響消費者做成購屋決 定之事項,顯與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要件有間:  ⒈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於104年修正時增加「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要件,修正理由謂:「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 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内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 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 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 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 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 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 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 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 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 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藉以限縮廣告内容須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避 免打擊範圍過廣。  ⒉再由被告110年11月委託銘傳大學並由學者陳蕙君主持之研究 報告〈公平交易法國内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 〉、110年12月委託國立臺北大學由學者陳皓芸主持之研究報 告〈我國不實廣告執法實務之評析〉、學者陳蕙君、顏廷楝、 馬泰成、張宏浩等人共同發表之研究論文〈公平交易法國内 重要案例之評析-以不實廣告行為為例〉及學者廖義男發表之 研究論文〈從公平交易法談不實廣告〉亦可知,廣告内容須為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始符合本條文之構成要件, 而本件原告可能涉及廣告不實之廣告内容,僅係窗戶、馬桶 等建材設備,顯不影響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自不符合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縱認系爭建案實際使用之馬桶蓋,並非廣告內容所示之品牌 ,然就不動產交易而言,馬桶蓋顯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處分未 論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依華中科技大學教授盧新梅 、博士生王進祥之研究報告〈以層級分析法建立影響消費者 購屋因素之研究〉,整理之學者文獻後,可知民眾購屋考量 因素通常於「住宅本身條件」外,亦會考量位置其「交通條 件」、「公共設施」、「環境屬性」、「嫌惡設施」等因素 。其次,就一般民眾可能考量之「住宅本身條件」因素,中 山大學之碩士生賀振宇,曾於其碩士論文〈高雄市中產階級 自用住宅屬性需求之研究〉中,以高雄市中產階級為研究對 象,認為就「住宅本身條件」上,一般民眾主要考量因素, 依序為「住宅品質」、「風水」、「建設公司信譽」、「住 宅屬性」、「住宅類型」、「屋齡」等。內政部亦曾公告「 新春看屋內政部提醒買預售屋要注意這9點」,提醒民眾於 購買預售屋時應注意之事項,其中亦無將建物提供之馬桶或 類似之附屬設施,列為提醒民眾購屋時之應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買賣不動產注意事項」,內容亦是如 此。故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於不動產交易 實務上,並非消費者購買房屋時,足以影響其作成交易決定 之事項,且依行政機關之認知,一般民眾購屋應注意之事項 ,亦未包含建物提供之馬桶蓋或類似之附屬設施在內,是原 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縱與網站所載不符,亦非屬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原告顯無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竟未論及此,逕認原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廣告案件處理原則) ,於該原則第3點即詳列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 型,其中並未有將不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入,且所列15款 案例皆為買受人購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 物坐落位置、環境、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等,過往被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裁罰之案例,均依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來認定「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然 本件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由此亦可印證 ,馬桶、窗戶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而今被告卻無正 當理由推翻過去之行政慣例,逕對原告加以裁處,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之不 當。    ㈥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且窗戶及馬 桶等廣告內容並非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被告亦未斟酌 系爭廣告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不大、原告得因此獲得之利 益甚微等等有利原告之因素,即裁處原告高達120萬元之罰 鍰,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  ⒈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依 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審慎判斷被告整理之違法情 狀,並依其情節而為適當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懈怠之違 法。惟原處分僅空泛記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內容,未 見被告將該規定之內容逐一「涵攝」於本件事實,況且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本應審酌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之資力,原處分對上開法 律明定應審酌之事項無任何具體說明,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已具體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原處分顯有裁量懈怠之違法 。  ⒉又原告係首次違反此一規定,且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內容, 僅為系爭建案附屬設備中之馬桶、窗戶設施,所占整體建物 之價值比例甚微,而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 防止企業以不實廣告而取得優勢之市場地位,然馬桶、窗戶 等設備既非一般民眾購屋之主要考量,則原告得因此獲得之 利益顯然不大。原處分未論及此,逕對原告裁處高達120萬 元之罰緩,不僅有裁量懈怠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經於網路上搜尋系爭廣告所示Duravit馬桶(型號222659)之價 格,馬桶座為645美元、免治馬桶為1,605美元,總計約為70 ,000元整,可知馬桶市價佔雙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6% ,佔單衛浴戶建案平均成交價之0.5%,佔整體不動產交易價 格之比例不及1%,適足證實馬桶並非影響不動產交易決定之 重要事項,亦無影響市場秩序之疑慮。系爭建案之馬桶、窗 戶等建物附屬設備,於整體建案中所佔比例甚微,通常不影 響一般消費者交易決定,礙於廣告之篇幅有限,自可能無法 於單一廣告頁面上,將建案配備各項附屬設備之品牌,向消 費者一一介紹,故欲了解原告各銷售廣告之真意,自應將原 告銷售案關建案之各項廣告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僅憑單一文 件而為認定。  ㈦按被告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下稱預售屋處理原則)附表「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類型之例示」,業已臚列不適用公平法,而應循民事途徑解 決之預售屋買賣糾紛之類型。附表之例示類型如4「施工瑕 疵」、5「坪數不足」、9「建材消防設備不符」等,應依營 建法規向内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消防單位反 映,抑或依規定,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涉及馬桶、窗戶等 設備之爭議,僅屬私權糾紛而應排除於公平法之適用,原處 分顯無裁罰之法源依據。  ㈧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亦已詳細說明系爭 建案使用之衛浴設備,將「選用TOTO、V&B、DURAVIT、LAUF EN、KARAT等品牌」,前開契約內容雖因衛浴設備非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之主要内容,故僅列舉出可能使用之衛浴品牌, 然消費者亦可由契約内容充分了解本建案係混搭各衛浴品牌 。若屬於成屋買賣之消費者,於簽約前定會實際前往建物參 觀,自得透過屋內實際擺設,了解系爭建案使用YKK氣密窗 、Panasonic免治馬桶蓋與德國Duravit馬桶座體。此外,原 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消費者時,消費者於房屋點交之過程中 ,亦未就系爭建案使用之馬桶設備表示任何異議。  ㈨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均同屬一廣告行為 應整體觀察等云云,不足為採:  ⒈按廣告提供之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 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 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而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 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復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中應為真 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 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據 此可知,公平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 扭曲交易資訊,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 並因而遭受破壞,先予敘明。  ⒉原告網站係於108年9月2日上線、廣告DM訂購日期及報價日期 分別係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1日,且依原告委託之廣告 公司豐玄企業社111年2月17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廣告DM係 於109年2月中旬印製,另原告所稱591廣告,則係於109年2 月5日登載於591網站;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內容表示,系 爭建案於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因3則廣告時間、型態、可 知悉之方法及位置均不同,故消費者無法注意前揭3則廣告 各別出現時間及地點,並整體一次性地知悉3則廣告之各別 內容及資訊,並加以詳閱瞭解比較差異而後再行做出交易決 定,爰原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等3則廣告,自得依其發 布及使用情狀判斷是否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故原告主張原 告網站、廣告DM及591廣告同屬一廣告行為應整體觀察等云 云,要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等無廣告不實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次: ⒈有關馬桶座體及馬桶蓋部分: ⑴原告網站載有系爭建案預定使用之馬桶圖片及「德國Durav it衛浴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 總是把舒適擺第 一」等文字,該圖片所載馬桶座體及馬桶蓋均為Duravit 品牌,依Duravit品牌代理商正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3月2 8日及111年5月9日函復被告表示,原告網站所示德國Dura vit馬桶及馬桶蓋,型號分別為2226590000及61000100100 1301,然依原告111年5月19日到會陳述紀錄,原告實際配 置於案關建案之馬桶,依單雙衛浴格局而有不同,「雙衛 浴」住宅之「主衛」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客衛」配置Dur 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桶座體搭配同型號之緩降馬桶 蓋;「單衛浴」住宅配置Duravit品牌2123010005型號馬 桶座體搭配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是系爭建案無論 單雙衛浴之住宅,所配置馬桶座體與馬桶蓋均與原告網站 圖片所登載有別。 ⑵原處分就馬桶部分認定違法之廣告為網站廣告登載德國Dur avit品牌馬桶圖片。系爭建案專屬網站上線於108年9月2 日,早於該建案開始預售時間(108年11月),更早於廣 告DM及591廣告之使用(109年2月),其內容至少持續至 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調查前(110年7月),該專屬網站內容 既屬長期單獨使用,自應個別獨立予以評價。而原告網站 內容對有意購買原告預售屋之潛在消費者評估並決定是否 與原告進行交易上,甚為關鍵,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作成交 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前揭見解亦為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54號判決肯認。且原告網站特別強調「系爭建案 內設之馬桶及窗戶」,並輔以照片等圖示強化廣告行銷, 可知原告網站廣告具有招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 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依上開事證,原告網站廣告對於馬 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等與網站廣告內容不符,係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⑶再者,原告所屬營造公司向供應商採購系爭Duravit特定型 號規格之馬桶座(蓋)及Panasonic品牌免治馬桶蓋,其材 料訂購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核准日期為10 7年7月18日,均早於網站廣告、DM廣告及591廣告推出日 期,顯見其作成廣告之前,已知未來交屋時所採用之建材 設備,原告既為廣告主,並以銷售系爭建案營利,自應善 盡查核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責 ,卻猶仍使用系爭廣告以招徠不特定大眾,實具有非難性 。 ⒉有關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   ⑴原告廣告DM宣稱案關建案係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然原告110年8月4日函復表示系爭建案各戶係配置YKK 品牌之「氣密窗」並搭配「紗窗」;另依窗戶製造商臺灣 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函復被告表示,系 爭建案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 拉窗搭配「紗窗」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及吸附灰塵等 ,且「鋁窗『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是不會彼此矛盾。」。故原告理應交 付案關建案消費者,如原告廣告DM所示之「同一扇窗同時 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而 非以「氣密窗」輔以「紗窗」充之。原告實際交付之氣密 隔音窗並不具備隨時防塵有氧換氣功能,與原告廣告DM宣 稱內容不同,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⑵又同一廣告DM第12頁,雖載有圖片搭配「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文字,惟消費者綜觀同一廣告DM,將產生「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所指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而「日 本YKK氣密隔音窗」可提供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之印象, 尚無從知悉廣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乃氣密隔 音窗加上紗窗。詳言之,原告挑選YKK氣密窗防塵與有氧 功能進行文案規劃,顯見原告係經由市場觀察而將消費者 認為重要之交易事項進行整體包裝行銷,並將「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文字與「FTTH光纖到府數位家庭/活水濾 水設備」同列在「科技」項目,藉此凸顯、強調產品特色 ,惟原告卻交付「防塵」與「有氧換氣」功能無法併存之 產品,此與其廣告DM所宣稱之「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 之文字顯有不符,已有可議,況YKK確實有兼具防塵與有 氧功能之產品,名為「GREEN BREATH 換氣框」,原告既 以「科技」作為訴求,卻僅提供YKK所生產的一般「氣密 窗」產品,以「換氣窗」文字誤導消費者,藉此達到招徠 消費者至建案中心看屋之目的,實已讓消費者產生錯誤期 待進而影響其交易決定,爰足堪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防 塵有氧換氣窗業於591廣告說明實際型號及品牌,故無廣告 不實一節,顯無可採:  ⒈原告網站係於系爭建案預售期間即上線使用,故原告網站廣 告核屬預售屋廣告,考量預售屋交易性質,消費者與原告進 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實地參觀評估,消費者只能憑「原告 網站廣告所述內容」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可 知廣告實係招攬消費者之主要商業工具,另對預售屋銷售同 業,廣告內容更係與銷售建案之成績息息相關,故消費者如 於建案預售期間,欲評估建商所示之預售物件是否符合所需 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其僅能依憑預售屋廣告上所述所示各 項內容及圖片資訊進行評估,其中就案關建案之環境、設施 、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如馬桶、窗戶)等, 當為消費者於選購時重要考慮因素,倘事業在廣告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之可能性,當有依公平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上開見解亦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33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所肯認。  ⒉公平法第21條規定有關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 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 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受錯 誤交易資訊而破壞,包括消費者不受誤導、事業間的公平競 爭不受影響,以及效能競爭不被扭曲,其所非難者,乃事業 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影響潛在消費者 之判斷,至於接收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 ,並非所問,縱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商過程中,自契 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情形得了解完整資訊,事業 亦僅係得免除其所應負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 阻卻其因利用系爭廣告之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與增加交 易機會,依本法第21條規定應負行政法上責任,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可參。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縱於591廣告已說明「馬桶蓋品牌及馬 桶座體、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實際採用型號及廠牌,原 告亦僅免除民事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阻卻原告利 用廣告不實表示而招徠消費者,進而增加消費者與原告進行 交易之機會。且依原告網站及廣告DM所示內容,業已足使具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不因原告建案接待中 心說明及實物演示,而得阻卻廣告不實之行政責任。是原告 已就網站及廣告DM之不實內容爭得潛在交易機會,縱使原告 另以591廣告說明,亦無法脫免不實廣告責任。 ㈣有關原告引用2篇學術研究、內政部公告事項及廣告處理原則 ,主張於不動產交易中,馬桶及窗戶等商品並非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一節,顯無可採:  ⒈上開學者研究並非法律依據,且上開學者研究之主題與研析 方向均與公平法第21條廣告不實等相關規範並未相符,不足 採為本件行政訴訟爭點論述之依據。另有關內政部公告事項 ,其亦僅係內政部提供各項資訊供民眾參考之用,其目的亦 與本案廣告不實所規範部分不同,要無可採。  ⒉廣告處理原則係被告舉出實務上常見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因素 ,並非排除其他因素亦得影響不動產交易及違反公平法第21 條規定。為有效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問題,被告於83年訂定 廣告處理原則時,即參酌相關案例,將不動產不實廣告違法 態樣類型化,嗣並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其內容,另該處理原 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 ,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廣 告處理原則第3點係「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且公平 法第21條第1 項既已明確揭示事業不得在商品的內容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原告尚不得據此為由,抗辯上 開處理原則因未為明確規定建材設備(如馬桶座體、馬桶蓋 及窗戶等)而未違法,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云云,不足為採。  ㈤按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告依公平法量處罰鍰時, 業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 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 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資本總額65億元,108 年營業額約149.88億元、109年約211.47億元、110年約164. 7億元,另原告網站自108年9月2日上線預售,迄至111年1月 7日系爭建案已銷售263戶,總銷售金額亦達51億4,268萬元 ,考量原告網站使用違法廣告期間已超過1年 ,被告已依上 開施行細則所定因素綜合衡量本案處分金額,並無裁量瑕疪 及違反比例原則。  ㈥系爭建案250戶住宅,其中雙衛浴格局100戶、單衛浴格局150 戶,共計350個馬桶(含蓋)【100戶*2個+150戶*1個】,原告 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4,017,500元,原告廣告 所示馬桶(含蓋)之採購成本共24,255,000元【(19,300元+50 ,000元)*350個=24,255,000元】,廣告所示馬桶(含蓋)與實 際交付馬桶(含蓋)差價20,237,500元。【24,255,000元 - 4 ,017,500元=20,237,500元】,故本案廣告所示馬桶(含蓋) 與實際交付馬桶(含蓋),以250戶計算二者價差達2,023萬7, 500元。又原告在推銷系爭建案時,周遭仍有其他銷售中之 建案,茲因系爭建案係109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屋齡約3年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頭前重劃區;且原告敘明系爭建案「 每坪牌價約53萬元,與附近區域行情相當」,足徵在相同價 格下,原告以較優品質之建材設備爭取交易機會,觀諸同時 期原告系爭建案周邊至少有30件銷售中建案,以及原告交付 系爭與廣告不符之產品因而節省成本約2千萬元等情,實難 認原告系爭不實廣告符合公平競爭手段。可見原告銷售系爭 建案時,鄰近區域亦有相當多建商參與競爭。系爭建案於10 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為預售型態,網站廣告更早於108年9 月即上線宣傳,是其內容之正確性甚為關鍵,雖馬桶、紗窗 等建材設備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低,惟廣告具有招徠效果, 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況系爭建案網站 及廣告DM,對於馬桶及窗戶多有表示,並在該等表示旁標榜 「細節裡都是天使,冠德的房子總是把舒適擺在第一」等, 可悉該等馬桶、窗戶等設備為原告銷售建案所欲凸顯、強調 之事項,對於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且為消費者在決定是否 購買房屋時之考量因素。 ㈦公平法104年1月22日針對第21條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倘有 廣告不實即構成違法。相關期刊論文亦肯認本次修法目的, 諸如劉姿汝教授(2009)於公平交易季刊指出:「修法之前, 對於舊法第1項所規範之廣告內容,實務上有究竟是『列舉』 還是『例示』的爭議,因此此次修法將其移至第2項,做為針 對第1項之『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之具體 說明。乃包括所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修正 理由明確表示採行『例示』。」劉教授進一步敘明:「關於不 實廣告之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最主要是看廣 告之可能的交易相對人。從競爭法的角度,若使交易相對人 因不實廣告做出錯誤的交易決定,將影響廣告主與競爭者間 之公平競爭……。」衡酌本案係屬於商品「內容」不實,當屬 於公平法第21條第2項所例示「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無疑,更何況縱與商品本身無直接相關,被告 亦曾針對與事業(或品牌)成立日期之不實宣稱迭有處分案例 ,近日亦有建商交付與廣告不符之電梯遭被告處分。  ㈧原告引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 原則」及「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主張馬桶、窗戶之廣告 不實非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一節,顯無可採:  ⒈此類處理原則為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根據被告過往實務執法經 驗所訂定,本得持續視執法情形增修內容、動態調整,個案 違法與否仍應回歸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況對於建材設備之廣告不實,被告並非無處罰前例,如在公 處字第098010號處分書中,即認為廣告內容予人產生一樓公 共進口門廳主要係使用「高級石材」或「高級面磚」等建材 之印象,惟經查該等區域牆面卻僅張貼木頭貼皮,已逾越一 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核屬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於該處分案 之見解。  ⒉另被告於廣告處理原則第7點業已載明「不動產廣告案件除受 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 之規定」,學者牛曰正教授亦曾撰文指出,廣告處理原則第 3點僅止於執法重點之例示,其第7點中也強調並不能限制公 平法規範的適用範圍,且凡是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都在規範 範圍之內。在確保事業間公平競爭之目的下,不實廣告判斷 之重點並不僅在於該不實之內容占整體交易金額之比例,而 更須考量該廣告有無發揮招徠效果等語。  ⒊既然原告為強調品質、舒適而將馬桶、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 窗作為廣告內容藉此達到招徠效果,本身即屬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1號 判決、100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陳稱於樣品 屋現場已向看屋民眾說明馬桶蓋及氣密窗之型號,縱事後向 民眾解說,惟系爭廣告在前階段已具有招徠效果,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阻卻其責任。   ㈨至原告雖稱單一建材占房屋總價比重低等語,並不可逕解為 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容忍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理由可知,不實 廣告規範之核心,在於要求事業對其廣告應為真實之表示, 不可利用不實廣告爭取交易機會而為不公平競爭,既然消費 者「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重點,則消費者受損數額的「 多寡」更不足論。故原告以馬桶、紗窗等價格占整棟房價比 例低為由抗辯不會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應無理由。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36頁)、系爭建案廣告DM(本院卷1第 65-75頁)、系爭建案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77-83頁)可參。經 核本件爭點為:本件有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就系爭建案實際交付之馬桶蓋品牌及馬桶座體、24小時 防塵有氧換氣窗等,是否與原告網站及廣告DM內容不符?該 不符情事是否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原處分裁 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 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 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 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 職權訂定第21條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法第21 條第2項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具有 經濟價值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諸如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 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 獎、機會中獎商品(服務)之機率或獎項,及就他事業商品( 服務)之比較項目等。」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 偽不實,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 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 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 虞者。」第7點規定:「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應考量因素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 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 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㈢表示或表 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 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㈣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 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 決定之虞。㈤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 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㈥表示或 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 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㈦表示或表 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㈧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 易決定。㈨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得參 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公正客觀專業機構之意見予以判斷。 」  ⒊另被告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不動產業以 不實廣告行為誤導交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依職權訂 定不動產廣告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不動產廣告 不得為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示如下: ㈠建築物坐落地點:廣告表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事實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㈡不動產面積:廣告 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 符。廣告表示建築物之房屋或土地合計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 記之面積相符,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廣告中使用『使用面 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 、『受益憑證』或其他非法定名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 徵,未於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 人誤認面積數量。⑵廣告中使用『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或其他法 定用語作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而其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 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 眾所接受。⑶廣告表示建築物共有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 工建築物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㈢夾 層屋:廣告表示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 潢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 計或較建築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廣告表示與施(竣)工圖不符。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 夾層之限制(例如: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經 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㈣建築物內部格局:廣告表示建 築物內部自有格局配置(例如:陽臺、機電設備空間、雨遮 位置等)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 或無法申請變更為合法。㈤溫泉設施:廣告表示溫泉設施, 實際給付不符溫泉法相關法令。㈥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 部分:建築物外觀、設計、共有部分之格局配置(例如:圖 書室、交誼廳、健身房等)與廣告不符,或與廣告表示相符 ,惟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係屬違建或無 法申請變更為合法。設施或服務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而 廣告表示有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為屬於者。㈦停車位:廣 告表示停車位與施(竣)工圖不符,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停 車位配置違反建築法規。㈧公有公共設施或交通道路:廣告 對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 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 ,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廣告以未完成之公 共設施或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已 完成。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 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㈨外在景觀環境:廣告對建 築物外在環境、視野、景觀之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㈩建商(案)獲獎實績:廣告表示 之獲獎情形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 受。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實績: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廣告表示 之營業實績(例如:成交紀錄、分店數量、買方或買方數量 等)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㈡按公平法第21條於80年間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指出:「事業常 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 止」,嗣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一、在不 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 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 、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1項『商品』 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 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1項增列『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 文第1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 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 用之疑義,並使第1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 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爰此,公平法第21條於104年 1月22日修正時新增「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 項」,並例示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均屬「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可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 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學說上大抵可知之保護法 益可區分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誤導(消費者利益)、行為人與 其競爭對手得為公平競爭(競爭利益),以及一般大眾享有不 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公共利益);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 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 競爭手段。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 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規 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 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期 以透過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令業者得以完全競爭,以資維 護消費者利益。   ㈢再按,依照公平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 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 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 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足見公平法不實廣告所扭曲之「交易 資訊」,以及所影響交易秩序中所謂之「交易」,均事業所 提供之同一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關,始能援引上開規定予以 裁罰,以維該等交易所歸屬市場之競爭秩序,此尤以公平法 第21條第1項提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更可明知。換言之,唯有在不實廣告已經涉及「市場 競爭秩序危害時」,方由被告介入,以真正落實公平法為維 護市場自由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倘若僅單純 涉及「廣告內容不實」,卻無市場競爭秩序受危害時,均得 由被告處罰廣告主,會使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淪為 純然受害者保護,而與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無涉;被告就不實 廣告之調查,自應兼及公平競爭(競爭利益)及效能競爭( 公共利益),方能準確落實公平法第21條所非難者乃為利用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 手段。當事人所涉如係單純契約履行之瑕疵擔保問題,抑或 是給付義務內容問題,自應回歸民事法律之救濟途徑,就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張。  ㈣再者,公平法第21條不實廣告要件之一乃該廣告乃對於與商 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由此可知,需該廣告內容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公平法不實廣告學說上關此之保護法益可區分為 消費者利益、競爭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又依一 般用語,凡廣告之內容與該商品實際上有不相符合者,均為 「虛偽不實廣告」,但如法律對廣告要求內容與事實需完全 一致時,將使廣告不足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抹煞廣告應有之 功能,阻礙商品流通,致降低競爭,影響商業發展,職是之 故,成為法律規範對象之虛偽不實廣告,應限於其虛偽不實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及導致其購買商品決定之虞;而所謂引人 錯誤廣告,係指廣告主利用廣告技巧、手法,誇張或歪曲事 實、遺漏重要事實,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之虞,並足以造成 消費者或廣告主同業之損失。是無論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廣告,該廣告均須具有足以使消費者有陷於錯誤,並導致其 購買商品決定之虞或造成損失之要件,始足當之。亦即判斷 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判斷之 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該商品 為其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 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由此可知,廣告即使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非難為 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且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者,均不得以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相繩。故判斷本 件系爭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 判斷之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而決定購買 該商品為其標準。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揭示有關「馬桶 及換氣窗」等資訊內容,原告是否以此交易條件爭取「購屋 市場」之潛在消費者?是否有不實進而導致交易相對人誤導 ?是否妨害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原告是否因 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自應以上揭見解 綜合判斷衡量。    ㈤經查,原處分雖以:系爭網站廣告登載馬桶圖片並註明「德 國Duravit衛浴」,予人印象為該建案係使用該款德國品牌 馬桶,惟實際配備僅馬桶座體為Duravit品牌且外型與廣告 所示不符,雖馬桶價格占整棟房價比例甚低,惟廣告具有招 徠效果,且對於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當具有一定影響,核屬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就系爭廣告DM宣稱該建案 使用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部分,惟實際交付者為氣密窗配 置紗窗,並非於同一扇窗同時具備防塵及換氣功能,是其交 付產品功能與廣告宣稱不符,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其差距已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等語(見原處分書理由三第四頁以下㈠㈡㈢)。惟查:   1.原告於網站廣告上所示之馬桶座體、馬桶蓋及廣告DM上所示 之窗戶等設備,並無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 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按第21條處理原則第5點:「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指表 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 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由此可知公平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需廣告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之程 度之「差異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 及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可知判斷廣告內容是否「表示或表 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涉及 「虛偽不實」時,主要應係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商品差異之程 度來進行認定,例如不動產廣告予人公共設施或夾層屋得合 法使用,然實際上卻有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即屬之,惟本案中 原告網站廣告圖示中之馬桶與實際交付之商品,其差異顯非 「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蓋原告於網站廣告中僅以 文字載明「德國Duravit衛浴」並載有馬桶圖片,從未表示 本建案將使用該型號之馬桶,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座體固與 廣告圖片所示型號不同、馬桶蓋與廣告所示之品牌不同,然 此一差異並未影響本建案中馬桶設備之功能,與前述公共設 施或夾層空間等可能無法合法使用等情事已有不同。且查系 爭網站僅表示系爭建案將使用德國Duravit品牌之衛浴,並 未記載特定型號或規格(本院卷一第79頁),該廣告之重點 顯然在於衛浴之品牌,並非特定型號或規格,而原告所交付 馬桶座體確實為德國Duravit品牌,並無與廣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另就馬桶蓋部分,原告於系爭DM上提供之浴室照片, 所使用之馬桶蓋亦為Panasonic免治馬桶(本院卷一第73頁 右上角圖片),雖因系爭DM及系爭網站之篇幅有限,難以鉅 細靡遺說明本建案配備之衛浴設備品牌,然由系爭建案銷售 期間之廣告內容整體觀察,應可知本建案馬桶蓋為Panasoni c免治馬桶。加上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時,設有接待中心,並 已提供實物供消費者瞭解(本院卷一第111頁),顯然原告 已提供充分資訊,使消費者了解本建案將配備Panasonic免 治馬桶,故原告實際交付之馬桶蓋,與廣告內容亦無不符之 情事。原處分未論及此,逕認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網站廣告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屬速斷。   ⑵再查,原告於廣告DM中表示使用「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 並附上「參考圖片」(本院卷一第95頁),網站上亦記載「 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文字並附有「參考圖片」(本院卷一 第79頁),均係說明建案所使用窗戶為「日本YKK氣密隔音 窗」,並未記載窗戶之型號或規格,且原告實際交付予消費 者之窗戶亦為「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亦為被告不爭之 事實。系爭DM上所稱「24小時防塵有氧換氣窗」僅係單純描 窗戶搭配紗窗後所具備之防灰塵及使空氣對流之功能,並未 變更「日本YKK氣密隔音窗」此一設備,自應無使消費者誤 認之虞。原告系爭建物均配備紗窗並搭配YKK品牌之氣密窗 ,產品製造商臺灣華可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復表示:該建案 使用之鋁門窗主打隔音氣密,並於推開窗、橫拉窗搭配紗窗 來幫助室內的通風、換氣、阻擋昆蟲室外小垃圾及吸附灰塵 。鋁窗之「氣密隔音」及紗窗「防塵有氧換氣」之功能存在 同一樘鋁門窗產品上(原處分甲卷第218頁)。足見依現有 事證,尚難謂該建案所使用鋁門窗不具備24小時防塵有氧換 氣之功能,原處分竟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窗戶與DM不符,亦 有未洽。    ⒉原告並未以系爭廣告之交易條件爭取「購屋市場」之潛在消 費者,是系爭廣告並未以不實資訊妨害一般大眾之認知及決 定,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取不公平之競爭地位而影響競爭秩序 :  ⑴經查,依現今社會購買房屋之市場狀況,預售屋交易時,因 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 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條件, 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建物銷售廣告上 提供所售建物之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 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購 屋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 與決定。然而本件系爭建案雖自108年11月間開始預售,在 建物興建完成於109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處分甲卷 第81頁)之後便開始成屋銷售。購屋之金額頗高,消費者前 往選購時,無不事先觀看網站資訊、當場領取廣告DM,然而 仍均以現場實看現況及樣品屋之擺設及隔間規劃為主要判斷 依據,消費者自可於決定交易前充分瞭解建案之規劃及配置 內容。再附以消費者於簽約時之已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原 處分甲卷第68頁)供其審閱,於房屋點交時亦有簽收點收單 (原處分甲卷第168頁、第170頁)其中詳列各式活動設備及 數量;交屋驗收單(原處分甲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區別各 位置「客餐廳、臥室、廚房、浴室、陽台」,檢查項目則將 各機械設備及功能詳列是否破裂是否完整等等。相較於影響 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土地用途及使用分區、座落位置、面積、 夾層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交通道路、外在環境及共有部分 等等,馬桶座及馬桶蓋及窗戶,對於不動產整體使用之影響 及比例均甚微小,且其品牌及型號規格均得以隨時更換,被 告亦未曾有因此類給付瑕疵爭議而認定不動產廣告不實而予 以處分之案例。加上本件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5日經消費者 驗收過後,遲至110年6月24日方提出檢舉(原處分甲卷第1 頁),且承購戶確實因本案事實有對原告提起民事爭訟刻正 審理中(本院卷一第540頁、卷二第73頁),足見本件爭議 純屬締約後給付內容之問題,實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廣告有虛 偽不實,導致購屋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 影響不公平競爭之秩序。  ⑵再查,被告就處理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件,已制定有不動產 廣告處理原則(本院卷一第49頁),於該原則第三點即詳列 共計15款關於不動產廣告不實之案例類型,其中並未有將不 動產之附屬設備廣告列為不實之案例,且審諸該原則第三點 之15款案例(本院卷一第50-51頁),其類型概屬買受人購 買建物後不能、或難以改變之因素,如建物坐落位置、環境 、面積或相關設施是否得取得合法使用執照等,然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涉及廣告不實之馬桶、窗戶等設備,不僅所占整體 建物比例甚低,亦可於購買後依買受人個人需求進行調整, 顯然與該原則所示之違法案例存在重大區別。且本件系爭馬 桶及窗戶市價占該建案平均每戶售價不及0.5%(計算基礎為 :該建案迄111年1月已售戶數263戶、車位數234個,總金額 51億4,268萬元,每戶平均售價1千8百萬元以上(原處分甲 卷第155頁),系爭廣告所示之馬桶座零售價為25,000元、 免治馬桶蓋為64,500元,有正緯國際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原處分乙卷第297頁),且馬桶蓋及馬桶座皆屬可依房屋所 有人意願及資力隨意更換之項目,並不受相關建築法規之限 制,亦可印證,馬桶及氣密窗等不動產附屬設施,並非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自與公平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無涉, 至為明確。原處分書僅以窗戶、馬桶等設備廣告「具一定招 倈效果,對於消費者做成交易決定當具一定影響力」,卻未 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是否參酌系爭處理原則等事實為 認定,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 速斷。蓋公平法所要處罰的不實廣告,是以不實內容吸引客 人、排除其他業者競爭、破壞競爭秩序的行為,我國對於一 般的消費糾紛(包括不實廣告在內),在公平法之外已另訂 專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被告有關不實廣告的管制權限, 應限於具有維持市場競爭秩序的指標意義個案,方讓被告充 分發揮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的核心職能,而 不會被大量且細瑣的消費糾紛案件所淹沒,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規定 裁處罰鍰120萬元,自有違誤。至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12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原處分既應撤銷而溯及失 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 期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3

TPBA-112-訴-20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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