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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5萬1047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謝錫輝所 有停放於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 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6萬7587元(含工資及烤漆8萬829 4元及零件17萬92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105年間 因友人即訴外人巫明輝向我表示其有債務、無法購車,所以 委託我借名登記購買肇事車輛,並交由其使用,我購車後均 未使用肇事車輛。109年間肇事車輛因積欠稅金等問題遭監 理所註銷車牌,當時我有要求巫明輝繳回車牌並將肇事車輛 報廢處理。我直至到112年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肇事車輛 被我不認識的訴外人吳佳榮於112年8月4日駕駛而遭開罰單 ;嗣又收到肇事車輛112年11月13日違規罰單,但罰單上監 視器拍攝的照片中,肇事車輛之駕駛不是我;後來被通知發 生本件事故,及113年1月26日有違規遭開罰單。我便於113 年4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車輛。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 車輛並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遭毀損非我所為,原告請求我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 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 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 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 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 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 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 吾人之經驗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 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維修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 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 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巫明輝有借名登記 約定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巫明輝之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巫明輝到庭作證,已難認被告答辯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罰單上駕駛人雖為吳佳榮,惟僅 能證明該日駕駛者為吳佳榮;另112年11月13日罰單上照片 駕駛雖然目視非被告,亦僅能證明違規當日駕駛者非被告 。而本院雖被告聲請通知吳佳榮到庭作證,然吳佳榮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與上開肇事車 輛違規日分別相距1個多月及4個多月,亦難以112年8月4日 及112年11月13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者非被告,即據此推論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者亦非被告。另參被告所述 肇事車輛於109年間已遭註銷車牌,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並有 要求巫明輝做適當處理,然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仍登記為其 所有,卻未盡督促巫明輝將肇事車輛報廢及監理機關繳回 車牌之責,放任巫明輝處至肇事車輛。又於發生多次違規 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遲遲於113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協尋 車輛,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推定為使用人),自應由被 告承擔。  4、是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 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 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6萬758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 萬8294元、零件17萬9293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萬104 7元(計算式:8萬8294+16萬2753=25萬1047元)。則原告縮 減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47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93×0.369×(3/12)=16,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93-16,540=162,753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474-202412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卓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6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 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行駛不慎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劉凡瑄所駕駛劉凡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 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46萬9,833元(包含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零件費用34萬2,48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劉凡 瑄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955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 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 權人劉凡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6日止,已使用 1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34萬2,483元,有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萬6,2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凡瑄28萬3,6 49元(計算式:15萬6,299+7萬7,750+4萬9,600=28萬3,649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8萬3 ,64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件B車修復費用28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 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83×0.369=126,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83-126,376=216,107 第2年折舊值    216,107×0.369×(9/12)=59,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07-59,808=156,299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94-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蓉蓉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林芊秀 邱芸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 附民字第38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7,597元及被告王永豪、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 育、王語潔、林千達自110年8月20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 年8月21日起,被告鄭惠娟、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59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數十年來層出不窮,參與者難認無違法之預 知,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 志鵬、符仕育、王語潔、張素綿、林千達等人參與本件刑案 犯罪,業如刑事判決所載,其等自無法以任何理由辯稱與本 身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芊秀、邱芸熙亦涉不法侵害部分,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小-2416-20241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 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 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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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蔡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勞工,被 派遣至○○市○○區○○路000號○○○○大樓擔任夜班○○,因與擔任 早班○○之被告有交接上之摩擦,致被告向○○○○大樓之不少住 戶、管理委員陳稱,伊擔任夜班○○時在○○路000號○○早餐店 外小號,伊質問下,被告覆稱為住戶匿名投訴,但影響所及 ,○○○○大樓住戶跟管理委員遇到時,常刻意告知略以:有人 說我不在地下室上廁所,刻意去隔壁早餐店上廁所,早班說 的,不少住戶都知道等語,被告並向○○公司說有他就沒我, 沒把我換掉他就不續約,致伊離職失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述情事,為111年7月1日住戶至管理 室所反應,當時因新舊主任交接,伊認為有讓新主任瞭解之 必要,故在交接簿上記載「0棟住戶反映夜班同仁在騎樓小 便一事後續如何」,伊係本於職責,並無虛構,原告所訴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其所辯之時間在○○交接簿上登載「0棟住戶反映夜班同 仁在騎樓小便一事後續如何」等情,有○○交接簿翻拍擷圖附 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下 稱高雄地檢卷】第19頁),而○○○○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妨 害名譽告訴之偵查程序中,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試圖聯絡 反應此事之住戶,經住戶家人表示確實有看到夜班○○在騎樓 小便,至○○交接簿平時放在管理室櫃臺,僅其本人、管委會 現任委員、公司高層主管可以閱覽,一般住戶不行等語(見 高雄地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交接簿所為上開記載 內容,確如其所辯,僅係在反應其工作上所知之情事,難認 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當不構成上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原告亦不得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同不應准許。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3-雄簡-955-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李琼川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 附民字第12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8,530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8,53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小-2415-20241219-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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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賴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35×0.369=3,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35-3,961=6,774 第2年折舊值    6,774×0.369=2,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74-2,500=4,274 第3年折舊值    4,274×0.369=1,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74-1,577=2,697 第4年折舊值    2,697×0.369=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7-995=1,702 第5年折舊值    1,702×0.369=6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2-628=1,074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2,514元,共計23,58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428-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孫茂盛即大眾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 」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 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款至被告指 定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 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 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 碼2.145%後利率為3.865%,迄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1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 ,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21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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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田耀翔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 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上訴,我是已經騎乘超過 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 誤。至於被告抗辯:已經騎乘超過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 ,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起駛之 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 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 惟原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 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 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1-5之項目及費用,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發函原告補正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未經原告回復,且原告 於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為慮其後另有訴訟費用 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無。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無。 3 交通費用 5,000元 無。 4 工資(修養)費用 195,000元 無。 5 機車維修費 49,2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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