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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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故為再開辯論。 三、另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命補財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6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中,已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由103, 745元變更追加為291,802元,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金額相較,增加188,075元(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部 分之請求範圍,免徵裁判費),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關於機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被告否認,則就有否交易 價值減損及其價額,請原告自行斟酌有否送請鑑定之必要, 如有鑑定之意願,請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59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謝治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14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日聲明上訴(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5頁);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 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62 3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9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 告人住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3頁);又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一節,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5-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同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第二 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存有違誤,對於抗告人有利證據未予查明等理由,而應予 廢棄云云,然其所稱之爭執理由與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 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17

TPHV-113-抗-1174-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王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新盛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16

TNDV-113-司票-3989-2024101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20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6

TPEV-113-北小-4148-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2號 原 告 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 朱亮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9月20日、 25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4

TPEV-113-北簡-1001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 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 費5萬238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4

TCDV-113-訴-2941-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1號 原 告 翁溢瓏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廖勝雄 訴訟代理人 廖峻葦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10011-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6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原鄉石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9月19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8696-202410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8號 原 告 賴元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9月19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9

TPEV-113-北簡-9948-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美娜 林名宏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33萬58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07

TCDV-113-重訴-6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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