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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3號、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閔113偵51653字第1139152867號 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下 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 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 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甲○○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於113年7月 30日某時,對需借貸之乙○○施用詐術,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 供提款卡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4時33分 許,將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 湖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 於113年8月1日8時12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乙○○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 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編號1、2之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乙○○郵局帳 戶。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於113年7 月27日某時,對需借貸之戊○○施用詐術,佯稱線下開通帳戶 ,需要將港幣換成臺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 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合庫帳戶 )、向彰化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戊 ○○彰銀帳戶)、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戊○○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星河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 示,於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戊○○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包裹,再依臉 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至8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合庫、彰銀、郵局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31日某 時,對需借貸之已○○、庚○○施用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 月5日11時22分前某時,將庚○○向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中山門市」,甲○○則依照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6分許,至上揭地點領 取裝有庚○○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臉書暱稱「YangCh engbo」之指示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嗣乙○○、戊○○、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戊○○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並轉由臺 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星河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中山門市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6 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便利商店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7-11便利商店中湖門市、星河門市及中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 則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 次之修正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 第1項序文,至於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 ,自不因修正而生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報告意旨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容 有誤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 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 hengbo」、LINE暱稱「蔡光華專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琳」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首次加重詐欺、洗錢 、收集金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收集金融帳戶罪間,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如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審理中等情, 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事實,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用法兩歧,認宜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2 丁○○ 假冒中獎通知 113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4萬0,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戊○○合庫帳戶 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9,989元 戊○○合庫帳戶 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戊○○彰銀帳戶 6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戊○○彰銀帳戶 7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07元 戊○○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8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戊○○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433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亞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 蘇怡瑄財產損失約6萬4000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第一類、第八類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 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亞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一週可 以賺12000元,惟其並未拿到該筆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蘇怡瑄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亞蓁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亞人2.0」、「總裁」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亞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 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嗣林亞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亞蓁於113 年6月19日17時27分至3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東敬門市陸續提領共計10萬8000元。林亞蓁提領後,隨 即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後甲三路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亞蓁之供述 被告提領10萬8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認被騙去領錢,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瑄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遭警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總裁」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蘇怡瑄,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 4萬9988元、1萬4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4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4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巧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日」更正 為「19日」、第11行「戶)」後補充「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張巧芬於偵查 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張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張巧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元大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8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黎力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黎力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 2 被告應給付黃宇睿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宇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巧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儒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緹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緹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光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亮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黎力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力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石凰暘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凰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其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昱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紫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紫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嫈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嫈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鍾智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智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宇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儒玉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2 蔡緹娜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陳亮光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 1萬2,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4 黎力揚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2,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5 石凰暘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5,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6 賴其鴻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7 黃昱馨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8 許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9 黃嫈頤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 3,8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0 鍾智皓 (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解除分 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0日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 黃宇睿 (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35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 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故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董明宗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王科雄以6 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董明宗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 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我交付帳戶前,他有匯款2,000元到我 郵局帳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提供帳戶前, 對方有給我2,000元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 獲有2,000元之利益,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明宗以6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 人王科雄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足見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二人之調解金額遠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對被 告就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董明宗 被告應給付董明宗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董明宗所指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董明宗,帳號:000000000000) 。 2 王科雄 被告應給付王科雄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仟元,應於114 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王科雄所指定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王科雄,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   被   告 莊育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姓 名年級均不詳、自稱「陳嘉玲」之人,復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嘉玲」使用,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陳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莊育欽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陳嘉玲」並給予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任何社會經驗,我單身想認識女生,我相信「陳嘉玲」會幫我賺錢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歐力(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0時57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3分 4萬元 土銀帳戶 2 林道明(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1分 12萬元 土銀帳戶 3 董明宗(提告) 112年9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念彣(提告) 112年11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4時27分 9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28分 20,123元 中信帳戶 5 王科雄(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12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5萬元 凱基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4-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43號、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5097號、第25991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四)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騰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20時30分許 49,989元 黃馨慧臺銀帳戶 2 陳新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侑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9,989元 3 張瑛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5分許,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 96,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鍾昆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時,前往台中火車站,將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置物廂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自鍾昆霖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22,02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柔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向告訴人陳柔臻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陳柔臻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17時20分許 49,9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49,123元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件一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姓名「陳新宥」均應更正為「陳 新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昆霖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臻庭呈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 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新 侑提出之刑事撤回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區○○○○○000○○○○○0 000號調解書。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5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 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為本院所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一次交付四個帳 戶之提款卡而造成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8,067元(然尚未賠付之部分僅共146,974 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昆霖、陳 柔臻、被害人陳新侑達成調解,並均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憑),至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 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二次調解期日,然因其二人未到 場,而未能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騰正、張瑛瑜達成和解 ,本件為財產犯罪,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黃騰正、陳新宥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黃騰正、陳新宥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騰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國泰帳戶、台銀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正、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騰正、被害人陳新宥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之事實。 3 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彭士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士源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透過 LINE暱稱「劉慕橙」介紹與LINE暱稱「陳本潔」之人聯繫, 「陳本潔」要伊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 ,並提供其身分證跟契約資料,伊始提供之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 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台北亞都麗緻飯店擔任廚師3年,之後在國泰人壽做 保險1年,後來到印尼做針織廠10幾年,以前找工作時沒有 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 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陳本潔」詢問 :「因為網路上有相關的詐騙訊息,公司名稱就是威盛的」 、「而且一般家庭代工應該也沒有這麼高的薪水,這個代工 並不複雜但是一個有2元是很高薪的」等語,顯見其於斯時 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詐欺等罪嫌,故被 告主觀上顯對上開郵政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 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騰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陸續佯裝慈善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騰正佯稱:之前捐款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捐款遭誤設為每個月扣繳新台幣5000元,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陳新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新宥佯稱:儲值金設定錯誤,需轉帳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 17時25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4日 17時26分許 9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7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不知情之黃馨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 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 由假冒「人安基金會」人員來電向張瑛瑜佯稱:因系統遭駭 客入侵,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致張瑛瑜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14分許,匯款9萬6 ,98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張瑛瑜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張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彭士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慕橙」、「陳本潔」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張瑛瑜提供之匯款明細與通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 平台業者致電鍾昆霖,佯稱:因會員帳戶遭駭客盜用註冊為 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昆霖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 022元至彭士源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鍾昆霖驚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鍾昆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彭士源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43、55870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 案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彭士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9號案件(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士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本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士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柔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被告彭士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1243、5587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同一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及前案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臻 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3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367-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如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如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 紀錄」,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另附件附表二 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4欄「112.11.21 13:48」更正為「112.1 1.21 13:49」、編號3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 網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如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為獲取貸款利益(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5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丁如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如瑩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即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期約 對價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時,陸續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詐騙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動機,而將丁如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 集團嗣再指示丁如瑩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並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如瑩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金錢「製造金流」,暨協助提款等 情。然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參照);且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 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 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 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被告 既是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 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亦與 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復不具備法定正當 理由,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為 。此外,被告所為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紀錄、貸款契約、提款畫 面、提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高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佳蓉 假網購 112.11.21 13:13 29983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29 30000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6 29985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8 3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林辰擇 假貸款 112.11.21 14:30 2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張雨宸 解除分期付款 112.11.21 13:33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112.11.21 13:36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4 郭韋君 假網購 112.11.21 14:55 40000 被告高銀帳戶

2024-12-26

KSDM-113-金簡-788-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 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7、9至11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該日報酬如何計算?)全部金額的0.05 等語(見偵卷第3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9,15 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提領總金額)×0.05=1萬9,15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宣告刑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 、「3號」、「2號」(即黃俊賢,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請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日期、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辛○○等人,致辛○○ 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戊○○再依「東 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戊○○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之 報酬。嗣曾彥達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庚○○、己○○、丙○○、甲○○、丑○○、壬○○、癸○○、 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家超商龍廣門市、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及統一超商廣運門市、龍廣門市、桂明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日期、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 尼」、「招財貓」、「3號」、「2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針對各被害人之各次領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各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 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9,150元(38萬3,000元×5%),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 34982、3540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4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 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 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 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2024-12-26

TPDM-113-審訴-2040-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 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 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 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 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 ,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 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 。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 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 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 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 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 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 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 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 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 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 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 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 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 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 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 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 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 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 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 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 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且其於109年已 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帳戶、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於 本案尚未涉及詐欺情事)之提款卡一同郵寄給對方,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家源、李政育、黃聰彥、李彤、吳均如、彭祺鈞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0月8日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無餘額等事實。 3.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仍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政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聰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聰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吳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均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告訴人彭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祺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申辦貸 款,遂將前揭五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關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源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2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 李政育 112年10月11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2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8日22時40分 2萬9,988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2分 1萬9,011元 112年10月8日22時44分 1萬1,066元 3 黃聰彥 112年10月9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28分 4萬9,998元 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9,090元 4 李彤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04分 3萬0,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吳均如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0時47分 4萬9,98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彭祺鈞 112年10月8日報案稱遭假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遂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0月8日21時23分 1萬5,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8日19時51分 1萬0,985元 (已扣除15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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