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TNDV-113-訴-146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