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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是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原在安養院、雇 主家擔任外籍看護,工作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交 往後決定結婚,即前往越南探訪原告父母及家人,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在越南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 只好外出工作,被告因嗜賭常花光所賺薪水,輒以缺錢吃飯 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甚至跑到雇主家樓下找原告要錢,因 原告身上錢不夠,乃請求雇主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更藉口雙方為假結婚,威脅原 告每月應給付3萬5,000元給被告,以作為返還兩造回去越南 辦理結婚之相關花費,因原告不願給錢,被告即以言語怒駡 、毆打原告,並恐嚇「我一刀就桶你了」、「我告訴妳我發 神經我會殺掉妳,妳信不信?」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案。被告更於112年12月3日,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 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於113年5月8日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竟因原告未帶放置在醫院之行李,即毆打原告 致傷,原告極為恐懼,乃暫搬到原告兒子租屋處共住迄今。 兩造之婚姻生活,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雙方溝通不良,被 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倘原告不從,即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等騷擾、威脅原告,致原告受有沉重之精神壓力。 又兩造自結婚後,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其後更變本加 厲,不斷製造家庭糾紛,甚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已無改變 個性之可能,其自始即將原告當作搖錢樹利用,足見兩造間 實難再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沒什麼意見,但因為原告 只是為了要拿到身分證,伊娶她花費了30萬元,還有金飾, 是一條項鍊跟一副耳環,這些要還給伊,伊才同意離婚。伊 跟原告是在臺灣經朋友介紹認識,伊真的喜歡她,所以有跟 原告回越南結婚,本來是打算原告白天工作,晚上回來共組 家庭生活。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常回來,原告說她有貸款要 工作,所以伊給原告2年時間,沒想到2年到了,原告又說她 兒子要過來,需要錢,所以她又要去工作,伊又給了原告18 萬,大兒子過來後,又說二兒子要過來,自112年9月後原告 就沒有再回來。原告結婚主要就是要拿身分證,她可能看時 間快到了,所以才會請求離婚。原告說伊打她並聲請保護令 ,其實伊沒有動過他,事情鬧到這樣,伊想婚姻維持也沒有 意思,但伊希望原告能賠償伊一些精神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系爭保護 令、原告雇主滙3000至被告帳戶之滙款單、被告言語恐嚇之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兩造回越南會見原告家人、和樂共遊之照片、被告與原 告、兒子共遊之照片、被告將原告衣物、行李亂擲於地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如 上,惟亦陳稱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現已分居,客 觀上無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 確實感情盡失,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溝通不良,亦均無尋求協助改善 兩造關係,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或施以家庭暴力,固有 不是,但原告長期未與被告同居,營夫妻生活,甚至因兩造 發生衝突,離家他去,自此未歸,自非全然無責,是兩造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 求判准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2024-10-11

TPDV-113-婚-228-20241011-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天 卓敬堯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受 被告公司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南州因事誤解在廠內威嚇暴 力相向,再於113年1月4日又遭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周家宏 於運輸群組公開直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皆無妥善處理,甚 至要已經長期在看身心科之原告提供醫生證明因遭霸凌而精 神失能,才願按照職災處理,致原告自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 憂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南州間的衝突,肇因於 原告與林南州間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的誤會,且當 下被告公司主管立即將原告與林南州支開,後續並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 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被告公司亦 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有向原告關心其狀況,況 原告與司機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不符 合霸凌連續性定義。於113年1月4日原告與周家宏間的衝突 ,肇因於周家宏對於原告調派其次數太少的不滿及未經周家 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係屬周家宏對工作事 務安排不滿的抱怨,嗣後被告公司也立即於113年1月31日與 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 是司機周家宏「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绪 性發言」,顯見上開衝突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自11 2年8月25日起就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且由原告112年8月25日 起至113年2月5日之健康存摺紀錄觀之,均為醫囑名稱用藥 ,並無加重用藥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其主張中度憂鬱症變成 重度憂鬱症,況精神疾病的診斷尚需醫師觀察半年以上並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就診用藥紀錄與由醫師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不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身心狀況真的每況愈下 (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亦無法看出原告身心狀 況惡化與被告公司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 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 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有向周家宏 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後,認周家宏是「抱怨原告之派 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緒性發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 (四)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自112年8月25日 至113年2月5日就醫紀錄疾病分類均為「F419/焦慮症」、 「F331/重鬱症,復發,中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 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 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 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 ,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 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 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 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 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 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原告於113年1月4 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 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 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均業如前述,可見林南州與周家宏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因「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 原告調派周家宏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 領取支票給周家宏」等不同事由與原告發衝突,尚難認林 南州與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而以「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 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原告於113年1 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 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 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 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可見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發生 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由 發生衝突,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係職場霸凌,且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09

TNEV-113-南勞小-15-20241009-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六哥」、「86」)、乙○○、己○○(綽號「貢丸 」)、丙○○、丁○○、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 綽號「饅頭」、「黑雞」)、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 B。乙○○、己○○、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A、少年 B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己○○、丁○○前往少年B位 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地址詳卷)搭載乙○○,再與黃 振誠會合後,搭載黃振誠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 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振誠所涉之債 務。嗣乙○○、己○○、丁○○及少年A再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 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 振誠至乙○○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招待所(下 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隨後抵達,林宏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15時至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強 命黃振誠褪去全部上衣、外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 ,脅迫僅穿著內褲之黃振誠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100萬 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黃振誠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丁○○ 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振誠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 像,並威脅恫嚇黃振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 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 ),使黃振誠心生畏懼感,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性隱 私、自由上之安全,以此方式恐嚇黃振誠支付款項,惟黃振 誠嗣後並未依林宏勳之要求付款,林宏勳恐嚇取財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嗣甲○○、乙○○、己○○、丁○○及少年A命黃振誠致電予其姑姑 戊○○,請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戊○○約定於同年月18 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 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 場逮捕甲○○、乙○○,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丁○○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 ○○之警詢時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 告少年A,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6-9、25-30、113-118、133-136頁;偵2卷第41 -47、73-78、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同案被 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偵2卷第81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要錢,我未拿手機去錄影,亦未威 脅告訴人如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我無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債務糾紛,而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攝錄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己○○、丁○○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搭載同案被告乙○○,再與告訴人會合後,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告訴人所涉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至18時30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有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戊○○,請證人戊○○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與證人戊○○約定於112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欣騥、許耀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13-17、25-30背、86-90背、113-118、128-131背、133-138背、141-148頁;偵1卷第115-121、141-145頁;偵2卷第11-17、41-51、73-78、155-159、185-189、219-222、273-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手繪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54-156頁;偵1卷第111、113、245頁;偵2卷第57-6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 屋,甲○○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 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 下內褲,告訴人說是甲○○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甲○○ 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甲○○進到廁所裡,我看到甲 ○○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甲○○問告訴人說「你今 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 、6分鐘,錄完影片後甲○○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2卷第 73-78頁);再於警詢中證述:甲○○約於11月18日15時許抵 達本案鐵皮屋,現場有我、甲○○、告訴人、少年A、己○○、 丁○○,我去講電話,甲○○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 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甲○○要 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 等語(警卷第25-30頁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A於警詢中證述:11月18日我、丁○○、 乙○○、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後續甲○○約16時許抵達 ,甲○○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脅迫他依指示 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甲○○拿丁○○的手機錄影等語(警卷第11 3-118頁);於偵訊中證述:我、乙○○、丁○○、己○○、告訴 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去本案鐵皮屋,甲○○約17時許到, 甲○○叫告訴人去廁所,進廁所前,甲○○向丁○○借手機,他們 兩個進去廁所後,我聽到甲○○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 光,甲○○有錄影,後來丁○○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 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後來甲○○被抓,我叫丁 ○○把影片刪掉等語(偵2卷第185-18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甲○○電話後 ,我、丁○○、少年A、乙○○、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甲○○ 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 了,甲○○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 甲○○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2卷第219-222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甲○○拿我的手機拍攝私密影片,私密影片我已删掉等語(偵2卷第273-278頁)。 5.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 18日3時許後,被乙○○等人押走帶去毆打,乙○○載我前往本 案鐵皮屋,叫我在裡面等甲○○,甲○○到後,叫我將全身衣服 脫光光,恐嚇逼迫威脅我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讓他們錄影 ,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是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因為 他們先前毆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我只能照 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 ,甲○○口頭恐嚇我「跟姑姑見面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 片外傳」,我擔心影片遭外傳,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指示 跟姑姑戊○○聯絡要見面談判,甲○○開車載我至鹽埔,過程中 他們不斷言語恐嚇我,見到戊○○時要照他們指示說話,內容 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向他們借的,他們說如果戊○○沒有把錢 拿出來,會再把我帶回去高雄,限制我自由,會再毆打我, 我怕生命會有危險,就照他們指示開擴音打給戊○○,開車到 巷子下車,我跟乙○○及甲○○走到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 戊○○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出示身分,我與甲○○等人沒 有任何關係,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糾紛,是他們要向我恐嚇 取財等語(警卷133-136頁);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 甲○○拿手機拍攝我脫光衣服,講述台詞之影片,我打給戊○○ ,乙○○問戊○○有沒有要幫我處理事情,說我人在他那邊,戊 ○○就跟乙○○相約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等語(警卷第137-138背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4時許,我被乙○○、少 年A等人帶走,我被打,甲○○中午時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 找他,他們開車載我去本案鐵皮屋,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 內,這時候被上銬、戴頭套,等甲○○過來後,他叫我脫掉全 身衣服,叫我說我欠他們100萬元,甲○○用手機錄影,乙○○ 有跟戊○○聯繫,甲○○威脅我說,戊○○到場後,如果甲○○跟乙 ○○被帶回派出所,他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甲○○再開車載我、 乙○○到鹽埔,他們叫我開擴音打給戊○○,戊○○跟我們約在鹽 埔的統一超商,我到鹽埔前全程都被上銬、戴頭套,甲○○說 希望戊○○有辦法處理,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2卷第41-5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局、地檢署說的是實話, 本案債務糾紛是乙○○等人在作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 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 走,乙○○無法對上頭甲○○交代,乙○○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 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甲○○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甲 ○○私下也未聯絡,乙○○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甲 ○○,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甲○○尚未到 場,甲○○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丁○○的手機在廁 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甲○○100萬元、幾月幾號,甲○○叫 我脫衣服時,丁○○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 人在廁所,影片在丁○○的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264-268頁 )。 6.證人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 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 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 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142頁);於112年11月 19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 話,說要帶告訴人來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對方約 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就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 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 ,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3-14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先跟我說有兩個哥哥要找我講事情, 我們約在鹽埔統一超商見面,我就通知警方,我在統一超商 見到告訴人後,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偵2卷第41-51頁)。 7.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 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同案被告丁○○之 手機攝錄其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 利後果,要求告訴人與證人戊○○聯繫處理債務等情,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 體觀察,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苟非身歷其境,當難憑空為如此詳細陳述;且其證述內容,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 及證人戊○○所證之情,互核大致一致,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之 立場係與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對立 ,利害相反,然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案發經過,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己○○、丁○○、另案被告少年A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此揭犯行、犯意外, 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 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 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乙○○等人將我擄走並毆打 我,是因他們從事詐騙騙來的錢被我朋友謝郁鴻捲款逃逸, 他們沒辦法繳回上游,想透過我找謝郁鴻,但找不到,就要 我拿100萬元來幫謝郁鴻還款等語(警卷第133-136頁)。可 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末按所謂恐 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查本件被告以口頭方式,對告訴人 稱如果戊○○未給付款項,會再將告訴人帶至高雄,限制其行 動自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會完蛋等語,被告以此為要脅 ,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應論以恐嚇取財,是本件 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  ㈣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 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威脅告訴人之內容應 係若證人戊○○無法處理債務,告訴人即會完蛋等語,亦即告 訴人將遭不利後果;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戊○○相約於 屏東縣鹽埔鄉之麵店碰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所 證,應係相約於統一超商碰面,故起訴書此部分均有誤會, 均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 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 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 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即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 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先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 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 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其次,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上衣、外褲, 再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脅迫僅穿著內褲之告訴人對 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並持手機攝錄該 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 後果等,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 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其自行決意為之,同案被告 乙○○、己○○、丙○○、丁○○,及少年A、少年B未涉入其中,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丁○○,及另案被告少 年A、少年B證述如前,自非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 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 、自由、性隱私之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為 惡害通知,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 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兼衡被告 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強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有, 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述於卷,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里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744卷一 偵1卷 112偵17744卷二 偵2卷

2024-10-08

PTDM-113-原訴-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曉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改局)中部工程處(下稱○○處)之「臺中都會區 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 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華盛公司合稱上訴 人)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該 工程至順利完成驗收相關事宜。伊斯時任職○○處主計室主任 ,負責工程估驗及計價,華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伊認 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乙○○為使華盛公司免予計罰逾期違約 金,竟指示訴外人盧銀龍邀同訴外人周承廣、陳鵬鈞、黃煜 翔(已歿)、彭翊凱(下稱周承廣等4人,與周承廣等4人合 稱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及6月間跟監及偷拍伊,企圖蒐 集不利於伊之照片未果,復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伊強押至新竹縣○○鎮火 葬場附近某工寮內,拍攝裸照,並出言「叫妳好好工作,不 要多管閒事,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將裸照PO上網流傳」 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伊,剝奪伊行動自由至同日上午 11時29分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因此變 更生涯規劃,自請調任他職。乙○○應與盧銀龍等5人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乙○○為主謀,應負擔較重 之責任;另華盛公司就乙○○因執行職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6年11 月8日起,其餘60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乙○○僅於104年6月26日以前,參與監看被上訴人有無提早下 班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參與擄人、強拍裸照及恐嚇 之行為。縱認乙○○有參與,亦僅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平 均分攤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就盧銀龍等5人應 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侵權行為與乙○○在華盛公司之 職務無關,華盛公司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 35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處負責之系爭工 程,乙○○在華盛公司之職稱為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伊則為○○處主計室主任,負責工程估驗、計價。嗣伊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車上班途經臺中市○區○○路 靠近○○○街附近,遭盧銀龍指示之周承廣小弟陳鵬鈞、黃煜 翔、彭翊凱(下稱陳鵬鈞等3人)強押至新竹縣○○鎮火葬場 附近工寮,並遭其等強拍裸照,復以系爭言語恫嚇伊後,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伊帶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並 對伊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才將伊釋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⒋ ),堪信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因執行華 盛公司職務,對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盧銀龍等5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下:⒈乙○○有無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數額為何 ?⒊乙○○以盧銀龍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由,主張其同免責任,有無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0、 111頁)㙋㙋㙋  ㈢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特定條款屬該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約定 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華盛 公司則不認同該認定。乙○○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與同 在鐵改局任職之訴外人陳盛志正在交往之訊息,並誤認陳盛 志為已婚身分,乃經由盧銀龍邀約周承廣等4人監看與偷拍 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蹺班與已婚男子陳 盛志約會之照片,向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 人離去原職。周承廣等4人乃密集於104年4月16日、20日、 月21日、22日、同年5月11日等,自新竹地區駕車至○○處及 被上訴人之宿舍跟蹤及偷拍被上訴人。期間乙○○會在不固定 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命其等認真監看。周承廣於乙○○至監 看現場時,會向乙○○回報監看成果,乙○○並會告知被上訴人 之行程,並交待要盯緊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並無蹺班約 會之情事,致其等偷拍舉動並無所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⒉),足見乙○○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離開○○處主計室職位,而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 4人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企圖藉由蒐集被上訴人之醜聞向 媒體爆料以打擊被上訴人,以避免華盛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 。況兩造均不爭執盧銀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華盛公司之關 係至多僅為曾經合作過廠商負責人,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毫無恩怨;周承廣等4人亦均活動於新竹地區, 與臺中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見原審卷二 第16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認盧銀龍等5人自身並無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之動機,僅乙○○受僱於華盛公司,為避免被上訴 人堅持計罰華盛公司逾期違約金,而有動機蒐集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之證據。又盧銀龍等5人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程及資訊 ,均係來自乙○○,乙○○甚至會不固定時間打電話給周承廣, 確認周承廣等4人有無認真監看被上訴人,益徵乙○○確為實 際主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並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 等4人而實際執行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  ⒉又盧銀龍於104年5月初,透過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 佐之友人即訴外人郭志峰查詢被上訴人及陳盛志之戶籍資料 ,郭志峰以其個人使用之公務帳號「00000000」登入警政署 知識聯網查詢應用系統內,並連結至戶役政電子閘門,查得 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遂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所顯示之陳盛 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於104年5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將其手機所翻拍之陳盛志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出示予盧銀龍觀 看。盧銀龍則以手機翻拍,並於104年5月16日,以其手機傳 送至乙○○持用之手機內。乙○○方知悉陳盛志之婚姻狀況實係 喪偶,而非原以為之已婚,其欲偷拍並向媒體爆料被上訴人 與已婚同事陳盛志交往之計畫自無從實現。盧銀龍遂命周承 廣等4人持續於104年6月22日至26日等5日,自新竹駕車至臺 中監看及偷拍被上訴人,希能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 會之畫面打擊被上訴人,惟仍一無所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18頁不爭執事項⒊⒋),更可證乙○○確係主 導監看與偷拍被上訴人之人,否則盧銀龍不會一取得陳盛志 之個人基本資料,旋向乙○○報告陳盛志並非已婚,並將監看 與偷拍之重點,改為取得被上訴人蹺班與陳盛志幽會之畫面 ,益徵乙○○確係透過盧銀龍指示周承廣等4人實際監看與偷 拍被上訴人。然乙○○及盧銀龍等5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 月26日期間,始終未能取得被上訴人翹班與陳盛志約會之照 片,或足使被上訴人自○○處離職之不利畫面。  ⒊盧銀龍於104年6月底告知周承廣、黃煜翔要強押被上訴人並 拍攝裸照,周承廣等4人乃於104年7月初,共同商議要強押 、恐嚇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但周承廣因故無法親自執行, 乃由陳鵬鈞等3人執行強押被上訴人拍攝裸照之計畫,並由 周承廣居中聯繫。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陳鵬 鈞等3人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街處,將被上訴人 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鎮火葬場附近某工寮內,命被上訴 人褪去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而使被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 事,陳鵬鈞並依盧銀龍之交代,以系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彭翊凱對被上訴人說「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等 語,即任被上訴人自行離去。黃煜翔則另於當日駕車至○○○○ 醫院○○院區,將拍得被上訴人裸照之記憶卡交予周承廣,周 承廣再於同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日將該記憶卡交予盧銀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不爭執事項⒋)。衡 情,乙○○與盧銀龍等5人,僅乙○○有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其 裸照之動機,且盧銀龍等5人應無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在 沒有乙○○指示之情形下,無故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之理 。顯見乙○○係因周承廣等4人跟監長達2個多月均無法取得對 被上訴人不利之照片,然系爭工程即將進入最後驗收及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階段,遂指示盧銀龍等5人以更激烈之手段, 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藉此迫使被上訴人離去現職,達 到乙○○一開始指示盧銀龍等5人跟監偷拍被上訴人之目的, 終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離去現職。另佐以陳鵬鈞及黃煜翔已 依盧銀龍之交代,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 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見盧銀龍等5人係因被上訴人職務 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事項,而強押被上訴人並拍攝裸照,益 徵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 拍裸照。  ⒋又乙○○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認定乙○○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乙○○ 不服提起上訴,然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至167頁、 第465至51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2 頁),堪認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綜觀被上訴人為○○處主計室主 任,於斯時欲以華盛公司履約逾期,對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而與該公司存有異見。而乙○○任職華盛公司系爭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指示盧銀龍等5 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且陳鵬鈞等3人於強押被上訴人期間, 曾接續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言語、「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 事」等語,堪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係為使華盛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免遭○○處計罰逾期違約金,在客觀上已具備執 行華盛公司職務之外觀。而華盛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乙○○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 隱私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乙○○僅因身為公務人員之被上訴人就其公務職責認為系爭契 約之特定條款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華盛公司未依特定條款規 定完成工程任何部分之交付期限,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竟 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企圖以此影響公務及公 共工程之執行,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極不可取,加害程度顯 屬重大。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指示盧 銀龍等5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反將責任推諉至盧銀龍等5人身 上,顯見乙○○自始均未誠心悔悟。而被上訴人身為○○處主計 室主任,恪遵法律並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而嚴格把關,善盡 其職責,卻無端遭乙○○指示盧銀龍等5人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尊嚴遭嚴重貶損,身心俱創,並因此請調他職,堪認 被上訴人之精神確實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復參 酌被上訴人為54年次,大學畢業,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某工 程分局簡任主計主任,月薪約9萬元,現單身,要扶養母親 ;乙○○為65年次,大學畢業,本件事發時為華盛公司員工, 現在監服刑中,經濟小康,已婚(見前審卷第382-383頁) ;華盛公司則係從事營建工程,資本總額2億200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兼衡兩造於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現值(參證物袋兩造之財產歸戶 資料)、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情節 嚴重,此前跟監偷拍被上訴人長達2個月,期間更動用警員 違法查閱個資,全無法紀,違法侵擾情節亦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600萬元為妥 適。  ㈥乙○○得以被上訴人對盧銀龍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為由,免除5/6之責任: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 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 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 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 ,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 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盧銀龍等5人係於104年4至5月 間跟監偷拍被上訴人,及於同年7月27日強押被上訴人並強 拍裸照,然兩造均未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對盧銀龍等5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盧銀龍等5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既抗辯應扣除盧銀龍等5人應負擔部分,則不問盧銀龍 等5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等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 盧銀龍等5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 互間之分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與盧銀龍等5人 有約定就其等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比例,自應由其6 人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盧銀龍等5人之分擔額為5/6,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5/6》=100萬元)。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證人郭志峰、周承廣、陳鵬鈞、彭翊凱,以證明盧 銀龍等5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與乙○○與盧銀龍等5人有無約定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同年 月7日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即乙○○,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既逾其得請 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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