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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境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3,308,969元(本金為6,000,000+15,466,000,自請求日起至起 訴日前一日止利息為946,243+2,362,726),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3 ,76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新 台幣24,774,969(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000元+自請求日 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243+2,362,726》,應 繳裁判費230,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6,29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4,774,969元(即本金6,000,000+本金15,466, 000元+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利息3,308,969元《946, 243+2,362,726》,合計為24,774,969元),應可確定;但本 院113年10月28日裁定於計算時,僅加總利息金額卻漏未加 總計算本金數額,因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3,308,969元 ,並因此誤載而計算錯誤之應繳裁判費33,769元,對此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應繳納應繳裁判費230,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33,269元,尚應補繳196,29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倘未於期限內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補-2525-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蔡姍芸 被 告 林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95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3月31日前來原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並於 112年7月5日辦理出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81,1 85元。惟被告對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有疑慮,乃表示待與 醫師討論診斷書內容後再結清住院費用,卻又以其使用之負 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 料等3款敷料(下稱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方 式存有爭議而拒絕結清前開醫療費用。嗣被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林家慶(下稱林家慶)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581,158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 付上開醫療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後,替被告辦理出院,惟原告 行政人員發生疏失,一時未察覺林家慶就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上之日期均誤載為103年7月5日,然因被告出院時間為112年 7月5日,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告所應填載之日期應為11 2年7月5日。此外,被告出院後陸續回原告醫院複診,但就 於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 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拒絕結清,被告共 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合計582,895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 再者,原告曾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8日 向被告催討系爭醫療費用,然被告及林家慶皆表示該診斷書 內容經與被告醫師討論後仍未有共識故拒絕結清;原告遂於 112年8月9日以台中五權路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結清欠費,原告為履行醫療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二、就原告裁量被告系爭敷料之使用尺寸及數量是否合理部分, 說明如次: ㈠、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醫生判斷下所為之處置,原告於每次手 術前均讓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含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同 意書)、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可證此部分 之醫療行為及系爭敷料之使用均經被告同意後使用。  ㈡、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V.A.C.®Granufoam™ Dressing)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燒燙傷總表面積(total body surfacearea,TBSA)為TBSA 8%,依據其傷勢及環狀傷口之面積,且考量此項敷料拼接之間需緊緊相連結才能形成完整封閉系統,達到負壓效果,因此,依據此項敷料之各尺寸,被告歷次手術所需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為2至3張大尺寸或2張大尺寸加1張中尺寸,被告住院期間共歷經10次手術,其中有9次手術使用使用此項敷料,合計共使用24張(大尺寸22張、中尺寸2張)。是以,被告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合計77,927元【計算式:3,2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924元,原告因計算錯誤而誤繕為77,927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僅為48,870元(計算式:3,258元×15張=48,870元)並非正確。另被告第1次手術經原告急診安排之手術目的為損害控制,需於全身麻醉下詳細檢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嚴重傷害,因此外層皮膚及軟組織之損傷未明朗前,不適宜執行過度清創。自第2次手術起,因組織明確壞死合併細菌感染,因此於手術過程中請被告家屬進入手術室內,由被告主治醫師向被告家屬解釋相關病情,目的為重建缺損組織及傷口感染控制而進行大面積清創,故此款敷料於手術前後之使用數量不同。 ㈢、含銀軟膏敷料(〝赫曼〞含銀軟膏敷料)部分: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植皮部位為左小腿),就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歷經6次換藥及2次手術,合計共使用39張含銀軟膏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9,032元【計算式: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5,856元(計算式:488元×12張=5,856元)並非正確。 ㈣、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MEPILEX AG〝美尼克〞美皮蕾銀抗菌軟性矽膠泡棉敷料)部分:被告左下肢之環狀傷口面積,依據此項敷料之尺寸,被告每次所需此項敷料數量最多至6張。被告住院期間共經歷9次換藥,合計共使用27張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是被告使用此款敷料之費用合計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8,090元】,而被告主張此款敷料費用為7,370元(計算式:670元×11張=7,370元),並非正確。 ㈤、系爭敷料費用合計共115,046元(計算式:77,924+19,032+18 ,090=115,046元)。 三、就原告依據被告傷勢狀況及綜合其他因素而調整數料之更換 頻率是否合理部分,被告因同一患肢傷口,傷勢嚴重程度並 不一,較嚴重的部分滲濕液會較多,更換敷料頻率,悉由專 業醫護人員視傷口之狀況、觀察敷料外觀、是否出現感染症 狀,以及綜合其他任何因素而調整。又就原告裁量被告美皮 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拼貼方式是否合理部分,此項敷料 為低自黏性,其目的係因避免於換藥過程中傷及新生組織。 考量被告中後期之復健及下床需求,為避免因復健過程中導 致敷料剝落而造成反覆換藥,因此銜接之面積需要夠大才能 避免活動過程中摩擦而滑脫。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5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往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於112年7月5日出院。林家慶為被告辦理出院時,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拒絕結清系爭醫療費用,又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固係林家慶誤繕為103年7月5日,惟原告行政人員應知悉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錯誤,此部分係原告之疏失。嗣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回診時,因受傷之小腿不耐久站而未繳納醫藥費用,欲等日後前往原告醫院回診時再行繳納,被告復於113年8月7日至原告醫院回診,並欲前往繳納前次及本次之醫藥費用時,原告醫院復健科卻表示要被告先繳清住院費用,否則要強行扣留被告健保卡,被告因遭受驚嚇才未繳納上開2筆費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拒絕結清,且原告醫院之櫃臺人員在門診時或電話聯繫被告時,均未告知有關被告門診欠款之事。另被告住院期間之病房方面,原告醫院癌症大樓使用之病床為電動床,而立夫大樓使用的為手搖床,為何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不願轉房,則如以健保之病房計算被告住院3個月之病房費用,僅需支付健保病房費8,400元(計算式:2,400+4,800+1,200=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220,000元。 ㈡、就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敷料支出費用及每次換藥所需使用系爭 敷料數量部分,被告也認為有誤,茲就原告提出之住院自費 明細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自費明細表)內容說明如次: 1、就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26x1 5公分=390平方公分,即390平方公分x2=780平方公分,被告 小腿手術面積為780平方公尺,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 月10日間,依被告小腿腿圍之面積計算,每次手術使用2張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覆蓋被告之左小腿所有傷口,被 告經歷6次小腿手術,使用數量共計12張;又於112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間,經歷2次小腿手術,每次手術使用1 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即可,數量共計2張;於112年6月2 7日被告最後1次小腿手術,使用1張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材料 即可,共計數量1張。因此,被告小腿手術所使用之負壓輔 助癒合敷料數量,共計15張,合計金額為48,870元(計算式 :3,258元×15張=48,870元),非原告所稱之77,924元。 2、就含銀軟膏敷料數量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10x20公 分=200平方公分,被告小腿傷口之面積為780平方公分,於1 12年5月26日依被告小腿圍之面積計算,使用4張敷料即可, 每5天換1次含銀軟膏敷料,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4 日止,共更換6次含銀軟膏敷料,數量共計24張,合計金額 為11,712元(計算式:488元×24張=11,712元),而原告雖稱 每次需使用6張敷料,合計金額為19,032元,惟6張敷料之規 格為10x20公分x6張=1,200平方公分,已超出被告小腿受傷 之面積,原告此部分係浪費醫材,有浮報醫療費用之餘。 3、就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部分,該敷料1片之規格大小為 17.5x17.5公分=306平方公分,每7天更換1次美皮蕾銀抗菌 矽膠泡綿敷料,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公分計算,每 次約使用3張敷料即可,有剩餘部分可留下次使用,而原告 書狀提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部分 ,所使用之敷料數量有浪費之虞。於112年5月23日該敷料之 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6張,惟依被告小腿腿圍面積780平方 公分計算,僅需使用3張敷料即可覆蓋全部傷口,而原告使 用6張敷料重複交疊被告傷口,對傷口並無益處;112年5月2 9日、112年6月5日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各為4張,覆 蓋被告傷口後均仍剩餘1張多敷料,並不合理;112年6月1日 該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3張敷料,該敷料剩餘部分可 留下次使用;112年6月9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4日、 7月4日之敷料系爭自費明細表數量為各2張。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使用18張敷料即可,以每張670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12,060元(計算式:670x18=12,060元),非原告所稱18, 090元。 4、系爭敷料合計共72,642元(計算式:48,870+11,712+12,060= 72,642)。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資料 ,均無意見,雖上開資料均為被告簽名,但該資料於開刀前 原告即給被告簽署,然簽名前被告並不清楚實際開刀後所需 要使用之敷料數量為何,原告人員在開刀時稱只需使用2張 敷料,惟第2次開刀後卻稱敷料不夠。又被告受傷之小腿面 積不大,係因原告醫院之護士人員技術不好,重複拼貼而使 系爭敷料使用過多,否則為何需要使用這麼多敷料,系爭敷 料之使用都有浪費之虞。另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有很多疏 漏,從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證1可知被告受傷 面積非原告主張之8%,受傷之左下肢最多也是4.5%,此部分 關係到系爭敷料及醫材費用之計算,系爭敷料之醫材也沒有 到2.35倍,系爭敷料不需要用到3大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前往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醫療處置,所產生之相關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又被告自112年7月10日及112年8月7日之門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3個診次)醫療費用共計1,710元亦未給付。又系爭自費同意書為被告及林家慶所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林家慶所簽立,惟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日期係林家慶誤載為103年7月5日,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5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款通知書、門診繳款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敷料規格圖片、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之護理照片、系爭自費明細表、手術紀錄、使用含銀軟膏敷料之護理照片、住院醫囑單、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之護理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歷次手術照片、復健評估治療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125至195頁、第197至236頁、第253至345頁、第383至4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8,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雙方爭執 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敷料之使用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應給付逾健保病房費用所生之自費 費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醫療契 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 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 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不能因其欠繳醫療 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 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曾於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5日間,因傷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2年7月5日出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三、承上,本件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住院醫療費用之預估自 費費用486,877元中關於系爭敷料115,046元、及病房費用22 0,000元部分是否合理,則本院就原告主張前開金額部分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其餘被告不爭執部分,則不贅述) : ㈠、系爭敷料使用之數量、更換頻率及貼覆方式,均符合醫療常 規: 1、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敷料品名與數量:  ①、負壓輔助癒合敷料:此敷料需緊密連接且同時須涵蓋到部分 皮下傷口,故使用時常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使用大小及尺 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②、含銀軟膏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周邊,包括周 邊不健康的組織上,故使用時用量會多於傷口面積大小,其 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③、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此敷料會覆蓋在傷口外及傷口 周邊且在傷口滲液較多時須更頻繁更换,以傷口圖片傷口面 積此使用量屬合理,其使用大小及尺寸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⑵、敷料更換頻率部分:   敷料使用頻率應隨傷口狀況、滲液量及上皮化速度進行調整 ,敷料更換頻率應屬醫師裁量事項。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棉敷料之拼貼方式部分:   此敷料為低自黏敷料故若患處常移動如復健可能導致移位影 響傷口癒合或產生新傷口。故修剪拼貼方式在臨床上常使用 ,若修剪太小塊的確較有可能造成敷料脱落或移位,反需更 頻繁更換敷料料或補敷料於傷口暴露處。故此拼貼方式符合 醫療常規,且屬於醫師裁量事項。 2、由上述鑑定書可知,系爭敷料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屬醫師裁量事項等情,故原告醫師使用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部分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1頁)。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請求自費費用其中關於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含銀軟膏敷料、及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等部分,然關於被告於住院接受醫療期間所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確均屬醫師裁量事項,且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僅以主觀方式,片面否定該等處置,卻迄未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無從憑採。 3、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及林家慶均分別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自費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病人林琬玲、病歷號碼:0000000000、出生日期:79年11月21日」、「※自費項目同意使用及相關說明:1.立同意書人業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並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同意使用下列自費醫療項目接受治療,貴院實施治療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若因本身狀變化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且無法歸責於醫院而必須中止療程時,本人同意支付費用。2.另若檢查後確認未執行本項處置或未使用本項材料,則本同意書自動作廢。3.自費原因說明:健保未給付、詳見說明書、病人自願自費。」等文字,且系爭自費同意書中亦均詳載「醫令代碼/自費項目名稱,單價,數量」等內容,而有系爭自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95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使用自費品項,並充分了解應自費給付該費用,而健保並不給付。原告醫師使用系爭敷料之數量、更換頻率及拼貼覆蓋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已詳前述,次查,原告醫師於使用相關敷料時,均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費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自行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容事後任意推翻。則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敷料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負壓輔助癒合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負壓輔助癒合敷料共計24張(大 尺寸22張、中尺寸2張),費用合計77,924元【計算式:3,2 58元(大尺寸單價)×22張+3,124元(中尺寸單價)×2張=77 ,9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 目,即如附表所示之負壓輔助癒合敷料編號1至編號9,合計 共74,80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數量,並 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則故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該等 敷料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 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自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不應准許。 ⑵、含銀軟膏敷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 共使用含銀軟膏敷料共計39張,支出費用19,032元【計算式 :488元(單價)×39張,=19,03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含銀軟膏 敷料編號1至編號6,合計13,176元,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 口之敷料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 之請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 告確認且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 使用敷料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無從准許。 ⑶、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使用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共計 27張,支出費用18,090元【計算式:670元(單價)×27張=1 8,09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上所載 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之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編號1至 編號4,合計9,380元部分,為確實有使用於被告傷口之敷料 數量,並經被告及林家慶在系爭自費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使用在本件醫療,並經被告確認且 同意自費使用,且前開鑑定意見亦未就原告醫生所使用敷料 之確實數量加以鑑定,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壓輔助癒合敷料費用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費用13,176元、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費 用9,380元,合計共97,356元(計算式:74,800元+13,176元 +9,380元=9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關於非健保病房費用220,000元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 ,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 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 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 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 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 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全民 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險對象 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一般 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意思 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病患訂 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不受全 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 ,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 ,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固以健保身分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給付範圍及項目之限制,若為治療上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無從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醫院主張於上開期間曾對被告提供部分非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照護服務,業據其提出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病房自費金額共計220,000元,參酌被告也自承原告醫院之病房同為健保床確有差別待遇情形,故不願轉房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接受原告提供之相關治療護理處置無誤。則原告醫院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31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之住院病床自付額費用220,000元,也屬有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予折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費費用469,187元(計算式:486,877元-115,046元-220,000元+97,356元+220,000元=469,187元),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住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63,495元(計算式: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81,185元-原告起訴請求自費費用486,877元+本院認定自費費用469,187元=563,495元),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5,205元(計算式:563,495元+1,710元=565,205 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敷料品項 編號 日期 (本人或立書人同意簽章日期)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頁數 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1 112年3月31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5頁 2 112年4月3日 2 3,258元 6,516元 本院卷㈠第127頁 3 112年4月6日 1 3,124元 3,124元 本院卷㈠第131頁 4 112年4月10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 5 112年4月19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6 112年4月25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7 112年5月3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8 112年5月8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 9 112年5月16日 3 3,258元 9,774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小計 74,800元 含銀軟膏敷料 1 112年4月19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 2 112年4月25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3 112年5月11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4 112年5月16日 6 488元 2,928元 本院卷㈠第179頁 5 112年7月4日 1 488元 488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6 112年7月5日 2 488元 976元 本院卷㈠第195頁 小計 13,176元 美皮蕾銀抗菌矽膠泡綿敷料 1 112年5月23日 6 670元 4,020元 本院卷㈠第183頁 2 112年5月29日 4 670元 2,680元 本院卷㈠第185頁 3 112年6月2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4 112年7月4日 2 670元 1,340元 本院卷㈠第193頁 小計 9,380元 合計 97,356元

2024-12-05

TCDV-113-醫-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淑惠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洪湘婷 向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480號(案號:第112002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郭○○(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於95年間自銀行 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其妹高○○銀行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姪郭○○ 、郭○○、郭○○及其姐張○○各5,000,000元,共計22,100,000 元;96年間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其子郭○○銀行帳戶1,100, 000元,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姐張○○6,497,000元,涉及贈與, 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核定郭○○95年贈與總額22 ,100,000元,贈與淨額20,990,000元,應納稅額4,949,000 元,並處罰鍰4,949,00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於99年 9月20日繳納完竣;被告核定郭○○96年度贈與總額7,597,000 元,贈與淨額6,487,000元,應納稅額746,470元,並處罰鍰 746,470元,限繳日期99年9月25日,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9年 8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於99年10月18日繳納完竣。郭○○ 就上揭2件贈與稅案件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贈與稅更正申請書,主張上述贈與 資金實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及農地徵收與親戚 間衍生之金錢結算問題,並非贈與,向被告申請退還郭○○95 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經被告請原告表示其請求權依據, 未據原告表明,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現行同條第1項等規定審理 ,並以112年3月13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6819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郭○○早年因債務問題,其與手足間共有之農地因基 隆河截彎取直而遭徵收,獲發給新生地,為償還與手足間之 債務,而於95年間將新生地廉售予宏普建設公司,並將款項 償還予其姊、外甥及姪子(因其兄已過世)。郭○○於出售新 生地之前均處於經濟困頓之負債狀態,反觀郭○○之兄姊當時 經濟狀況十分良好,故郭○○出售新生地後絕無可能以大筆金 錢贈與兄姊,其顯係為清償債務所為;郭○○因不諳法規,故 於代書事務所僅寫下簡易還款憑據,並未詳列早年借貸細項 ,致生本件錯誤補徵贈與稅並誤遭罰鍰。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為基隆河裁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 售農地及早年借貸之結算款,非屬贈與。原告之父向原告伯 父郭○○和姑媽張○○各借幾十萬元,原告之父和伯父於77年有 合賣農地,應該是有賣到伯父的持分,錢大部分都是原告之 父拿走,原告之父為了還債,所以在95年有建設公司問津新 生地時就廉價賣掉新生地後,這是要還清舊債給兄姊妹,並 不是無端贈與錢給兄姊妹,還錢時還有到代書事務所寫下還 款憑據,98年莫名被國稅局約談,當時父親的陳述無法得到 承辦人的理解而被判定要繳補加罰贈與稅,在判定後限期繳 納期間的窘迫下也無法及不懂去尋求專業諮詢而匆促繳了這 筆稅款。當時代書竟沒有盡責主動的在收據上簽名或蓋章做 見證,結果父親竟會在98年姑媽張○○去世那年遭國稅局約談 說是逃漏贈與稅,這件事是在只剩唯一的債權人張○○去世才 發生,因張○○當年在搬離拆遷地時有與原告之父簽一份將來 要折合多少坪的新生地當作歸還欠款的協議書,所以非常明 顯的這是被人有計劃性的把原告之父守信還債設計成贈與逃 漏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5 日之申請,退還95年所繳納贈與稅4,949,000元及罰鍰4,949 ,000元、96年度所繳納贈與稅746,470元及罰鍰746,470元。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贈與,而是金錢借貸問題,有請代書寫下 還款憑據,惟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繳納期限屆滿日 分別為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25日,郭○○繳清95年及96年 贈與稅及罰鍰,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於99年10月25 日及99年11月25日確定,郭○○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遲 至111年4月1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 申請期限。是原處分函復原告,本件已確定逾10年,無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㈡本件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内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5年内溢繳者為限。」上開規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 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 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 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之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内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 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 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 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 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 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 ,自應負協力及說明義務。郭○○生前於95年及96年間或自其 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將其所有現金移轉予他人 ,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函請郭○○及 受贈人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依郭○○說明及提供資金流程 查核結果,無法認定郭○○所述為實,乃審認郭○○95年至96年 間有贈與事實,核定95年及96年贈與稅及罰鍰,自屬有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5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一第97-98頁)、96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 (原處分卷二第38-39頁)、 郭○○95年及96年贈與稅核定資 料查詢結果(訴願卷第129-130頁)、原告111年4月15日贈 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訴願卷第105-128頁)、被 告111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8793號函(訴願卷 第184頁)、原告111年5月5日贈與稅更正申請案法令依據陳 述說明書(訴願卷第180-18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91-1 9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 郭○○95年及96年所納贈與稅及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5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 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 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 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 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 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查95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郭 ○○於99年9月20日繳清,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定,確定日期 為99年10月25日;96年贈與稅及罰鍰限繳日期為99年10月25 日,郭○○於99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亦未提起復查救濟而確 定,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有被告所提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據上事實,本件無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稅捐 及罰鍰,判斷如下。  ㈢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  1.觀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 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 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 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於訴訟上之請求, 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 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對於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 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 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 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 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 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始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 與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 即無第二階段程序,先予敘明。  2.查原告111年4月15日之申請書及陳述略以:原告之父郭○○所 移轉資金係屬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賠償地上物、共同出售農 地、土地被徵收及早年借貸,與親戚間所衍生出來的金錢結 算問題;交付金錢是親戚間的借貸還款,且有請代書寫下還 款憑據,並不是贈與;原告之父郭○○是一個神智清醒的正常 人,自己的經濟已經不好,怎麼可能贈與他人金錢;因為父 親不懂法律,沒有提起行政救濟,他當時壓力很大,怎麼會 還完錢,國稅局說是贈與?原告只想替父親還原真相,陳述 當時情形,請依情理法判斷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 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即本件95年 及96年之課稅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何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何新事實或發現何新證據,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或有何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情形?自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 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原 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況原告非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處分 之相對人而為利害關係人,郭○○未申請 復查等行政救濟, 並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1 年4月15日始具文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期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及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申請退 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申請退稅者為納稅義務人 ;罰鍰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是本 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之贈與稅補稅及罰鍰,得申請退稅 之納稅義務人郭○○;因課稅處分而公法上權利受影響者為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比任何人都更關心稅捐債務之有無 ,倘納稅義務人本人對於課稅處分並無不服,自無賦予其他 第三人對他人之稅捐債務提起救濟之必要。是以,縱原告因 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及罰鍰,產生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認其有 申請退還稅款及罰鍰之權利。質言之,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 繳稅款情事,有關本稅部分自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始 符規定。至於罰鍰部分更係納稅義務人個人一身專屬之行為 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縱使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代替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行使返還稅捐或罰款請求權之 法律上權利。是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退還本件95年及 96年之課稅處分之補稅及罰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況郭○○於99年間繳納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捐及罰鍰 ,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郭○○直至110年間死亡,倘本件是親 屬間之借貸還款,並非贈與,却未申請復查及未能提出借貸 憑證,且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近11年,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申請退還稅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而原 告係郭○○死亡後1年多,於111年4月15日始為本件申請,原 告未能提出郭○○有向各受贈人,包括郭○○之子郭○○、郭○○妹 高○○、郭○○姪郭○○、郭○○、郭○○、郭○○姐張○○借貸,渠等確 有出借款項給郭○○之事實提出證明;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郭○○病歷資料,均非給付金錢之資料,尚難證明郭○○給 付金錢並非贈與,故郭○○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分稅 捐及罰鍰,非屬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 情形,尚難認納稅義務人有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之 餘地。又本件自郭○○於99年間繳清本件95年及96年之課稅處 分之本稅及罰鍰之日,迄郭○○110年間死亡已逾十年,郭○○ 生前未申請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 行申請,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2-訴-122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 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 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 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 ,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 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 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 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 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 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 (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 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 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 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 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 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 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 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 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 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 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 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 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 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 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 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 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 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 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 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 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 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 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 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 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 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 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 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 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 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 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 。 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 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 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 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 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 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 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 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 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 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 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 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 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 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 ,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 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 ,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 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 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 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 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 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 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 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 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 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 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 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 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 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 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 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 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 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 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 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 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 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 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 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 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 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 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 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 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 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 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 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 、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 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 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 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 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 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 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 ,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 :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 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 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 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 組之爭議)。 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 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 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 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 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 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 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 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 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 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 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 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 、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 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 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 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 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 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 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 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 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 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 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 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 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 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 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 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 ,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 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 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 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 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 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 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 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 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 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 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 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 ,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 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 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 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 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 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 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 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 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 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 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 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 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 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 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 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 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 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 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 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 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 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 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 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 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 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 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 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 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 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 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 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 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 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 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 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 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 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 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 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 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 ,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 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 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 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 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 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 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 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 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 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 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 ,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 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 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 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 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 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 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 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364-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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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憲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7NX0355614-4 股票 1 20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4

CTDV-113-司催-325-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何淑姬即蔡美華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182215-1 股票 1 44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217299-4 股票 1 139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54949-2 股票 1 107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288820-9 股票 1 14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03

CTDV-113-司催-319-20241203-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許晋榮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王儷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2830322372538 254,000元 113年4月11日 FA237253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9

CTDV-113-司催-267-2024112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林慶炘即林嘉盛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7849-1 股票 1 3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188809-3 股票 1 6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9

CTDV-113-司催-268-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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