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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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張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之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為避免擦撞右方機車,乃煞車,但卻因煞車不慎而往左倒 向由訴外人李明桓所駕駛、在彰化縣○○市○○路0段○○○道○○○○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 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之所 有人李明桓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 車送往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 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15元、 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9,537元予李明桓,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明桓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明桓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49、51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至22 、43至47、57至7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 疏忽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李明桓保險金4萬9,537元 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萬9,537元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明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速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2,315元、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 合計4萬9,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高 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65、71、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萬2,315元、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維修費合計 4萬9,53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1年11月7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2,3 1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232元(即:1萬2, 315元×1/10=1,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7,22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8,454元(即:1,232元+3萬7 ,222元=3萬8,45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3

CHEV-113-彰小-676-20241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李高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芳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6,67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5,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3

CHEV-112-彰簡-752-2024120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林青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5-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林宏維 黃玉美 林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5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45元, 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由被告林宏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被告林宏 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譯如 以新臺幣2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如以新臺幣 13萬9,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邀同林水源、被告黃玉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林宏維嗣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760元,且林水 源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 譯(下稱林宏維等3人)為林水源之繼承人,然被告林宏 維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23萬 3,25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 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林宏維又於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13萬9,845元,然被告林宏維嗣未依約 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9,845元,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林宏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 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宏維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 宏維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86-202412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唐志豪 被 告 余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81-202412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施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74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3-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1 01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違 約金,然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27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101元與期前利息1,903元、違約金59 1元等共計10萬4,595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對於原告 之請求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簿明細、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99-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剩餘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71-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謝玉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4,8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37-2024120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張三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文雄具兄弟關係,而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6、887土地;以下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雖登記在被告名 下,然兩造及張文雄曾於民國105年3月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 15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應於被告處分時由兩造與張文雄均分,而因訴 外人楊香菁嗣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下稱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 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地,並將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割為885-1土地而由 被告單獨取得,故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885-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貴」署名及捺印 ;又縱認約定書為被告所簽訂,因若約定書經定性為贈與契 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倘約定書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再者,約定書是記載「…往後張文貴持有人,處分該土 地…」,而迄今被告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故約定書之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系爭持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3、37、39、46、196至200、213頁),復經本院 調閱分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兩造與張文雄具兄弟關係。   2、被告原具885土地(面積:1,05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分之1、886土地(面積:72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 之1、887土地(面積:418.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嗣楊香菁就885、886、887土地提起分割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 、886、887土地,並將分割後之885-1土地(面積171.99 平方公尺)所有權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3、885-1土地坐落在原886、887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訴外人 張祐容(按:即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所採 取分割方案之提案人)於分割事件所提出之附表計算後( 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 之1的應有面積189.986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於該等應有 部分所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18平方公尺後,即約為885- 1土地之面積171.99平方公尺。   (二)約定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經本院將約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張文貴」署名、捺印 之指紋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上 之「張文貴」署名、指紋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與指紋後(見 本院卷第263、369頁),該局固函覆「因無足夠張文貴於 待鑑約定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送鑑的約定書1件,其 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 -2、1-4指紋,因所附張文貴指紋捺印不清(全),故無 法比對。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函、該局11 3年4月10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375頁), 然該局只是表示無法鑑定而已,並未認定約定書上之「張 文貴」署名、指紋即非被告所簽立與捺印,故尚難僅憑前 揭函覆結果即遽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指紋並非 被告所簽立與捺印。   2、被告已自認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為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317、428頁),則將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與 承諾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15、 317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 均甚為相近,顯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張」字 之「弓」、「文」字之「文」、「貴」字之「冂」、「ハ 」、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即「弓」是先寫 「つ」再寫類似「3」、「文」是先寫「つ」、上方「一」 與下方「ㄨ」一起寫成「又」、「冂」之第2筆是從第1筆 「丨」由下斜上右方、「ハ」與上方「一」一起寫成「ス」 ,足認約定書上之「張文貴」署名確為被告所簽立。   3、經本院提示約定書後(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張文雄 雖先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否是其簽的,其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其嗣經原告再次詢 問後,已證稱: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是其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約定書上之「張文雄」署名 確為張文雄所簽立。   4、約定書上之「張文貴」、「張文雄」署名分別為被告、張 文雄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張文雄又證 稱:其在約定書上簽立「張文雄」署名時,約定書之上方 文字內容都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載 有「就彰化市~為證等語」內容之約定書確經被告、張文 雄分別簽立其等之署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約定書於形式上為真正, 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具形式上真正性且經兩造、張文雄簽署之約定 書是記載「就彰化市○○○段000地號418.76㎡持有人張文貴 持分1/6,及新快官段886地號721.16㎡持有人張文貴持分1 /6,合計持有189.98㎡。是父母以張文貴之名于與登記計 入。今張文貴口頭口述媽媽有交代,往後張文貴持有人, 處分該土地應由張文雄、張文貴、張三賢等三兄弟均分。 為恐口無憑,特立此字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兩造與張文雄已約定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將來 處分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應以3分之1之比 例分歸兩造與張文雄所有,即被告於處分886、887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時,負有將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 之1(即:1/6÷3=1/18)之所有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 權價值之等值物分別讓與給原告與張文雄之義務,而原告 與張文雄基於前揭約定則分別獲得得請求被告讓與此所有 權或所取得相當於此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的債權。   2、被告所有之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經扣除該等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私設通路面積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 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為由被告單獨所有之 885-1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因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 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見被告是藉由本院裁判分割而與其他共有人相 互移轉讓與彼此於886、887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才獲得88 5-1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故堪認被告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 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合併分割885、886、887土 地時,處分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兩造 與張文雄於約定書上所約定「被告處分886、887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時」之期限顯已於本院在105年6月15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割時屆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讓與其所取得相當於886、887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所有權價值之等值物,即被告分割取得之系爭 持分所有權。   3、被告雖辯稱:約定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故其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365、367頁),然證人張文雄已證稱:因被告讀書 少,只讀到國小,所以被告去相親時,其父母有跟女方說 要把886、887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給被告,之後其 母親就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至42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200頁;按:被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可見兩造與張文雄之父母是因被告結婚才將上開應有 部分贈與給被告,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原告、張文雄是有權於其等父母過世後將 上開應有部分價值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請求從被告之應 繼分中扣除已受贈之上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本院認兩 造與張文雄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含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性 質,只是其等所約定者是變相賦予原告與張文雄得取回本 應由原告與張文雄繼承、屬其等父母應繼遺產之上開應有 部分的各3分之1權利而已。故尚難認兩造與張文雄所簽訂 之約定書是具贈與契約性質而得由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 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2-彰簡-5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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