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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止,借款本息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9,5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224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3,370元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簡-995-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詹凱秦 陳稚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被 告 宋妍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1,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稚粟新臺幣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元為原告詹凱 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元為原告陳稚 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詹凱秦新臺幣(下同)36,655元、原告陳稚粟19,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稚粟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7,9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內 側車道由豐原往谷關方向行駛至正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且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綠燈號誌已啟亮,無故仍暫停在車道中 達9秒之久,起駛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適原告詹凱秦騎乘原告陳稚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同向後方停等,見被 告自小客車於綠燈後仍未起駛,遂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越 被告自小客車,於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彎時, 已起駛之被告未注意及此,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詹凱秦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詹凱秦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詹凱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65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35 ,000元等損害;陳稚粟則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36,655元、原告 陳稚粟1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伊就本件事 故僅需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詹凱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 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詹凱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5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詹凱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10月13日至東勢醫 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尚 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陳稚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900元,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3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 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知,原告陳稚粟 已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00元,其中工資為4,200 元、零件為13,700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370元(計算式:13,700×1/10=1,37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4,200元,總計原告陳稚粟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為5,570元(計算式:1,370+4,200=5,570)。原告陳稚粟主 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原告詹凱秦之年齡、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詹凱秦之上 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詹凱秦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詹凱秦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詹凱秦得請求之金額為5,655元(計算式:655+5, 000=5,655);原告陳稚粟得請求之金額為5,5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詹凱秦有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 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且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稚粟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認原告詹凱秦、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凱秦1,697元(計算式:5,655×3 0%=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稚粟1,671元(計算 式:5,570×30%=1,67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詹凱秦1,697元、原告陳稚粟1,671元,及均自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707-20250227-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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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如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2-豐簡-496-20250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杜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1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5分於臺中市潭子區 潭陽路與潭興路2段480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1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6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奕維 被 告 詹凱秦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正二街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琴所由 、訴外人宋妍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5元(含鈑金 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材料15,790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895元(含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 0元、材料15,790元),有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可佐(本院卷第21、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1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79元(計算式:15,790×1/10 =1,579),加上鈑金拆裝4,175元、塗裝8,93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6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內側左轉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宋妍潔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劉玉琴之過失,原告代位劉玉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承擔劉玉琴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劉玉琴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279元【計算 式:14,684×(1-30%)=1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7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844-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5-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昇龍原廠直銷悅虎洛達入耳式五代1562AE半入耳華強北頂配藍芽耳機、1,143元 24 大疆DJI Pocket 3 口袋雲台vlog相機4k大疆口袋相機、2萬3,216元 25 【3月新款Ultra2】華強北S9手錶Ultra二代頂配s8官方s9智能wat、1,076元 26 4G5G港澳台新款兒童智能電話定位防水手錶可旋轉、2,205元 27 【上新價】K歌音響話筒麥克風一體機藍芽音箱家用唱歌神器點歌機家庭ktv套裝、641元 28 四時區雙時區精鋼男士多功能男士大錶盤手錶真皮錶帶潮流霸氣男錶、4,001元

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江堉巧 被 告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將交通費用部分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70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5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瑀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鑑 定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交通費用670元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70元。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 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何以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支 出高鐵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6萬元, 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會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70號 函、統一發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55頁)。惟 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 定,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書,僅以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為審核依據(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 ),尚難認屬完備,且該鑑價報告書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 要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6萬元,況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 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 已修復且尚未出售,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 於未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 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問診單上所載   進廠日期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預交時間113年4月23日16 時30分(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 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7 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原告112年所 得為121萬9,18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認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7日營業損失 ,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5,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670元之交通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鐵票根為證(本院卷第63頁),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670元(計算式:25,000+ 670=2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12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少年李O彤(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郭O 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廖O碩(00年0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少年李O彤擔任提領車手、郭O墐負責拿取 人頭帳戶及第一層收水、廖O碩擔任第二層收水(上開少年3 人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事證證明丙○○知悉或可預 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則為總收水,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惠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 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通知郭O墐 領取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由郭O墐轉交給李O 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李O 彤旋依指示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超出附表一匯款金額部 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後,將上開領出款項轉交給郭 O墐,郭O墐再交付給廖O碩,廖O碩則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轉 交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O彤、郭O墐、廖O碩、證人陳惠卿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惠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20至 23頁)。   (五)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 第42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少年李O彤、郭O墐、 廖O碩、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 告自身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 節以觀(見偵字卷第73、74頁),亦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 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被害人、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我是 看照片指認,我在大安分局有指認把錢交給誰。我在本案當 時沒有讓我指認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其他案件 筆錄有指認我把錢交給誰,是我提供地點,警察去調監視器 ,才找到同案被告馬弘杰,是大安分局,已經起訴至臺北地 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資料結果,被告確有於前 案警詢時指認馬弘杰等3人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經警 調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就馬弘杰提起公 訴等情,有本院卷附前案警詢筆錄、起訴書等列印資料1份 可佐,惟觀諸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所指認之馬弘杰,於前 案中僅係向被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顯非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前案中車手 提領日期係在113年3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間,經由被告收 水後將款項轉交予馬弘杰之時間,則為113年3月25日凌晨1 時35分許,而本案車手之提領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且二案 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以縱被告於前案中有查獲其他共犯, 亦非等同於本案中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總收水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被 害人、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 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好處等語,有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 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7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21分許、 15時4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 戊○○ (提告) 113年3月23日 佯稱通知中獎 1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3 丁○○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10分許 2,000元 4 甲○○ (提告) 113年3月27日 佯稱通知中獎 16時27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7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5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 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20,000元 3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ATM 17,000元 4 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民族門市ATM 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132-2025022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鄒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34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小-1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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