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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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 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 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 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10年1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 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或自行提領 、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被告後 ,均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 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是跟 什麼人交易,我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 子錢包。但不知道第三人是何人,我買數位電子貨幣拿現金 面交某個陳先生,陳先生是把USDT直接匯入某個電子錢包, 我在中間就是交易買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平台APP投資獲利,詐騙原告2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其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 云云。然查,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 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被告再辯稱進行USDT的交易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 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 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32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7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徐浩翔、呂鎮業、吳宇 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偉豪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下達指示給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之工作。因系爭詐欺集團已於11 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 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 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 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 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而誤 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電原告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 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 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明日(即 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 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 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 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徐浩翔旋 依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 前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  ㈢嗣被告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 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徐浩翔於抵達家樂福重新店後依 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 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 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 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 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 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 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接續收受系爭詐欺集團偽 造之公文書後,共陸續交付約1,791萬元之財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黃金金額沒意見 ,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的部分,其他部 分我不同意賠償,沒參與也不知情。我是找人擔任車手,但 我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涉 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之後會有人與其 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詐 騙原告1,79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第64017號、少連偵字 第4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對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 意見,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以及找人 擔任車手,但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吳 宇峻、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本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參與的 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找人擔任車手的部分,其他 犯行與其無關,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規定,應就其損失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萬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7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245-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玟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玟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18-20241211-1

他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 蔡秋菊 施世恩 施君璇 施世賢 施妙如 施沛辰 施冠傑 林柏宏 被 告 周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 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 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 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 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 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 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 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 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 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 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 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 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 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3-他調訴-4-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光華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聲-12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0

PCDV-113-訴-3548-20241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被上訴 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文 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報名時,已明確告知欲參加為期 兩個月的加強證照課程,以備同年12月3日之證照。被上訴 人接待售賣課程之顧問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賣予與需求不 符之課程,且表示契約乃定型化必簽之流程。故有詐欺之嫌 ,所謂之契約並無存在之理由。  ㈡即便契約存在,但選課不易且經常額滿,已嚴重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上訴人存在之消費糾紛,委請中正第三方調節均未 得善意回應。其他消費者也有類似案例,顯示此情形並非個 案,是被上訴人銷售課程時存在問題。    ㈢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市面補習班同 業收費金額計算出應返還之金額。  ㈣上訴人基於準備證照考試之需求,才被迫轉至巨匠補習班報 名,證明確實需要參加該類課程。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學習 ,係因其無法履行契約,未提供符合需求之課程。上訴人11 2年10月5日報名被上訴人課程、同年月23日通知解約、旋 於112年10月26日轉至巨匠補習班簽約,並開始上符合需求 之課程、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失敗、同年3月8日同會再次調解失敗、113年4月20日在巨 匠補習班持續學習,再次續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4-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趙清泉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一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12年度重小字第39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佔1/2,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應減為5,716元」,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求廢棄原判決。且本件撞擊點在岔路口出口處,與原判決所 採法規之情況並不相符,故原判決係以不適法法規做成,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 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判決,故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為原告,訴訟 標的係上訴人請求受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而於本案中上訴 人則為被告,訴訟標的則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中所 受之損害賠償,故前後兩案中,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各異,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前案判決 存在,卻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提出此一事證作為抗辯 ,今再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原判決未參考前案判決一事係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撞擊點在 岔路口出口處,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判決是以不適法法規 做成云云,乃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採認為爭執,難認與原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有關。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 認有所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 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偉龍 相 對 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尚未繫屬前,以其對 聲請人具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 定獲准,並經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或其他管 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並經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8 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執行處11 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6

PCDV-113-聲-32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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