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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家祥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 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所載通訊 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陳家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走廊沙發內,於同(21)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余至康前往 上址沙發處拿取毒品後,再將現金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 因余至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5 0分許,在余至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D室住處所查 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 第85至93頁),並經證人余至康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24頁、第29至37頁、第131至133頁、 第147至150頁),並有證人余至康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你別怪我難相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等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余志康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基地 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上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再者,證人余至康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也不知道毒品來源 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可知被告並未將其上游資訊告知證 人余至康,毒品銷售管道仍是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並對於 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足認被告係立於 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甚明,被告以上開5,000元之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至康,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 法減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對象僅 止1人,次數為1次,所販售毒品之重量、價格亦非高,尚難 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故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5,000元,係其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訴-105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雨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塗正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涉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5公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起訴書在 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147至159 頁,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被告未到庭且拘 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然伊對 本院回復沒入保證金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 3年1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43至63 頁),又被告現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訴-779-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定臻 被 告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5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2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詩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詩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 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 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 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沈詩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53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 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 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 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林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上6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經 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碧安街口查獲,嗣經其同意 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林雅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上 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以燒烤吸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車左 右搖晃,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0日,均係自願同意採尿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證明被告兩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件同樣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6之證據足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同種 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3999-2024111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許柏彥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60元,應徵裁判費2 ,76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8

SSEV-113-新簡補-18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鮑玉妹 吳三蘭 陳家祿 李玉燕 郭河郎 詹瑞景 高秀梅 林美珠 林秋梅 白榮祺 馬健成 趙競成 吳來春 童志明 邱春梅 曾德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許偉烽 李健豪 廖聰浩 何宜璋 藍嫦珍 鐘阿緞 田益珍 楊乃卉 李春貞 闕淑君 沈克邦 陳裕璋 李麗珠 鄭宜蓁 郭銘志 林和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77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 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 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 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 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 郭銘志、林和寬(下稱被告3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 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3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乙節,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 至18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111年10月27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共計301 張 編號 桌次 扣案物品數量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桌次1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陳鮑玉妹 100點x4張+20點x1張=4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伍張 吳三蘭 500點x2張+100點x4張+20點x9張=1,58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陳家祿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3張=8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參張 李玉燕 500點x1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1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2 桌次2 籌碼(點數卡) 拾肆張 郭河郎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詹瑞景 100點x2張+20點x5張=300點 籌碼(點數卡) 參張 高秀梅 500點x1張+100點x1張+20點x1張=6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林美珠 500點x1張+100點x8張+20點x7張=1,4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3 桌次3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秋梅 500點x2張+100點x6張+20點x2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白榮祺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馬健成 500點x2張+20點x3張=1,060點 未扣得 趙競成 小計 籌碼(點數卡)21張、2,980點 4 桌次4 籌碼(點數卡) 拾捌張 吳來春 500點x1張+100點x6張+20點x11張=1,32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童志明 500點x1張+100點x2張+20點x2張=74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邱春梅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玖張 曾德華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4張=98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5 桌次5 籌碼(點數卡) 伍張 許偉烽 100點x1張+20點x4張=1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健豪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廖聰浩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柒張 何宜璋 500點x2張+100點x7張+20點x8張=1,86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6 桌次6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和寬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藍嫦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鐘阿緞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田益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7 桌次7 籌碼(點數卡)4張 肆張 楊乃卉 500點x1張+100點x3張=800點 籌碼(點數卡)3張 參張 李春貞 500點x2張+100點x1張=1,100點 籌碼(點數卡)23張 貳拾參張 闕淑君 100點x9張+20點x14張=1,180點 籌碼(點數卡)10張 拾張 沈克邦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6張=9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8 桌次8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陳裕璋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9張=1,6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麗珠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1張=1,52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鄭宜蓁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郭銘志 100點x4張+20點x6張=5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總計 參佰零壹張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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