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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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以及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55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謀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              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一把米餐廳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與蓮 埔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31-202410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情,有前 揭上訴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 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 ,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 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 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 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 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具體說明不依累犯加重量刑 之理由,且亦已將被告之行為人品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由, 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 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 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 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 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 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 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 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 ,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 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本案 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 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 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簡上-28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 、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 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 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 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 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 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 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 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 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 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 」、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 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 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 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 +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 ,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 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 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 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 「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 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 」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 、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 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 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 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 、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2024-10-24

TYDM-113-易-109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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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孟珊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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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 之刑事裁定,因該裁定就罰金刑部分漏未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博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所載,另補充裁定如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27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惟未就罰金部 分為裁定,爰另就前揭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認屬漏未裁定,僅生補充裁 定之問題而裁定駁回,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補充裁定等語 。 三、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補充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在 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竊盜、公共危險、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1月1日,並兼衡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 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詹博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YDM-112-聲-3279-202410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御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案之其他素行(不包括上開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認定成立累犯之素行),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御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同市區復興路61號前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2-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反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吳奇峰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前揭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持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情緒控管能力尚待改善,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用以嚇阻被害人之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67、68頁),足見該物 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張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 華路5巷17弄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奇峰發生行車糾紛,詎 張育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5599-ZG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取出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向吳奇峰展示,致 吳奇峰見聞張育傑手持該空氣槍1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吳奇峰報警處理,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張育傑,並於其車內扣得空氣槍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吳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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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竊盜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自 行車3台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文中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自行車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自行 車之價值共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 全剝奪,倘再就上開自行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陳正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村000號1樓大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簡文中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共3台(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分次騎乘上開自騎車逃逸。嗣簡文中察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文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內連續竊取告訴人所有自行車3次共3台,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 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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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 月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 、7、9所示部分均係詐欺案件,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則為 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月間至 000年0月間,又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則係偽造文書案件 ,且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 、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誌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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