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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政國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黃義雄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經原告楊政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附民-26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22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榮與林宥宏、蘇千盛、蔡宗倫(按:陳啓榮、林宥宏、 蘇千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5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在公眾得出入之「 彥富汽車行」,先由陳啓榮徒手毆打吳信彥,致吳信彥受有 左耳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嗣陳啟榮、林宥宏更徒手拉扯、 阻擋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潘奕帆,致潘奕帆受有雙肘抓傷、雙 前臂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按:關於吳信彥、潘奕帆所受 傷害部分,已經其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下手實施強暴;蘇千盛、蔡宗倫則於陳啟榮、林宥 宏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安全、秩 序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信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潘奕帆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㈣共同被告陳啓榮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㈤共同被告林宥宏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㈥共同被告蘇千盛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㈦「彥富汽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㈨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㈩被告警詢中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 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 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原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公訴人已就具有社 會同一性之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 院訴緝卷第73頁),且該變更後之法條較原起訴並經被告承 認之法條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逕依公訴人更正 後之法條為判決。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千盛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啟榮、林宥宏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 千盛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意 思,共同至「彥富汽車行」分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惟按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間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啟榮、林 宥宏至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被害人吳信彥、潘奕 帆施以強暴時在場助勢,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 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9頁) ,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5

TPDM-113-簡-376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 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判刑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13年7月1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95頁 ),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3號   被   告 陳詩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詩綺明知甲基案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陳詩綺自願同意搜索, 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787-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35,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1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鍾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8 頁;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併審酌被告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生,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 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鍾國賢為前同事關係,鍾國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中午12時30分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虹 酒店消費時,與鄭人豪發生口角糾紛,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鍾國賢,使鍾國賢受有左側近 端腓骨骨折、左側大腿、後膝與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國賢於112年1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乙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PDM-113-簡-285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UCC品牌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施易辰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UCC品牌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8,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8日2時58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宿舍(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之停車棚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易辰所有之未 上鎖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施易辰察覺物品遭竊,委由羅溥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施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羅 溥元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簡-384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告訴人鍾玉洵、郭淑 華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 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37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1時41分許,侵入 鍾玉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2之2號之住宅後,於該處 車庫內搜尋財物,然因鍾玉洵已從監視器中發現楊志偉進 入其住處,遂至車庫查看,適楊志偉正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飲料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經鍾玉洵制止 楊志偉之行為始未遂。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郭 淑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後,以郭淑華停放 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出 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後車箱,竊取郭淑華置放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志偉、郭淑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洵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 4 屏警偵字第11331339000號卷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 5 里警偵字第11330831800號卷附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告訴人郭淑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固 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竊取之金額應約新臺幣5 00元等語,惟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金額達共500元,尚無以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有500元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0-23

PTDM-113-易-589-2024102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 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 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 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3年1 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間,大致均有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行,又加計其最 後一筆於112年2月15日繳款之5,000元後,其已給付告訴人1 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8,200元,應予更正)等 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 之繳款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 ,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 刑人雖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僅有於112年2 月15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 明時表示:伊係因另案遭判刑確定,繳18萬元罰金,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手頭緊,後因手機遺失無告訴人聯絡方式,方未 繼續給付,因剩餘款項不多,其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再參以受刑人確於110年間遭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其陳稱係因繳納罰金而暫時無力繼續履行緩 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其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 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 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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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月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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