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
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
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
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3年1
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間,大致均有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行,又加計其最
後一筆於112年2月15日繳款之5,000元後,其已給付告訴人1
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8,200元,應予更正)等
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
之繳款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
,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
刑人雖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僅有於112年2
月15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
明時表示:伊係因另案遭判刑確定,繳18萬元罰金,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手頭緊,後因手機遺失無告訴人聯絡方式,方未
繼續給付,因剩餘款項不多,其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再參以受刑人確於110年間遭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其陳稱係因繳納罰金而暫時無力繼續履行緩
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其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
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
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
TPDM-113-撤緩-13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