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3879-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莊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盛 被 告 許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11,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慢車道由大 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廣興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興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 網膜下)出血合併外傷後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軀幹鈍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機車維修費用:5,550元。  ⒉醫療費用:15,267元。  ⒊看護費用:18,900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8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23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074,75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對醫 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以及超過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請求有爭執,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已申請之 強制險費用33,978元應予扣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5,267元及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7頁),至112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8年1月又11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5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0頁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 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5元( 計算式:5,550×1/10=555)。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831元,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 附民卷第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 之損害,應以其實際已發生及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若干(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年齡 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 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 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時,原告已72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如果原告主張其尚有勞動能力,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惟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 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原告 為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工作是務農、種菜,會去花市買 肥料,沒有固定工資,就是賺賣菜的錢,很難計算, 沒有 扶養人數,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在當 兵,當時每月平均約3萬8千元,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沒有 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44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請求45萬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87,5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67 元+看護費用18,900元+機車維修費用555元+醫療用品費用2, 831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487,55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33,978元,此業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中簡卷第6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 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57 5元(計算式:487,553元-33,978=453,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453,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簡-1397-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謝佩君 洪秀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對被告洪秀觀、謝佩君提起給付訴   訟,並於訴之聲明主張㈠先位聲明:被告謝佩君,被告洪秀 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內容與 先位聲明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主張之先、備位聲明 內容完全相同,且違反先、備位聲明不兩立之原則,則備位 聲明與法不符,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就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結果預先成立賭局,標的為原告就系爭 判決是否勝訴?賭注為原告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洪 秀觀、謝佩君各出3萬元,共計12萬元,賭資暫由被告謝佩 君保管,如結果係原告勝訴,原告即可得全部賭資,如原告 敗訴,則被告洪秀觀、謝佩君各贏得3萬元賭資(下稱系爭賭 約),惟原告於同年月15日未收到判決結果前,向被告2人表 示系爭賭約違背公序良俗,所以要解除系爭賭約,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其所出賭資各3萬元,但被告2人執意原告已知悉 判決內容欲耍賴,堅決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無奈,遂依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  ㈡原告與被告洪秀觀因故產生嫌隙,被告洪秀觀除利用電話連   續辱罵原告18分鐘,另以「全天下男人都看上妳賀姿華」之 不雅用語汙衊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秀觀賠償原告慰撫金4 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佩君、洪秀觀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   年8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 秀觀另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佩君、洪秀觀均以:對於兩造因為系爭判決勝敗訂立   賭局乙事均不爭執,對於賭資金額12萬元亦不爭執,惟系爭 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宣判,原告早已得知判決結果,反而 於同年月18日聚餐時並未提出依兩造所訂餽贈(一)協議書( 假餽贈真賭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約定出示系爭判決主文 ,反而表示條件未成就欲拿回所出賭資6萬元,並威脅對被 告等2人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被告等2人當然不受原告恐嚇 ,且認為原告耍賴,絕不姑息等語置辯。另被告洪秀觀辯稱 :否認原告所稱以電話辱罵原告18分鐘,且並未說及「全天 下男人都看上妳賀姿華」等語句,請鈞院參考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以系爭判決結果打賭乙事及賭資原告出6萬元,被   告等2人各出3萬元,共計12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各以上情主張、答辯。  ㈡兩造以系爭判決勝敗為賭注賭博乙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   2人各返還3萬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契約 ,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 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另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 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上開時間以本院判決結果訂立賭博契約,已然係屬違   反公序良俗、禁止規定之契約,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賭約 在訂立之同時已為無效之契約,所謂「無效」指當然、自始 無效,而訂立系爭賭約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則系爭賭約因契約無效而無 任何得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即使原告意識到系爭賭約違反公 序良俗,立即解除契約亦不可行,是原告無法解除一個無效 之契約。  ⒊系爭賭約既然無效,被告等2人自然失去保留原告暫放被告   謝佩君處賭資6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賭資 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返還6萬元之利益,本無不當,惟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立 法目的係在於不當財貨歸屬之調整,而如果是「不法財貨」 ,則不在調整之列。本件原告將「賭資」6萬元暫放於被告 謝佩君處,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而此賭博之不法原因非僅 存於受領人(指被告等2人)一方存在,則原告給付賭資行為 與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該6萬元屬於不得請 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6萬元之 主張,委無足採。  ㈢被告洪秀觀言及「全天下男人都看上妳賀姿華」等言語並不   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秀觀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辱罵 原告18分鐘等情,從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洪秀 觀否認,原告自不得以未盡舉證之事或舉證尚有疵累之情形 ,任意泛指被告洪秀觀曾經出言辱罵原告18分鐘或言及「全 天下男人都看上妳賀姿華」之嘲諷言語。  ⒉次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參)。  ⒊原告在本件最主要指摘被告洪秀觀言語係「全天下男人都看 上妳賀姿華」一句,本院認無論任何一般智識程度相同之第 三人聽聞此句,其等反應感覺均為原告有樂觀豁達之思想及 對人友善之態度,頗受朋友之青睞而樂於親近,絲毫無任何 存在貶抑原告人格之感受,且縱然被告洪秀觀曾言及於此, 亦非會造成他人對於原告人格產生貶抑或減損原告社經地位 之結果,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11189號、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與民法 第18條、第195條要件相符,本院尚難憑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謝佩君、洪秀觀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   年8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 秀觀另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2907-2024120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 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 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 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 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 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 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 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 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 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 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 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 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 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 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 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 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 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 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 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 。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 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 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 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 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 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 ,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 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 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 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 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 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 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 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 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 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 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 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 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 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 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 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 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 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 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 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 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 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 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 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 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 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 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 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 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 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 ,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 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 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 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消小-10-202412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鄭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中簡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4154-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劉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止共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小-379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楊慎修 本件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 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2

TCEV-113-中小-4184-2024120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芝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6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 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 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 。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 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 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 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 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 ,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 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 ,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 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 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 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 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 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 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 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 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 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 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 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 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 :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 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 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 ,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 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 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 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 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 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 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 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 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 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 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 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 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 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 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 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 ,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 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 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 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231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