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戊○○
丙○○
丁○○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育有3子3女即蔡○○(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與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經診斷罹有右眼球萎縮、左眼視
力僅存0.1,形同喪失視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
,且已年邁又罹有重大疾病,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得
依賴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因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項支出
,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之母,相對人己○○、乙○○、戊○○、丙○○、丁○○對聲
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己○○、乙○
○、戊○○、丙○○、丁○○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己○○、戊○○表示:其等每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於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辯以:其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第一次看到
聲請人,希望可以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則辯以:相對人丙○○、丁○○自小即由其等
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另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乙○○、戊○○、丙○○、丁○○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又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罹有右眼眼
球萎縮、左眼白內障、失智症疾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是聲請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情形,可以認定。又相對人己○○於110年、111年分別
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0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
,財產總額74,551元;相對人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
得收入505,914元、585,601元,名下有汽車1筆之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戊○○於110年有所得收入25,600元、11
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8筆之財產,財產總額4,398,
17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得收入711,868
元、2,706,2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年、111
年分別有所得收入1,861,815元、2,483,274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134,400元等等情形,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是相
對人己○○、乙○○、戊○○、丙○○、丁○○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其等即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己○○、戊○○與聲請人間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成立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己○○、戊○○願意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元(不含相對人之健康保險費),如有2期遲
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相對人乙○○
請求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
有上述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
事實,並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己○○、戊○○與聲請人間就關於扶養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內容
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並於作成上述和解筆錄時,即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戊○○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相對人己○○、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請求標的已為
上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重複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另關於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免除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
定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丙○○、丁○○不服,提起
抗告,嗣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等情
形,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佐證
,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及抗告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於114年1月24日到
庭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
、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各給付2,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
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
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
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所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
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3-家親聲-58-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