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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戊○○ 丙○○ 丁○○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育有3子3女即蔡○○(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與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經診斷罹有右眼球萎縮、左眼視 力僅存0.1,形同喪失視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 ,且已年邁又罹有重大疾病,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得 依賴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因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項支出 ,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之母,相對人己○○、乙○○、戊○○、丙○○、丁○○對聲 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己○○、乙○ ○、戊○○、丙○○、丁○○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己○○、戊○○表示:其等每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於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辯以:其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第一次看到 聲請人,希望可以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則辯以:相對人丙○○、丁○○自小即由其等 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另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乙○○、戊○○、丙○○、丁○○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又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罹有右眼眼 球萎縮、左眼白內障、失智症疾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是聲請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情形,可以認定。又相對人己○○於110年、111年分別 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0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 ,財產總額74,551元;相對人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 得收入505,914元、585,601元,名下有汽車1筆之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戊○○於110年有所得收入25,600元、11 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8筆之財產,財產總額4,398, 17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得收入711,868 元、2,706,2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年、111 年分別有所得收入1,861,815元、2,483,274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134,400元等等情形,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是相 對人己○○、乙○○、戊○○、丙○○、丁○○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其等即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己○○、戊○○與聲請人間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成立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己○○、戊○○願意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元(不含相對人之健康保險費),如有2期遲 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相對人乙○○ 請求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 有上述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 事實,並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己○○、戊○○與聲請人間就關於扶養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內容 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並於作成上述和解筆錄時,即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戊○○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相對人己○○、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請求標的已為 上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重複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另關於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免除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 定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丙○○、丁○○不服,提起 抗告,嗣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等情 形,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佐證 ,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及抗告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於114年1月24日到 庭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 、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各給付2,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 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 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 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所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 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3-家親聲-58-2025020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 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 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110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同意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 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退還 部分尚餘2,643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於本院達成訴訟 上和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即因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 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 日期可稽,顯逾首揭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 ,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4

TTDV-114-聲-53-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處分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筆亞倫(Roubi Alain Elie) 被 告 吳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 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 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 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處置、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覓得買方簽 約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授權,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而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兩造達 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 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 ,詎於113年9月3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和解移轉登記,該所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 求原告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無 從提出,該所遂於113年10月2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4號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訴訟。  ㈡既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爭執,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於 原告,惟受限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 地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  ㈢又被告既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理應配合、協助 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有意出售系 爭土地時,竟遭被告刻意阻撓,拖延辦理授權書,並脅迫原 告同意將土地交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房福慶全權代理, 又授意房福慶不斷抬高開價,終致系爭土地交易一事無果而 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背信、詐欺之不法侵害,致原 告無法返回法國,滯留臺灣達3年之久,無法申請每月1,012 歐元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 受到極大傷害,夜不能寐、無法安居,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原告,並交付認證 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 處分授權書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一案交 予原告全權代理,並將認證有效之授權書交予原告;⑵被告 及訴外人即前案訴訟共同被告許天智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1年9月買受系 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已於111年1月尋得買家簽約,惟被告及許天智先是無故拖 延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嗣脅迫原告將土地交易委由房福慶全 權代理,又與房福慶串通,不斷抬高開價,致系爭土地無法 順利出售,被告及許天智明知原告生活困難,急需回法國, 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 補助(每月約1,000歐元)、安心生活,竟不願伸援,令原 告遭受冷暴力欺凌、背信、詐欺、勒索之不法侵害,精神上 受有極大傷害,夜不能寐、心悸胸悶、身心痛苦異常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民事準備書狀審核無訛(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 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113年5月2 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元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⒊原告應於113年8月2日前將前 項同意給付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⒋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 ,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第23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⑴原告基於10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 土地交易授權書及⑵基於自111年1月起兩造協商系爭土地出 售過程中所生之紛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為前案訴訟 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 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 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  ⒈至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固未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 究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 起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訴訟 中本已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業已具狀表明:被告 明知原告急需返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 申請法國低收入戶家庭補助(約每月1,000歐元)、安心生 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案訴訟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土地 之處分權返還及交付認證有效之交易授權書,致原告無從出 售系爭土地返回法國請領低收入家庭補助之原因事實。  ⒉除原因事實同一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前案訴 訴訟亦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亦為前案訴訟之 被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業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成立系爭 和解,即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 重行起訴;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 ,亦無礙本件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 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 因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不 屬同一事件,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同屬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均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 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03

NTDV-114-訴-7-20250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練子偉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於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㈡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㈢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3

CLEV-114-壢簡-130-202502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郭明峰 被 告 黃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 成洗錢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靡靡之音」、「honeyella即張文欣」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銀行帳戶,同 時負責將上揭帳戶經層轉後收取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 手之工作。另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時間, 以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 誤,於起訴狀所載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起訴狀所載之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黃佩如之合庫帳戶,復被告依 指示留下其應得之手續費(7次共4795元)後,在網路銀行操 作合庫帳戶,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審理時移付 調解,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 依上開說明,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上開請 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3

SYEV-114-營簡-3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進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 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涉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確認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業 於112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 至6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見本院卷第3項收文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 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4-聲-27-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陳派 關 係 人 謝寶稜 關 係 人 許崇賓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游炳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游炳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村鄉○○村○○街○00 ○0號,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游炳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炳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利害 關係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137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可佐,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3、137 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 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 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 係人許崇賓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許崇賓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繼-21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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