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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源 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 上列原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洪錫卿等人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被告洪玉葉之繼承系統表, 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 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 告主張洪玉葉對其負不當得利債務,然洪玉葉業已死亡,其 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之請求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 為之,當由洪玉葉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洪玉葉之「繼承 系統表」,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 補正洪玉葉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即被告洪 錫卿、洪全辰(原名:洪世彥)、洪浚鑫(原名:洪豪駿)、 加計洪玉葉全體繼承人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 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15

PCDV-113-訴-224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且為避免程序瑕疵,即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融瑩再公司拍定款聲請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表1中次序6-7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3,832元、36,030,000元聲明異議,原告雖未於融瑩再公司 )之所有建物拍定前參與分配,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原告亦應列為系爭 分配表表1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1未將原告之債權金額列 入分配,應有違誤,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向鈞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就表1次序7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均不存 在,且表1之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就超 過部分被告依法無請求權,原告除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提出抗辯,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表1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6~7之債權均應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權、違約金共36,0 3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 下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對「債務人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亦即原告僅對103年分配表表2、表3、表4所示債 務人陳明陽名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及於103年分配 表表1所示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所有之3740建物、3818建物、4 434建物。嗣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3年7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之前1日,既未就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 ,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除此之外,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別無其他債權人在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之前1日 聲明異議,是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已告確定。㈡原告前雖 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次序6、7所列 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 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 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高院981號判決) 表明: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房屋 聲明參與分配,亦未載明足以辨明其就103年分配表表1有聲 明異議之意,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即已確定,原告請 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予以剔 除,於法不合等語,而維持本院644號判決之結論,駁回原 告之上訴,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至此103年分 配表表1即經法院裁判確定。㈢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表 1,於形式上雖與103年分配表表1之製作日期並非相同,然 究其實質,關於債權計算、分配金額、債權種類、優先次序 、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分配 金額、不足額等之記載內容俱屬相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所 以產生2份分配表,其原因在於103年分配表經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本 於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之意旨,維持103年分配表表1之記載 ,進而製作112年7月13日之系爭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 於製作日期上雖非相同,然其所表彰者,均係被告就融瑩再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所 得分配金額若干。是以,原告於前案、本案提起訴訟之事實 理由,既均係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 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不服,並聲明全部予以剔除,足見原告 於前後案中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皆 係針對實質上內容相同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載被 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前 後案之訴訟標的,亦無二致,堪認二者屬同一事件。揆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旨趣,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㈢再者,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可知 被告對融瑩再公司至少存在11,809,500元之債權本金,原告 空言泛稱被告已受償云云,均未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更何況,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次序7部 分,係列載被告對融瑩再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分配額 度,均與陳明陽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被告與陳明陽 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漫為爭執,自無須進一步審究。此外 ,原告所謂高院981號判決指稱被告已受償23,171,391元云 云,係指依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7記載之分配結果,然因系 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故被告自尚未就原告上揭所主張之23 ,171,391元之債權受償。據此,原告徒以其他債務人陳明陽 之不動產買賣或其他不同債務之執行事件,空言爭執,顯係 企圖混淆法院之審理方向,實非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 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 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 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 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 ,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 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 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 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同一異議人及執行法院 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 同一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 :  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2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103年分配表 後,定於同年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就103年 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 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剔除, 經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 後,經高院981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期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 內容聲明異議,顯不符合 強制行法第41條第1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其就103年分 配表表1所提分配表議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 ,且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因原告未合法異議即已確定 ,原告請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 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不合,程序不 能准許等情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2673號判決以原審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有103年分配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至207頁、213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  ⒉本院執行處雖於112年7月13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 配表表1(見本院卷第57至56頁)實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 相同,而原告就有爭執之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被告 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既曾依同一事由提起前案分配表 之訴,並經前案以原告未為合法異議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應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原告本件 起訴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稱103年分配表和系爭分配表係不同時期製作內容相異 之分配表,其本於各別之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之訴,兩者非 同一事件云云。惟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因系爭分配 表表1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相同,並未更動,業如前述, 而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之異議權既經前案認定其未曾就10 3年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債權內容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行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原告就103年分配表 表1已失其喪失異議權,自不得因本院執行處再行製作未更 動之系爭分配表表1而重新取得異議權,否則強制執行法第3 9條第1項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異形同具文。而原告就系爭分配 表表1已無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 被告債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 權、違約金共36,030,000元予以剔除,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5

PCDV-113-訴-109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保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57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補-21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施柏佑等 人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柏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柏佑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58,1 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 息;㈡624,395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 算之利息;㈢17,951,433元,及其中17,902,205元自113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施柏佑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施志豪共同負清償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各該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即113年8月28日止,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01,289元【計算式:本金5, 858,134元+624,395+17,951,433元+利息67,327元=24,501,2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27,1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58,134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24% 20,492.23元 2 利息 624,395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54% 2,476.71元 3 利息 17,902,205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8日 (28/365) 3.23% 44,358.23元 小計 67,327元

2024-11-14

PCDV-113-補-213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再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 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14

KSHV-113-抗-242-2024111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邵塏垚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 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 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元【 計算式:2,210元-1,473元-500元=2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4

PCDV-113-勞補-281-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方連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下稱原訴)。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下稱原訴判決),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廢 棄,並發回南投地院後,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 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地院就本訴及反 訴均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三、原法院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499萬2,900元,相對人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繳納裁判費。原訴經原法院廢棄發回後,抗告人為 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提起反訴, 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就變更後之本訴,非南 投地院針對原訴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而抗告人嗣 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應就變更之本 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為499萬2,900元,是本訴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99萬2,900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 998萬5,800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萬5 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4,1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85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玆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聲-32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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