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施柏佑等
人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柏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柏佑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858,1
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計算之利
息;㈡624,395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計
算之利息;㈢17,951,433元,及其中17,902,205元自113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施柏佑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施志豪共同負清償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各該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
即113年8月28日止,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01,289元【計算式:本金5,
858,134元+624,395+17,951,433元+利息67,327元=24,501,2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27,1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858,134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24% 20,492.23元 2 利息 624,395元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57/365) 2.54% 2,476.71元 3 利息 17,902,205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8日 (28/365) 3.23% 44,358.23元 小計 67,327元
PCDV-113-補-2136-20241114-1